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
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陳志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田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隆路某處飲用高梁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34分許前未
久,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向北左轉興
化街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KSDM-114-交簡-1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