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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 告 謝正桓 被 告 鄭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 指示,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 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貿 然迴轉,原告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足第 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不能工作求償2個月新臺幣7萬1345元×2=14萬2690元。  ⒉醫療費用200元+330元+580元+150元+290元=1550元。  ⒊計程車資180元+165元+165元=510元。  ⒋腋下鋁拐7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事故路口迴轉前的時候,確實有確認過塔悠路對向三 個車道人車淨空,原告此時還在兩個路口外的南京東路上( 距離大約80公尺外),於是被告減速慢行迴轉,在行至對向 第一車道的過程中,看著原告騎很快地衝過前一個路口(原 告於被證1調查筆錄中自承「因為那個路口是經過基隆路橋 下是個很長紅綠燈的路口(被證1)」,然後沿著塔悠路第三 車道直行到事故路口停止線處,無預警也未打左轉燈突然地 向左轉朝被告汽車衝過來,最後自摔在第二車道。由於被告 車上還載有三名年長的乘客,他們都被嚇到大喊著原告要撞 過來了,當下被告的第一反應是想著如何避免碰撞,於是被 告選擇繼續向左迴轉拉開距離閃避原告,也還好被告在迴轉 時有預留足夠的空間並注意車前狀況才避免造成足以登上新 聞頭條的重大傷亡,但被告卻因此舉動獲致刑事一審判決有 期徒刑三個月,因此目前正在上訴中。倘若當時沒有繼續迴 轉而是選擇如同刑事一審判決認為應該將車輛完全停下,則 極為可能造成原告直接往我車頭撞上,進而造成被告車輛毁 損及車上乘客傷亡的嚴重後果。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指稱「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 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認為其受傷原因是因 被告造成,被告完全不服判決結果,已經成功提請上訴(案 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歷經準備庭程序,同時也 已提交車禍鑑定覆議,以要求取得更明確且具備詳實數據資 料的完整鑑定報告。在此對於原告在刑事一審判決中諸多閃 爍不定、模糊不清的證詞也有多處疑問,盼能藉本次民事庭 審之便予以釐清。  ㈡到底在什麼位置看到被告? 原告於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製作之 被證2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碰撞前我有看見TDP-7592營小客 在我左前方不到一個汽車車身其突然向左迴轉偏向並致車輛 失控倒地(被證2)」,或被證1警詢筆錄所稱「對方計程車 迴轉時沒打方向燈導致我剎車不及自摔(被證1)」。而於刑 事庭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有,他當下就停在分 隔島上,等待直行車先通過,還是他沒有減速或者是停下來 ?)他慢慢的頭就過來了,後然我就感覺他沒有讓我。(被 證3)」、「(辯護人問:最内側是第一,中間那個是第二, 後然最外面是第三車道,想要知道說你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上 ?我們只是想要瞭解這個部分?)我當下真的不確定,因為 我就緊急剎車,他燈閃到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讓我,就緊 急煞車,所以我不確定,就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證3) 」、「(辯護人問:請問證人當時依照這個剛剛提示的晝面 ,你突然緊急煞車的這個原因是什麼?)感覺到他不會讓我 ,才會剎車,不然我要撞上去嗎?(被證3)」。原告先前說 詞與上述證述(下圖取自被證4)早已發現被告迴轉,感覺被 告不會讓會緊急剎車之情節相去甚遠,請原告明確指出在路 口監視器晝面中的甚麼位置看到被告。  ㈢既然看到被告,為什麼要突然朝被告所在的車道方向衝來? 根據證述,如果原告在進入塔悠路前就看到被告的車正在進 行迴轉,且原告進入塔悠路後仍沿著第三車道外側直行,被 告始终都在第一道上並未阻擋原告直行路線(下圖取自被證5 ),直接通過即可,當時原告為何要放棄順著第三車道直行 並在有明確禁止左轉標誌的路口無預警不打左轉燈號緊急左 轉(下圖取自被證4),還堅持被告當時應該讓他,原告對此 行為從未有任何合理解釋,請原告說明清楚。  ㈣原告受傷明顯源自於自己的行為,舆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於 刑事庭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晝面圖三)請問你是在現在給你看的這個圖三晝面 這時候你才緊急煞車嗎?還是是在這晝面的之前就煞車了。 )應該是這之前就煞車,我感覺我沒有翻一圈,可是看監視 器畫面我才知道我有翻一圈。當下那種情況應該是之前。( 被證3)」,顯見原告受傷的實際狀況明顯源自於自己的行為 ,且原告有意識模糊不清致無法分辨自己行進方向的現象。 原告自己在嚴重違規左轉的情況下,可能為了閃避自己突然 清醒才清楚看到的被告車輛,於是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 側偏,以致發生人車倒地結果(下圖取自被證4),因此才有 受傷情事。  ㈤綜上所述,又事故現場第三車道極為寬闊,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寬達5公尺(被證6)」,路口監視器影像中 錄有事發後多輛汽、機車魚貫駛過,甚至連公車都可平順通 過,完全不受第二車道事故的影響,且被告始終都在第一車 道上緩慢迴轉行進,實在不明白原告為何要遠從寬闊的第三 車道違規左轉過來爭搶第一車道行為的目的。從始至終,被 告滯留在第一車道上目睹原告整個自摔過程,僅略為偏轉以 閃避原告衝撞,實不知為何反被控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0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9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 年1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84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7、89 頁),然迄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資敘述 理由如后:  ⒈系爭路口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⑴「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 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 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 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 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 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 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 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 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詳 細運作圖(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南向北 方向,在其欲迴轉之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G」,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  ⒉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原 告機車駛來,卻未暫停,仍以慢速方式行駛,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 南京東路往塔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要準備迴轉,他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他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車的燈閃到我,我感覺他沒有 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撞上去了等語(本院 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車輛並未 停等直行車輛先行,而係以慢慢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⑵被告車輛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下或減速,車頭已行至第2 車道上,遲至見原告人車倒地後才停下,有刑事庭一審的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互核證人即原告上述認被告並無停車等待 迴轉、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原告之證述所述 可採。   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 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 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而原告為直行車輛 ,則具有路權,被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禮讓原告機車先行 。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過程當中,原告 因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且於迴轉時並未注 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前開辯解,均為被告之片面地、單方地一己陳述,被 告既已無路權,猶爭執原告看到伊為何不閃躲,實屬荒唐, 其餘辯稱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⑷原告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已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且向左迴轉 時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縱 兩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原告係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亦有超速之事實,亦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結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 通警察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 所鑑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 板,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本院刑事庭一審卷第125頁),衡酌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 畫面,可知原告車速較快,有事實足認原告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告車輛持續轉彎前進時,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側偏 ,而發生人車倒地結果。  ②末查,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形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庭一審卷第95 至98頁),該鑑定之意見、刑事庭一審判決之意見均與本院 前開心證相同,益證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上路時,確有未 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 為灼然。本院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 告對系爭事故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⑹被告固為以上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諸多疑問顯不符邏輯法則。蓋,被告應先對其之前提事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即對於依交通法規何以其在不可迴轉之路面回轉,即何以仍擁有路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摘取監視器之片段便質疑原告在何處看到他、原告早已發現其迴轉、事故現場即為廣闊、原告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等情云云,其在不可迴轉之路面回轉,已喪失路權,猶對原告進行質疑,完全不顧己方已無路權之事實顯然違反邏輯法則;加以,如果有原告在何處便能看到伊之證據,則依法提出就可,以之沒有邏輯的抗辯,無非欲減低自己的賠償責任,故其辯稱不符邏輯法則顯不可採。  ②本件之判斷係綜合現場之跡證、兩造之陳述及刑事庭一審之 勘驗,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而得, 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 ,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之抗辯皆不足憑採。縱 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⑺被告雖聲請請原告提供其保險公司之聯繫窗口及保險合約云 云。惟查:  ①「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聲請調查前開之證據,顯為自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調查,並非本件所應調查,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應予駁回。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2690元:   原告已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110年度之所得為104萬1153元、111年度之所得為85萬6144 元,以之計算其每月之收入為7萬9054元【計算式:(104萬1 153元+85萬6144元)÷24=7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以7萬1345元計算其每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其得計算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復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至2個月…」,被告對 該診斷證明書之判斷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 果,本院自得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認為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的時間為2個月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2690元為可採(計算式:7萬13 45元×2=14萬269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外送,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該抗辯非屬可採,茲不 贅。  ⒉醫療費用1550元: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對 該醫療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 ,原告該主張(計算式:150元+290元+200元+580元+330元=1 550元)自可准許。  ⒊交通費用510元:      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1至2個月…」,足見原告自112年3月7日開立診 斷書時,醫囑尚囑附其需休養1至2個月,審酌其受傷部位在 右足,右足第3、4、5蹠骨骨折,足知其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之需要,足認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7日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165元、112年3月28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65元、180元(本 院卷第101頁),皆於其得請求之範圍,被告對該診斷書之記 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之需要760元:    原告右腳因系爭車禍而有骨折之傷害,衡情其支出760元購 買腋下鋁拐實有需要,被告對該情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萬551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 失14萬2690元+醫療費用1550元+交通費用510元+增加生活之 之需要760元=14萬5510元),而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10%之 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3萬959元(計算式:14萬5510元 ×90%=13萬9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外送工作;被告係技 術學院畢業,現任職計程車司機,其名下有計程車乙輛,有 偵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事後未曾坦 認其行為,又將責任推予原告,態度明顯不佳;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依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10 %)後,尚屬可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16萬959元(計算式:13萬959 元+3萬元=16萬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959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8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但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4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張亞光 被 告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間與其前雇主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於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進行勞資訴訟(案號:110年 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於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一審 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參被證一),原告於111年5月25日 至金門地方法院親收判決正本後,因不服一審判決,故於11 1年5月31日委任被告協助上訴二審。因被告於一審未受委任 ,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參 被證三),被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 書記官上訴之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 1年6月15日(參被證四)。被告遂於111年6月1日寄出委任 狀至金門地院(參被證五),並向金門地院聲請調閱電子卷 證,打算待閱卷瞭解一審詳細過程後再提出上訴;然因金門 地院作業問題,遲至111年6月9日被告仍未能繳費並閱得電 子卷證(參被證六),被告擔心遲誤上訴期間,故於111年6 月10日先行寄出上訴聲明(參被證七);然至111年6月14日 ,金門地院均未收到上訴聲明狀,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特 別請原告親自遞送上訴聲明狀至金門地院。詎卷移金門高分 院後,金門高分院竟告知兩造上訴逾期,高院法官曾詢問是 否撤回上訴,還可退還部分裁判費,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 原告決定不撤回上訴而要提出抗告,而被告除退還二審委任 費外,更免費協助原告提起抗告,惜仍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  ㈡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一審審理之過程,又遲遲無法自金門地院 取得一審卷宗,無從知悉原告一審過程中是否曾向金門地院 陳報非實際住所地之地址受送達;而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原 告係親自前往金門地院收受一審判決,且其收受一審判決時 (即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民法上住居所均不在金門 地院所在地,被告以原告實際住居所地計算上訴期間,認為 應加計在途期間,更曾向一審書記官詢問上訴期間之末日, 所得之答案亦係加計在途期間之結果,被告已盡身為律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就二審上訴逾期乙節確有過失(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一審遭金門地院判決全部敗訴 ,係原告自己進行訴訟之結果,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需獲得 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始能取回一審、二審甚至三審所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能獲得全部勝訴之終局 判決並使對造負擔全部裁判費,則原告最終是否能取回一、 二審裁判費仍屬未定,與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 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 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而無法 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屬「所失利益」,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定」或「極高可能」可獲得終局勝 訴判決並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予自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委任之律師,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其受有1、2審訴訟費用之損害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伊受有1、2審 訴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此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65頁第31行、第16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6行, 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他造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31行),自應尊重他造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頁), 然迄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民事裁 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送 達方式(本院卷第79頁)、EMAIL截圖(本院卷第81頁)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雖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基上,倘本院認為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 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 ,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 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縱原告日後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⑹同理,被告逾期之聲請傳訊證人,本院業已駁回,其理由如 附件2。  ㈢經查,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5 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金門地院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 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被告 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 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 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 因自己之疏忽,未予妥善求證原告之住居所地,致遲於上訴 期間屆滿之後一日方提出上訴,應可確定。雖被告抗辯稱: 伊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被 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書記官上訴之 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1年6月15日云 云,惟被告身為律師,對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甚為瞭然 ,如果無法確定原告之住居所時,更應提早上訴以免逾期, 竟將自己之責任推予原告或書記官或助理,實屬不該。  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案件2審被告曾收取8萬元律師酬金,然該 款已經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扣除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 用,超過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已無何損害可言。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 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已如前述,但裁判費之繳納為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 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 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 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 殊屬無據;加以,原告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而可取 回全部或部分裁判費,本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甚至第三審法院 依法獨立判斷之,屬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之審酌權限,且仍 在未定之天;復以,原告僅憑伊已繳交2審裁判費,即陳稱 該案件伊可獲得勝訴判決,並無證據可證;且其因果關係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原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受 有一、二審裁判費共14萬3822元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⒋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提出抗告並繳納裁 判費,已有原告自己之決定參與其中,被告上訴逾期並不當 然導致抗告裁判費之支出,故顯與被告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 理。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 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 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 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 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請求被 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民事裁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說明是否一至三審皆受任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及報酬、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似遲延1天提出上訴, 如以形式上觀之,被告似有違背委任之旨,則被告是何因方 遲延上訴,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 告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上訴之紀錄,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如僅提供片段之對話紀錄,如經被告否 認,恐難成為本案之證據、②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雖提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民事裁定理由為據,但被告遲至11 1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之原因非常多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只是原因之一,請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x年y月z日已完成對被告之第三審委任,被告身為 律師,自可計算上訴期限之末日為111年6月14日,被告竟逾 期於111年6月15日方提出上訴…)。  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 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惟原告如此請求是以全案原告會獲得勝訴判決為計算根據 ,然而,原告尚無法證明此點(如2審原告非勝訴才會上訴至 3審),故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第3審收取之律師費…),請再具狀陳明之,並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乙、丙、丁〈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聲請調 閱A卷宗以查明B事實…),如台端已證明損害,惟數額不能證 明,是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核定該數 額…;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主旨:函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前開狀雖傳訊林于婷為證人,然基於下列理由,前開聲 請調查證據,除非原告同意,始予准許:  ㈠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兩造闡明本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之前 提出(以下簡稱前函),從而,被告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末 日為113年9月30日,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方提出前開狀( 縱依該狀之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亦屬逾期),顯屬逾期 ,本院自得以被告逾期提出駁回該證據方法之聲請。為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註1),確保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為本件之判斷 基礎。  ㈡加以,前函已對被告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並於該函二再度重申「…二㈠按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 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 ,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 訊該證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前述之行為, 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原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原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即要詢問何問題,請詳列具體問題),將有可能構 成程序上突襲,亟待被告補正之。如原告同意被告傳訊該證 人,則該情形尚可補正,兩造應於111年11月2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㈢如經原告同意,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 ,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 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 ,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 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 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確保 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 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該項證據,該證據亦不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

2024-11-28

TPEV-113-北簡-858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陳奕榮 被 告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 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6000 元,於每月24日給付(下簡稱系爭租約)。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4月租金6萬4000元。11 3年7月24日起租賃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屬無權占有,應按月 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月多繳納房租到4月,原告說被告找到房屋就可以搬家 ,3月份就沒有住,因為水管、水槽爆裂,連客廳都沒有地 方放。房屋狀況糟原告不修理,找到房屋後,原告才說要搬 回來,說租約沒有到,押金抵房屋,原告又要求清運東西, 但是因為淹水造成的,被告找清運公司處理,被告付款,原 告也不肯賠償。  ㈡6年前都沒有照片,後來淹水有照片。水槽是去年過年被告請 人清運,7月29日被告花費4萬清運費用就是表示是近期淹水 ,連窗簾都是被告買的。被老鼠弄到去看醫生,原告卻用契 約時間沒有到來壓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92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 10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8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當庭(113年10月29日)逾時所提出之照片(本 院卷第99頁至16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71頁)等證據外, 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 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 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被告若日後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既對被告曾於113年7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乙事並 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除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 告租金2667元外(計算式:1萬6000元×5/30=2667,四捨五入 至整數),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6萬4000元為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 后:       ⒈被告抗辯稱:我3月多繳納房租到4月,惟遭原告否認,原告 主張稱:結果3月以後被告就不繳納房租,4、5、6、7月東 西都在房間裡面,房租都沒有付,我有來法院諮詢,法院說 要等租約到才可以處理等語。每月有繳交租金之事實,即清 償之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 證明伊曾經於113年3月份繳納房租到4月之事實,惟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 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因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間4月至7月之租金共6萬40 00元為有理由,請求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已搬走云云。但被告既自認於1 13年7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實務上返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內仍 有其所有之物品,被告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老鼠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漏水及老鼠肆虐可否歸責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所陳屬被告片面之言,既有他種可能性存在,被 告所言自難憑採。  ⑴綜觀被告提出照片、估價單觀之(假設語氣,因該等證據已逾 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此處僅假設該等證據並無逾時提出 之問題),亦無法得到系爭房屋漏水、產生老鼠「可歸責原 告」之客觀事實,亦即漏水之原因可能是隔鄰之管線破裂、 公共管線漏水、樓上之防水層失效…等原因、居住環境產生 老鼠之原因可能係鄰舍或原告或被告自己放置食物、又因造 成老鼠藏匿之環境…等等之原因,致老鼠進入肆虐;  ⑵加以,該等照片之拍攝者假設為x、估價單之製作者為y,則 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上揭抗 辯自不足憑採。  ⑶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 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 之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4000元,以及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 租金2667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6 萬6667元(計算式:6萬4000元+2667元=6萬6667元),超過部 分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701元 合    計       2萬701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 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於 每月24日給付(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並積欠4月租金計6萬4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 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3年7月24日起租期既 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1600元 (似為1萬6000元之誤,且原告更正臺端訴之聲明及理由), 此部分併予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戶口名簿、系爭租約為 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紀錄全文、⑶提出 業已清償x年y月份租金之收據、⑷聲請本院函查a、b帳戶以 明曾給付租金之事實…)、⑸原告一併請求部分係依照系爭租 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如有任何意見,自應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自113年7月24日起租期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元…」,前 開空白格部分用立可白塗去,惟觀臺端訴之聲明記載為「…1 6,00元…」,是否為1萬6000元之誤?該一併請求之依據是否 是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簡-8781-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吳姿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嗣於113年9月4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 院卷第239頁),合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 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 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事 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腰 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說 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4 )。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70萬9080元(起訴68萬8069元+追加11萬8226元-強制 險9萬7215元=70萬908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前次開庭原告有請求證人出庭,原告說我們證人證詞與事實 不符,證人有具結與事實相符。被告太太確實坐後座非副駕 駛座。第二頁第三點,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後完全未與證 人交談,但是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述被告有下車 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原告原證16部分有事 故發生後原告跟被告的簡訊紀錄,原告自己也有提到說請問 一下事發當下,您的夫人有說可以幫我治,可以證明原告當 天有予被告及證人說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民事準備四狀 ,對造提供事故現場彩色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的碰撞地,我 10月18日也有到現場看過。原告提出原證19的地點並非碰撞 地點,而是騎樓前,而騎樓前當天有另外的貨車擋住非原證 19拍攝的一輛小轎車及貨車。最後,上次開庭提到平常是否 將行車紀錄器播放,我當下異議表示要有發生事故才會播放 ,當天被告有下車和原告討論事故過程,當下沒有想到要拿 出行車紀錄器,原告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也有攜 帶到警局,但是警局說事故有一段時間才被洗掉不是我們洗 掉,如果是被告故意洗掉不會如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7頁第30行、第366頁第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第36 6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64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5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憑價 容后述之),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巷弄盡頭, 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 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 ,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 ,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 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 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 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 分1 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 ,錄影時間2 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 去等情。勘驗結果本件為原告過失,被告沒有過失。」,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足徵本件肇事原因 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 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 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任何防止該結果之措施,尚非無疑,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可言,故應認 為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之過失無訛。從而,系爭事故被告尚 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事 故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系爭事故原告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 賴宛鍾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開在巷子裡,速度大概5公里,當時左側有一部貨車擋 住我的視線,且巷子狹窄,告訴人吳姿萱出現的地方,在貨 車後方,我行駛過去,才感覺有金屬碰撞聲,後視鏡往內折 ,當時認為有碰到東西,就下車査看,當時都還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我有下車査看,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腳踏車傾倒 ,因為當時告訴人只說她背後有碰到、手腕受傷,並未提到 背後有傷,我當時有留有電話、姓名給她,我的職業是醫生 ,我說我們後面再處理,當時我趕著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 報警等語。經查: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1.本案告訴人吳姿 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經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2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2.惟查,告訴人吳 姿萱自承:案發當時我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 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 等語,佐以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 LCIC136-01通河東街一段 136巷 右上.mkv,結果: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 巷弄盡頭,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 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 有靠右行駛,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 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 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 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 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是依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 時,有靠右行駛之情,足認已有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 意義務,而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 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則被告對告訴人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 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3.再查, 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認:告訴 人吳姿萱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賴宛鍾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 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 繩以過失傷害之罪責。㈡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訊據告訴人自 陳:我當時受傷時,有點驚嚇到,以為只是疼痛,沒有很嚴 重,後來才有後遺症出現,家人才送我去急診,被告有下車 看我一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的手,我不敢給 他看手,因為不知道被告是什麼職業?被告雖然要幫我治療 手,但我手痛抽回來,被告有留下聯絡資料,當時我根本不 知道程序要如何走?當時我說希望沒事就好,根本沒想到要 求賠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者,經勘驗案發現 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 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 並無立即逃離現場,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 員,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 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 欲以其身為醫師之專業,為告訴人治療,據此,已難認被告 有何要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思,又被告經告訴人拒絕後,另因 有其他要務而須離開,且於離開之際亦未遭告訴人或其他路 人攔阻,故勾稽上開事證,本件實難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已 同意其離去,且無須提供協助,因而駕車離開之可能,衡情 ,尚難認被告彼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 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逕以 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該論斷亦與本院相同 ;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 認:原告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各1份附偵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 則與專業智識之處,原告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件2所示)。  ㈢審酌全案卷證及該偵查卷宗,被告於本件事故尚無過失責任 。原告雖仍執詞主張:   ⒈系爭監視器資料沒有拍到原告本人與被告車輛碰撞的實際經 過,只有拍到原告的腳踏車後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就認定 本件的過失全部都在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之勘驗筆錄已陳 明「…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 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 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 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 踏車輪子往回縮…」等語,自可由該監視器紀錄推斷下列事 實: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時,有靠右行駛之情, 足認被告已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肇事 原因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 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則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加以,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查,鑑定之目 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 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 法院為之時,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並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 ,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從而,原告聲請本件 應送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云云,顯係反 覆聲請鑑定,以獲得對其有利之鑑定結果無訛,本院已駁回 如附件2三所示,茲不贅。  ⒊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如:「被告自行洗掉行車監視器之資 料」、「系爭監視器紀錄僅拍攝事故時間甚為短暫」、「被 告夫妻2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縱係屬實( 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 不能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被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 告夫妻2人之證言不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 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 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皆不值一駁。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97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合    計       1萬3559元 附件1(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㈣、二㈠㈡、三㈠ ㈡、四㈠㈡㈥;被告一㈠㈢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㈥,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 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 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 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 事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 說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 4)。  被告因本件事故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本件交通意外,被告顯有過失:  ①行人路權是優先於車輛,而非行人要禮讓車輛: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 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被告身為開在小巷內之大型休旅 車駕駛,本有較重義務注意前方之狀況。  ②法規所規範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是車輛本身,而非行人:   因為龐大汽車相較於肉體之軀的行人,常為加害者之身份出 現,所以法律課予汽車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若反過來課予 行人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則顯有法規適用之謬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因此而受嚴 重之侵害,雖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其後之鑑定覆議報 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但其結論皆導因於原告於 「警方談話記錄」中被誤導而稱自己「倒退出騎樓一步」之 事實,惟實際上為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入侵原告所處位置而造 成原告之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有過失,故原告依 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刑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拘束  ①按「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殊 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有關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對原告之告訴部分,被告3人 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以捏造之證據為憑,其 主張亦非全無可能,且刑事訴追所需具備之犯罪嫌疑與民事 侵權行為所衡量之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僅因刑事部分經檢 察官不予起訴,即可認其絕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可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分別明 斯其旨。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僅限於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至於移送民事庭後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獨 立提起民事訴訟者,則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受 ,民事庭法官於判決時,自得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判決結果 。  ③是以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庭為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可不受其拘束,應自為判決,且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 亦不相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35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69元。  ①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共1,810元(參原證5)。  ②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參原證6 )  ③仰德中醫費用共4,490元(參原證7)。  ④如翊健康診所費用共750元(參原證8)。  ⑤杏莆堂中醫費用共250元(參原證9)。  ⑥新光醫院費用共2,280元(參原證10)。  ⑦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共3,015元(參原證11)。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共671,474元(參原證12)。  ⑨以上費用共688,069元(計算式1,810+4,000+4,490+750+250+ 2,280+3,015+671,474=688,069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疏失,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 餘悸外,所受傷害迄今仍有手部及頸背疼痛之情形,除造成 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 且身心飽受煎熬,輾轉病榻受苦並有漫長復健之路終日輾轉 難眠,然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 意思及行為,犯後顯渺無悔意。原告僅為退休人士,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收入,及被告為有資力之社會人士,故應依兩 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未超過百分之50,爰主張 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列各項總額醫療費用688,069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1,188,069元再乘上50%,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給付原 告594,035元。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影 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影本乙份、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影本、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兩份、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之收據影 本、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收據影本、仰德 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如翊健康診所費用收據之影本、杏莆 堂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新光醫院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 據之影本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傳訊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之 證人x、保險理賠員y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事實、送交交 通或醫療鑑定、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 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z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 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 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等等)…;⑤被 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 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 告發生碰撞…」等語,僅聲請本院為勘驗,其餘並無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是否僅以本院之勘驗為本訴訟勝敗之憑據, 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 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聲請送交鑑定、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 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 等語,然原告之該主張顯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我 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 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等語迥異,如原告認為 偵查中之陳述有誤,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等語,但請原告於調得光碟之後,經本 院通知後起算15日內依「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 系爭光碟之截圖」,本院始知原告之待證事實,再予以勘驗 ,勘驗之聲請暫予准許。  ⑷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至x公立醫院急診時,醫師請原 告1月到2月再來門診,即表示原告之傷情不甚嚴重,宜門診 追蹤治療即可,此時原告再前往y、z公立或同級醫院確認病 情,此乃人情之常,尚可准許;惟原告自行前往非公立或同 級醫院治療(包括但不限於,如:私立診所、中醫診所、復 健診所…),並無公立或同級醫院客觀醫囑證明者,該醫療 行為似非必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手托板、清洗傷口 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部分…)亦同。請提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追加請求之費用亦同( 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x元,主張原告 之傷勢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應 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供相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 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 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㈣兩造請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輛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部分①臺 北市汽車同業公會、②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請    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為證人之聲請,審核其待證 事實與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但關於妥當性仍待原告補正 ,該項聲請先暫予准許。惟訊問之部分問題似為詢問證人「 是、否」之問題,或有不當詰問之情事(如訊問被告第2題「 巷道兩側是否都停滿車輛?」有暗示證人巷道兩側停滿車輛 之虞、又如第5題「依監視器畫面,車輛沒有立刻停止卻往 右偏滑行數公尺才停,是何原因?」,顯將自行假設之前題 來訊問證人是什麼原因,顯有不當,且與本院勘驗之事實『… 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 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迥異〈本院並無認定「…數公尺才 停…」、也沒認定「…滑行…」,原告亦未提出此認定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又如原告先「假設」被告在車上有與其配偶交 談之事實,但並未提出該項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就以之 問被告之配偶有無此事實,顯有不當…〉,顯係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之「不當訊問」,請原告予以調整,否則該問題 不得以之訊問證人),請原告調整訊問被告之第1題後半、第 2、5、6、7、8題及訊問被告配偶之第1、2、3、4、5、7題 ,若未予以調整,該問題不得以之訊問證人,並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 三、至於原告再次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聲請駁回。經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 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 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 ,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 對象。本院既對系爭車禍事件做成勘驗筆錄,自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件送鑑定,顯有不當,並嚴 重侵害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與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其所 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從 而,原告之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1-14

TPEV-113-北簡-6648-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 告 范芷瑄 被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出車禍急診就醫住院開刀 6次,急門診住院開刀請看護,南機場夜市小吃店也因長時 間治療收掉,長時間無法下床行走導致兩腿肌肉流失萎縮, 傷及小腿連結腳背筋膜壞死現已不良於行,無法開車及跑跳 ,無法工作賺錢。  ㈡請求傷害賠償明細:  1.急門診,住院開刀,手術材料自費費用,等各費用總共求償 新臺幣15萬元。  2.雇請看護費用9萬元。  3.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台北)3萬6000元。  4.每日三次換藥,包紮用品藥物花費2萬4000元。  5.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  6.精神折磨及生活賠償要求3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臺 北市交通局之回函,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  ⒉原告雖指訴行經該處遭刮傷,然原告並未在案發當時立即報 警偵辦,且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事故發生, 又事故現場亦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當時之經過 ,更無其他跡證可釐清事故前當時現場車輛動態及最終位置 。足見,原告之受傷是否與被告車子之停放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仍有疑慮,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本案之事實本於法 院職權獨立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損害賠償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9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10頁第4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25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然 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例如:聲請傳訊證人x 再予調查,勢必延宕訴訟程序,另對造受有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損害…),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 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之下,因為兩造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 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70%之 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36號間無名 巷道由西往東駛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 小腿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311巷40號前之加裝輔助輪及鐵架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 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蕭清松於檢察 官偵訊、刑事程序一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 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原告 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觀諸原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右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 25頁)亦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 、壞死性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 原告所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均堪認原告之指述,足以信為真實。  ⒉原告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開 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辯稱: 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 等語(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37頁)。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 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 名巷騎至311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 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 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 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 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 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 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程序一 審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蕭清松(下簡稱蕭清松)於刑事程 序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原告店內幫忙,後來原 告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 她撞到車子,當時原告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 攔計程車讓原告快去醫院,原告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 車牽回來,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 ,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 ,也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 兩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刑事程 序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陳述之情詞均相符 合,再者,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 其雖未親眼目擊原告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 取原告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 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 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刑事 程序一審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 (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 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 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原告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 就原告受傷害後尋求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狀況 ,以及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原 告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原告 之單一指述云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 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原告傷勢 係因其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刑事 程序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 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 此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 停放滿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 係供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 ,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 ,311巷為僅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巷 行至311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是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 ,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 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 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門出入口,雖該處並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停放處,顯然妨害人 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 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原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 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 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及全卷證 據,認為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責任,被告有7 0%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白內障看不清楚等過失云云,惟 僅該情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可證,並非可採;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日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后:    ⒈原告醫藥費可請求4萬4602元:   ⑴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門診治療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4827元,本院卷第168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本院卷第151頁)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萬5358 元,本院卷第155、157頁)、112年5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 70元,本院卷第161頁)、112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540 元,本院卷第153頁)、113年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520元 ,本院卷第152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 本院卷第154頁,證明書費)及原告曾自費支出大體皮費用5 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總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098元,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⑶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310元,本院卷第18 8頁)、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1萬6672元,本院卷第160頁)、112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 (65元,本院卷第190頁)、112年2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10 0元、15元,本院卷第185、186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 用收據(115元,本院卷第187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支出醫療費用1萬727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依桃園市聖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9日收據(200元 、200元,本院卷第145、146頁),計支付400元,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仍執詞稱:我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有要我提出證據,所 以我有把一些收據;證明交上去,因為正本我只能留壹份, 所以去三家醫院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我有白內障一張張整理 ,我只是大略作統計,我收據和醫療費用證明都有附上。有 區分三個,有急診、門診、還有住院證明費用三者分開,我 收據沒有很齊全,有些是單筆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單據迭有 重複,若未列計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⑹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萬4602元(計算式:4827元+2萬2 098元+1萬7277元+400元=4萬460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請求出院期間在家自行換藥支 出2萬4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書證明其有看護需要、有客觀醫囑證明自行換藥之 必要、未提供購買自行換藥時其藥品名之發票證明、也未證 明其經營店舖之年度營業額與該店舖因此次受傷而關閉等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有看護費或 有自行換藥之需要,亦未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伊店面關店之因 果關係。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 自行換藥支出2萬4000元、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為   80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6000元,僅提出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 證據(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已當庭否認,則訴外人 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審酌⑴111年8月20日晚 間9時事發日,原告送急診時與急診後返回其當時臺北市中 華路2段之居所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或返回乃人之常情,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未提供其搭乘之收據;⑵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自該院出院後2周其右腳仍不甚方便仍 待休養;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前往 各大醫院其住居所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核定其交通費8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有房貸,因為受傷又沒有收入 一年。我本來開小吃店,所有開銷房貸;水電瓦斯疫情時間 都可以撐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站,因為腳盤不能彎,我事實 走路一定要撐著走,和平醫院有說有不良於行無法開車,我 連零點毫米人行道都會跌倒。我一週跌倒好幾次。而且因為 躺一年沒有走動,肌肉流失,現在每天要復健,醫生只能建 議我復健。我現在沒有回臺北看,在桃園復健。之前傷口很 深、深可見骨,和平幫我轉診到臺大。被告是警局工友退休 ,是公務人員還有女兒養,但是我沒有也還沒有退休,無法 申請補助。」、被告陳稱「我被先生家暴才去南機場租屋, 去里長吃共餐,因為價格便宜,退休後都是女兒照顧我。本 來我們板橋有房屋,因為先生家暴整個房屋都是垃圾無法進 去住。我女兒上班還要照顧我。我無故被原告指稱造成原告 受傷,我機車鐵架都不會割人,事故點電燈很亮不是原告說 的很暗,原告有看到我車子還撞下去,我住在該地很多年了 ,鄰居都說不會造成原告受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僅在10萬 6821元【計算式:(醫藥費4萬4602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70%《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萬6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2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 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對造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市立A醫院B院區求診,自應有 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 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② 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以上僅舉例…)。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高鐵票、②計程車收據…,並 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 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y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z,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5-20241107-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龔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 被 告 楊為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為709萬100 0元,其價額逾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且依當事 人之聲請(如附件說明一所示),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散 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彎時,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 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依台北市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求住院期間看護 費新臺幣10萬2000元,住院期間照顧開銷費用3萬9700元, 營業損失因原告兒子身為職業駕駛人而需照顧母親,依計程 車工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請求共243天為36萬4500元 。另居家看護費用113年3月26日起開始照顧每月所需支付看 護薪資費用為3萬元,假設至100歲,原告現為84歲,總計19 9個月,3萬×99個月為597萬元,出院後日常生活開銷為6萬4 800元,精神損失請求50萬元,以及住院費5萬元,總金額合 計709萬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刑事責任,原告經檢察署起訴在案,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第二條明顯載明向據報前往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且各項顯示原告違法事實,顯然係以訟止訟方式, 明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說詞反覆無常,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容原告以掩飾、恐嚇方式威脅被告 ,故原告所提概與被告毫無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因禮讓而被撞、反 倒是原告未依規定於專用道以牽引方式下引道,而是以騎乘 方式行駛,該引道係自高處約45度斜坡彎曲,且有落葉又適 逢下雨溼滑,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禍發生是主因, 從高處至停止線未停,直衝至主線道且未依規定不能左轉卻 直接左轉。  ㈣原告案發時未配戴任何騎乘腳踏車之防護配備,如頭盔、護 膝等安全措施,又違規衝撞被告,原告應自負全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8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 113年9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 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28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 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 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4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9頁), 然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 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為證。惟查:  ⑴民事訴訟係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拘束;且前開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為無過失,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提模糊不清之照片不知何時所拍攝,縱使拍攝該照片 為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然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 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不足憑採;縱若該照片為訴外人x所 拍攝,但是,證人於訴訟x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以作其無過失之認定。   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 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 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 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 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 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 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 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 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 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 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於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繞越道路中心 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渠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本院認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A車騎士即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堤 外便道南往北直行,我有看到右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 車車頭,該路口無號誌。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措施﹖答:約50公尺,煞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20-25公里/小時。…」。111年12月26日警方調查筆錄略以 :「…B車從一旁行人步道(禁止騎乘自行車、要用牽的)駛 出,我車右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碰撞。B車從我車右前方行人 步道衝下來。…」。112年8月4日到鑑定會說明略以:「…B車是 用騎的。我車與B車是先碰撞後才倒地的。…」。B車騎士即 原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 如何發生及經過。…」。112年1月19日龔家梁(龔張淑貞訴 訟代理人)警方調查筆錄略以:「…案發當時我母親騎乘自行車 ,沿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A車發生擦撞。 …」。  ⒉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事故前A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 西騎乘;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復參酌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有看到右 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車車頭,…」;B車騎士龔張淑貞 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 發生及經過。…」;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註,A車事故後定位於堤外便道南向北車道 停止線後方數公尺處,A車左倒於車道上(車頭朝北方), 其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尺,A車刮地 痕長度為3公尺(起、訖點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 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南緣往南2公尺 處,B車右倒於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其前、後車輪分 別距離車道東側路緣為2.5及2公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A車前 方,A車前車輪與B車前車輪距離為5公尺;另堤外便道南向北 (A車行向)車道地面繪有「慢」及「停」標字(照片編號1 7),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照片編號18),以提醒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 人及自行車通行。  ⒊另觀諸上述證據可知A、B車之行駛動態,足以推認,事故前A 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A車行向地面繪有「慢」及「停」 標字且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以提醒車輛行近該處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依A車騎士 談話紀錄提及「有看到B車」,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A車 倒地刮地痕已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 行駛,停車觀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事故前 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西騎乘,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B車 事故後定位位置,顯示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 行駛」與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兩者皆為肇事原 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各情(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酒醉駕車、原告騎乘 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具…),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監視器紀錄…)可以證明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下午騎乘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 具之規定,所辯各情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 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認為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 是牽著腳踏車被撞云云,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稽,同上所述,自亦不足採信。從而,自A車倒地刮地痕已 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行駛,停車觀 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致生本事故已堪認定。  ⑵被告再辯稱:伊無刑事責任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獨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 ;況原告陳稱伊因故逾越告訴期間致未提出告訴等語,審酌 原告所稱各情尚屬合理,並非被告無刑事責任,從而,被告 之抗辯殊難憑採。  ⑶系爭車禍之責任,本院既已推論如前,且該認定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被告既未陳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智識與經驗 法則之處,所辯僅係被告片面之言,自非可採。前開鑑定意 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皆屬相同,僅過失程度與本院不同。惟過 失程度之認定係屬本院之職權,本院得依照本院所得之心證 認定之,本院認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應負70%之 過失責任、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應負30%之過失 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住院費可請求0元:   原告請求住院費5萬元,僅提出本院卷153頁臺市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為據,為該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 繳費性質,並非原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醫療收據應為請領強 制險所用,故該項費用並無法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   原告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以欣安藥局之購物明細 表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況、當時臺灣疫情需要、原告之病情非輕及一切客觀 情況,認原告之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為其病情 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4萬元: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及113年3月26日起每月 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 萬元等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左鎖骨肋骨併血腫、左側第2、9、11肋骨、右側第2、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本院卷第1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創傷 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創傷…」(本院卷第133頁)、並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5頁),足 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事 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3年 10月15日)止,每月請求外籍看護之看護費應予准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聘請外籍看護之市面行情應 約3萬元,故原告看護費請求84萬元【計算式:3萬元×(6+12 +10)=84萬元】,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失憶、失智云云,但前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原告因肢體障礙而有部分失能之情 ,顯非原告所稱失憶、失智等情。原告雖再請求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之看護費,但原告已高齡84歲,似已超過平均餘 命女性82.55歲,故僅能請求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看 護費,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其子照顧費0元:   原告請求之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需開銷費用3萬9700 元、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公會判定 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元云云,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非為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訴訟代理人之損失;況   且,原告已有看護照顧,原告之子之照顧似無必要,從而, 原告之該請求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可請求90萬4800元,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其可請求 被告給付63萬3360元(計算式:90萬4800元×70%=63萬3360元 )。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已屬高齡84歲,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顧…」,可認定其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 不輕;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糕餅店,有銀行存款少許, 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及其仍飾詞抗辯,僅協助處理強制險事宜,餘者皆未處理 ,態度不佳;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可認定其 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輕、原告已屬高齡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母 親車禍對方沒有任何電話,還是我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 何處理,原告當晚車禍,醫生建議我們不要搶救,要我寫放 棄搶救,我不願意放棄,後來才開刀,後來被告也沒有出面 過,我當時說既然沒有監視器,被告有保險,我們去辦保險 ,我其他不請求,被告不願意,最後一天被告才告我們過失 傷害,但是我們失去告對方的權利。現場沒有監視器等,我 只能要求現有證據來判斷,我去警局無法判斷,我本來沒有 要求保險以外,結果被告一開始同意,最後一天才告我母親 過失傷害。刑事我要求取證是否超速,我不是要拖延。原告 出院最嚴重,失智到連自己住哪裡都不知道,才說她仁愛醫 院有房子,根本沒有,還有自殘行為,我不能忤逆原告,但 是我們照顧的人生活嚴重受影響,現在比較好,但是還是失 憶,連一天吃幾次飯都沒有辦法知道。我有檢附開刀的影片 ,可以看出我母親腦子受損情形,吃得少,不太能走也無法 復健,有些失禁。原告有傷到中樞神經無法治癒,會影響失 智、失憶還有行為判斷。原告部分親人無法認出,我表姐、 表姊夫都認不出來,她們只有住我們旁邊,還去市場買香蕉 飯糰,以為有给錢其實沒有。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煮食,吃 飯吃的很少。」、被告則陳稱「我本身傷勢也很嚴重,骨折 ,全身臉部都骨折變形,當時疫情很嚴重,腳行動還可以, 全身都是擦挫傷,當時疫情沒有病房也害怕因為傷口而於醫 院感染,當時眼睛差點就瞎了,當時請居家看護,連水都無 法碰,只能吃流質食物1 個多月,因為嘴巴無法咬合,血從 鼻子就出來了,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害怕感染。我本身只有健 保,要很多人一起住院,所以才回家請看護照顧。骨折要上 百天才能癒合,現在還常常頭暈、臉麻,我神經痛檢查不出 問題,中醫針灸,但是法院診斷證明書又無法採信,我痛到 無法,抽痛、麻、頭暈,我現在想去工作也無法去做,之前 做生意的積蓄這幾年都花光了還去勞工紓困貸款。」,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算其過失比例後 仍屬過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為適 當,予以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113萬3360元(計算式:63萬3360元+ 50萬元=113萬336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萬44 80元(本院卷第347頁第19、24行),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107萬8880元(計算式:113萬3360元-5萬4480元= 107萬8880元),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該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888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1290元 合    計       7萬1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5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 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 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 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 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 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 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 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 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或考慮 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 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 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 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 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 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 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 )。兩造若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散開自行車 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對方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 ,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且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請求㈠ 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㈡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 需開銷費用3萬9700元、㈢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 、依計程車公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 0元、㈣113年3月26日起每月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 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萬元、㈤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 元、㈥住院費5萬元、㈦精神損失50萬元,共計709萬100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予補正,尚難認為 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原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不 能成為被告是否對系爭車禍負責之依據;且本院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與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尚無因何案件被起 訴。請原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系爭 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該 造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③聲請鑑定,請依鑑定 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 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則是否支付醫療費用5萬 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似屬有疑(包括但不限於 ,如:㈠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並說明或函詢該收據上 之特殊材料費用為何?如為原告自行購買,難認有醫療之必 要,則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 狀,兩造應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如:①聲請調 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 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 為若干…)㈢原告應證明「出院后日常開銷」為何?該開銷若 為遵照客觀醫囑為之,並非原告自認為有需要而支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其子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45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 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x年y月z日住院…宜休養個x月,不宜工作…」 ;如原告係失能,則究竟是全部失能或部分失能,亦需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之,或聲請醫療鑑定;原告之兒子並非本件之 原告,為何可請求其損失?又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能證明原 告的兒子243天照顧原告?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此處請 求原告兒子照料原告之損失,二者是否重複?如原告本身主 張其有工 作,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 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 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 ,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 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 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 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住院部分3萬9700元、出院後597萬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住院之期間、原告住院時 需24小時看護、原告出院之時間、原告出院需24小時看護… 請原告補正之(診斷書需記載「…x年y月z日住院…住院時需2 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y月專人照顧z個月、或永久需專人看 護…」、或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 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對原告是否永久需請人 看護聲請醫療鑑定;如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其看護期間或數額仍應提供前開資料,茲命兩造於113年9月 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 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 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x醫院 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 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 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重訴-21-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 原 告 林少梅 被 告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15萬元化妝品, 當時被告說手頭不便,請原告幫代墊15萬元貨款,承諾近日 就會將這15萬元的貨款匯給原告。隔日被告把15萬元化妝品 拿走,錢沒匯給原告,被告兩間麵店足夠收入,惡意拖欠。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4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與朋友不斷遊說 推銷美容產品,希望被告能夠購買增加原告之業績。原告推 銷提及業績級距有三種分別為購買產品5 萬元、購買產品12 萬元、購買產品15萬元。被告身上信用卡額度不足,同行友 人協助代墊15萬元,被告當時返家旋即還款付清。經過2個 月後又接到原告來電,向被告請託再次購買,適逢疫情,被 告經營兩間餐飲壓力及個人健康因素拒絕,原告自行刷自己 的卡購買商品寄給被告,被告收到貨品欲退還商品,原告不 予理會,被告先匯款3萬元,亦退還獎勵金3萬元,但是收到 貨物未達15萬元,被告詢問具體購買明細,原告不予回應, 被告無法瞭解後續等語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15萬元之化妝品,被告已匯款3萬元 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⒈伊已退還獎勵金3萬 元;⒉原告給付之貨物未達15萬元;⒊原告未給予系爭貨物之 明細及發票;⒋原告收我18萬元的現金;⒌原告還欠我3萬元 佣金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 利之事實即前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9頁第30行、第164頁第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應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提出 之證據(本院卷第167至249頁)及被告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及調 閱契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4頁第12、13行),均應予駁 回或不為審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4 頁第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08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7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傳 訊證人及調閱契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4頁第12、13行) 外,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⑴被告該傳訊證人之聲請業已逾期提出外,亦未遵守傳訊證人 之格式及本院之闡明「…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 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 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 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故 其傳訊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被告又聲請調閱系爭契約云云,然其並未陳稱要向何公司調 閱如何之契約,該契約用來證明何事實,認為其亦未遵守該 調查證據之格式;縱使調閱該契約(假設語氣),亦無法推卸 其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加以,觀其對話紀錄已多 次對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為1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請求 緩期清償,後來並清償其中之3萬元,足見其辯稱並非可採 ;且該聲請業已逾期提出,應予駁回。    ⒍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逾期聲請調閱會員契約,本院若同意其聲請,將勢必延宕訴訟程序;且被告亦未陳明該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自無延宕訴訟程序之必要、②被告亦未陳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退還3萬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獎勵金,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③被告亦未陳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交付18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何性質,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④被告亦未陳明在原告為何會積欠被告3萬元之佣金,其證據何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之交易可抽佣金,又該佣金之約定在何處,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⑤聲請傳訊證人亦同…),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⒎基於同一理由,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提出之證據( 本院卷第167至249頁),基於對於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 本院亦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已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本院 卷第15至94之2頁),本院以之問被告「…(提示本院卷宗第59 頁)原告:明華姐姐下午好,一共你欠我15萬,上次已匯2萬 ,請問這個月可以先換我3萬嗎?你有難處,我也希望妳體 諒我,我也有難處,這個錢是用來救命錢。被告:妹妹了解 這個月我盡全力如果改善就全部給你,對於該對話有何意見 ?…)欠原告12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不欠他,我有 說有要明細,我不是不給原告,原告明細沒有給清楚,原告 叫人砸我店。「…(提示本院卷宗第61頁下方對話紀錄)原告 :姐姐快過年了,錢的事情你看過年前一次給我嗎?一共12 萬,對姐來說不難吧﹗我要寄回去給弟弟,被告:妹妹都不 好意思如不難我早給你,你放心我匯給你只是目前真的困住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2萬元。被告有何意見?我要明細 。…」,惟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提供明細及發 票之證據以實其說,衡以日常交易非必有以交付明細、發票 為前提;再者,另觀本院卷第15頁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陳 稱:「…姐姐15萬、防禦安瓶*20盒(1盒/10支)、花神霜*11 支、水動面膜*150片、導入儀*1支、魚子霜*2瓶、洗面乳*1 0支、LPG*15堂、金湯匙*15堂、姐姐看看哦…」、「…那我週 四幫姐姐刷卡15萬哦…」、「…以前產品到時候幫你寄、我出 運費…」、「以上產品我幫你寄,我出運費姐姐…」、被告則 陳稱「…妹妹面膜100,50片換安瓶…」、「…因為面膜別人送 給我還有…」,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要寄送之種類、數量並 無疑問,只是要用面膜換安瓶;況自此以後之對話紀錄尚無 被告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之情,且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尚無不承認收到貨物或有原告應給予明細,堪認原告已交 付全部之貨物,被告自應給付12萬元。  ㈣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給付之貨物未達15萬元」、「原告未給予系爭貨 物之明細及發票」已駁斥如上,茲不贅。  ⒉關於「被告已退還獎勵金3萬元」、「原告收我18萬元的現金 」、「原告還欠我3萬元佣金」等事實,是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包括但不限於,如:①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 退還3萬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獎勵金、②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 誰向誰交付18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何性質、③原告為何會 積欠被告3萬元之佣金,其證據何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 之交易可抽佣金,又該佣金之約定在何處?…),所辯即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 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15萬元之化妝品,當時 被告說他手頭不方便,請我先幫他代墊,並承諾近日就會將 這15萬元之貨款匯給我。隔日被告就來我公司把15萬的化妝 品都拿走了,錢都沒匯給我一拖拖3-4年不還,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向法院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 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遲延利息之起算並未 記載始期,是否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具狀陳明之;如非之, 自應提出被告收到原告之催告,於一定期日未履行為遲延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送達回證…),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8085-2024103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9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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