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喬勻 相 對 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8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救-25-2024111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救-41-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救-7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鍾湘玄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 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30

TPDV-113-救-1104-2024103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 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家救-212-20241030-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施重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宗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217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救-52-20241025-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澐諼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玉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明玉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6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 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家救-95-202410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顯凱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 61號),聲請人A01及A02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4

SLDV-113-家救-96-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又靜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 有前開文件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SLDV-113-救-5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劉宇翔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 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見本案卷 第17至20頁)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3-救-11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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