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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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林銀治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范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八樓)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另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桃園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求為確認其不 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受理在案,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屬原告是否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提,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三、然查,原告據以自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具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即兩造間買賣契約 存否之影響,即使被告在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也不會影 響原告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本件顯不以另案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求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0 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租金6萬元。今租期屆滿,租賃契約業已消滅, 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2萬元計 算其價額,並扣除押租金6萬元,即自113年2月20日起計 算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訴請被告給付之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默示更新。本件兩造間 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桃 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 頁)。本段約定,即排除前揭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為110 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6 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等語,並 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1至18、35、36頁)。 (二)承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 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 民法第181條規定價額償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並按兩造約定的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 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 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有居住之事實,即應受居住權之保障,且本件判決所命遷讓 房屋之給付,其性質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然兩造間租賃契 約業於112年11月19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至本院判決將近 一年,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可以自行搬遷,其捨此不為,實無 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另原告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 其就同一給付以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即 無再行審理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 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訴-190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張志騰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游王錦貌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該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 核定為9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16

TYDV-113-補-119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李世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㈠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㈡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經核該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 者認定之。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買賣契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301,800元,聲明第2項屬財產權訴訟,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3項涉及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8,301,8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 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887-202410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黃亦禮於原審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 (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於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前審(下 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前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20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與黃亦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黃亦智所共有坐落改制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黃亦智應有部分為45 48/10000)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如 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應有 部分132/40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亦智 死亡後,所遺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 承,後訴外人黃一祐於9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無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 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民法 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撤回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 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與黃亦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簽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 日簽訂,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另訴外人黃亦仁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 黃亦智購買000-00土地中之5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改制後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168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黃亦仁嗣後 依該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就000-00土地其中500坪及1 684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亦仁之請求後,兩造於93年1月 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93 年和解書)後,上訴人並為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3年1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93年和解筆錄)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 訟上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依93年和解書及93年和解筆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後被上訴人對黃亦仁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2527號訴訟 ),並於94年6月15日審理期間與黃亦仁簽立和解書(下稱94 年和解書),約定黃亦仁應遷出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 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撤回2527號訴訟之起訴,且同意黃亦仁 聲請拍賣000-00土地,上訴人並於94年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 名,承認黃亦仁就系爭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不負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1684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全體繼承人。 ⑵黃亦仁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設定1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2962 號卷)第17至20頁】。 ⑷黃亦仁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1684號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亦仁,經原法院以8 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亦仁之請求,黃亦仁上訴後,於93 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前 審卷第75至83頁、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 一卷)第33至39頁】。 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訴外人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仁應自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等訴訟,為原法院2527號訴訟受理。 ⑹被上訴人及黃亦仁於原法院2527號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94年和解書(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於繼承黃亦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000-00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不 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 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 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就91年重上字第77號事件 為和解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抗辯94年和解書為兩造確認93年和解書內容,上訴 人為94年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有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 ,有無理由?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和解書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94年 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無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 ⑻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亦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兩造與黃亦仁已共同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和解書1份為證(見訴更一卷第95 頁至第103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和解 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見訴更一卷第92頁,下稱系 爭自認),本院審理時復自陳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為上訴人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嗣後雖改稱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授權 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自稱其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印章當然為其所有 ,但都是其太太保管等語(見同前訴更一卷第12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和解書上之「黃亦禮」簽名確為其所 簽,至其上「黃亦禮」之印文雖係真正,但非其親自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經核上訴人係撤銷系爭 自認,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未同意上訴人撤銷關於93年和解書上 「黃亦禮」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系爭自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覆函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 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 禮」印文為真正一事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其 並無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撤銷系爭自 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訴人系爭自認,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簽名及印 文,均為上訴人所簽及用印。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核如前述。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文為遭他人盜蓋,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93年和解書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 解等語,應屬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 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黃亦仁就 0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爭議,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 書,參以93年和解書第一、二(一)、五、九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收受黃亦仁一次支付250萬元後,應移轉000-00土 地應有部分132/4015予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5、97、99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於93年和解書另創 設由黃亦仁交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 分132/40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黃亦 智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 解,並非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移轉 000-00土地其中40坪土地)為基礎而為和解,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即93年和解書為請求。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亦智已受 領之價金:  ⑴上訴人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黃亦智所受領之價金等語。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賣賣標的暫不過 戶,但如乙方(即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應 配合出售之」等語(見2962號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知悉農地即000-00土地移轉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承受之問題,故與黃亦智合意暫不過戶,仍繼續登 記在黃亦智名下,嗣不能情形可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對黃亦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黃 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再者,參諸前開93年和解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未另約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未依93年和 解書履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93年和解書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問題,與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無涉。則上 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黃亦智已受領之 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僅得依93年和解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93年和 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及上訴人是否依94年和解書承認黃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 庸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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