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賀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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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楊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4,420元,就其中新臺幣40,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420元,到期日為113 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0,815元,為此 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14-202412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皓鈞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40-20241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4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卓浩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住高雄左營○○○0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浩雲所有對於第三人群騰企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依據職權調查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06

CTDV-113-司執-78284-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雨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9-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5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確認相對人為陳寶佳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本票發票人為簡銘成、簡蕙玉不相符)㈢確認聲請事項中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8日」之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76,188元,其中之新臺幣57,141元」之記載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3

TCDV-113-司票-9252-2024120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黃暐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82,854元,到期日為民 國112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2年12月26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 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KSDV-113-司票-14962-2024112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李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日 56,520元 40,833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1-29

TNDV-113-司票-4240-20241129-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鈞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8

SLDV-113-司促-13211-2024112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玉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 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12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849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243-2024112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相對人王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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