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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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兼上列五人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雖無法提出全戶所得、財產清單,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審酌同意聲請人全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並 經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 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 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5

TNDV-114-家救-27-20250205-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藝穎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汽車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 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救-1-202502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4

TNDV-114-家救-2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 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TNDV-113-救-89-20250204-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英美即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消債救-5-20250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 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3

TNDV-114-家救-19-20250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 )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2

TNDV-114-家救-14-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資力不豐,經濟窘困,無資力 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有所得 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54,9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車輛2部(各為96、112年出廠),財產總額為1,951,29 4元,而對照聲請人聲請狀及戶口名簿所載住所地址,前開 房地應係聲請人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 可處分之資產,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 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救-12-202501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本院 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經濟困頓,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 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於112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 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3-家救-187-202501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邱霈云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救-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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