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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雅淇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7,69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律 師洽談和解方案,無法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又聲請人 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調解方案(即180期、月付2,198 元或120期、月付2,948元),因聲請人尚須每月攤還資融 公司約1萬8千多元,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67、101、10 3頁、本案卷第17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企業社、○○○○有限公司、○○○○社,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計至113年8月23日止之 債權尚有88,4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見本案卷第111-122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88,48 2元;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2,587元、 14,592元、321,438元、42,632元、24,614元,以上各 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685,863元【另其 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欠係 主債務(機車分期車號000-0000機車貸款),年分2020年 且下落不明,視同無擔),見本案卷第155-157頁】。則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共合計有774,345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18頁、第167-172頁),並有 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 11-1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245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194元(見調字卷第 59-66頁、本案卷第57-65頁、第187-200頁)、②○○○○○ ○農會登錄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58元(見本案 卷第37-40頁、第181-186頁)、③○○郵局登錄至113年3 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2,939元(見本案卷第41-56頁、 第201-220頁)、④○○○○○○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13日止 之存款餘額50元(見本案卷第67-69頁、第221-226頁) 、⑤○○銀行登錄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4元】 ;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宏佳騰廠牌、20 20年出廠,現值約3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0、 光陽廠牌、2016年出廠,現值約40,000元,前開機車 分別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合計有2,115元【即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①○○○○○○○○○○○○○(000000000000)無解約金(見本 案卷第329頁)、②○○○○○○○○○○○○○○(甲型)(V0)(000000 000000)解約金1,050元(見本案卷第333頁)、③○○○○○○ ○○○○○○○○(甲型)(V0)(0000000000000)解約金1,065元 (見本案卷第第335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銀行綜合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保單借款、投資標的最新 帳戶價值、保險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 頁、第59-66頁、本案卷第31-69頁、181-260頁、第2 69-273頁、第293-310頁、第327-338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社」,聲請人自113年2 月至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5,099元(含盈餘分紅1,600 元)、32,535元、30,758元、30,826元、29,843元、2 8,204元、27,623元,有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份至8月 份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5-57頁、第11 9頁、本案卷第175-17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前7個月(即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薪 資為30,698元【計算式:(35,099元+32,535元+30,75 8元+30,826元+29,843元+28,204元+27,623元)÷7月=2 14,888元÷7月=3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有聲請人陳 明並提出其名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9-66頁、本案卷第57-66 頁、第187-200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 每月35,818元(即工作收入30,698元+租屋補助5,12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共17,076元(即各支出8,538元)等情。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未滿0 、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73頁、第121頁),目前均就讀○○。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 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1-43頁 、第47-49頁、第105-111頁、第115-117頁)。目前僅 有於○○○○○○分行登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分別為16元、19元(見本案卷第23-29頁、第261-268 頁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雖有以該 等未成年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因該保險契約目前為催告狀態,故無解約金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 影本、○○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查詢單附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274-280頁、第311-326頁、第339-346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各以7,684元【計算 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 應以15,368元【計算式:7,684元+7,684元=15,36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36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4 44元【計算式:17,076元+15,368元=32,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35,81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2,444元後,尚餘約2,74 5元【計算式:35,818元-32,444元=3,374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774,34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3,245元,保單解約金2,115元(另機車部分因 尚有設定動產擔保,故不予扣除),仍尚有768,985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8個 月即19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8,985元3,374元÷ 12月≒19年】,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未成年 子女隨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11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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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董彥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國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田薇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 者,應駁回之」。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開 庭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回 證見本院卷第479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481-483頁),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 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應駁回之。」,是本件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聲請人 倘若抗告將造成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 詳如後述。 (二)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於同年2月20日因雙方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 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 6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至35、39、55至57、63至83、223至2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債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9、423、445至447、463、469、473、475頁),是認本件符 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四)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凱基人壽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業據提出凱基人壽薪資明 細表、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3至57頁),為可採信。然觀其提出之存摺明細:  1.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向銀行申請於111至113年間之交易明 細,僅有存摺上彙總之1筆借貸項目(見本院卷第335頁);  2.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8日,金額為10萬元,備註為「 王柏森」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49頁);  3.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3日以ATM存款28萬元,並於同日 轉帳20萬元,翌(4)日轉帳7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4.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有24筆備註 為「陳思驊」之匯款存入,單筆金額約為1萬5,000元至5萬 元不等,甚有一筆金額高達25萬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 );   上開存匯款項均未列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復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481、483頁),顯有違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且債權人可能因 此遭受不測損害。 (五)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母親(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依法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為4人即配偶及3名子女),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93 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聲請人陳稱:同意依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個人必要支出,惟下所列每月額外支出項目如勞健 保、電信電視網路費、健身會費、應酬或親友交際費等,亦 請法院協助納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聲請人 既有意清理債務,理當撙節開支,是其所列電信電視網路費 每月高達5,175元(1,401元+3,774元),健身費每月1,388 元,應酬交際費每次800至1,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酬交際費每月高達5,000元,又汽車開銷每月高達1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均非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且金額甚高 ,難謂有撙節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 (六)是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 2,680元(1萬9,680元+3,000元)後,尚餘2萬7,320元,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9、423 、445至447、463、469、473、475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為341萬4,787元(計算式:11萬1,813元+41萬9,048元+13 8萬0,493元+36萬8,029元+3萬0,975元+110萬4,429元),依 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10.42年(計算式:341 萬4,787元÷2萬7,3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 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且擔任凱 基人壽人力資源部人才戰略資源科專案科長之勞動(技術) 能力,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本田汽車1輛 (價值約為49萬元,見聲請人提出之中古車價查詢資料2份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39頁;僅投保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為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本即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可能抗告造成 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經審酌結果,本 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 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盡 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140-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丞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丞(原名黃河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丞丞(原名黃河俊,下稱黃河俊)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聖得」(起訴書誤載為「吳勝 得」)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吳 聖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河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河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21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20至228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吳聖得」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證明我有還款能力 ,銀行才會讓我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聖得」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 聖得」使用,嗣「吳聖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 第107、10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警卷第55至65、93至95 、127、128、159至161、181至185、231、232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33、35至 46頁)、告訴人駱宗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69、71、75、 77、79、81、83頁)、告訴人黃鈐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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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 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 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 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 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將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聖得」,是他主動加為我的 LINE好友,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以為他是正常的貸款 公司,才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在LINE通話中告訴他密碼 ,我後來看到帳戶裡有很多錢,就打電話問「吳聖得」 怎麼回事,他說要幫我刷財力證明讓貸款公司看到,比 較容易審核通過;我是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資訊,雙方互換LINE之後,對方自稱是仲信資 融公司,因我是學生身分,無法貸到我理想的金額,因 此對方要協助我包裝帳戶,製作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以 方便貸款,我急著想買機車,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繫資 料,也沒有碰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辦理貸款需 要財力證明,而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有透過電話 告知我因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 才向「吳聖得」辦理貸款,我沒有給「吳聖得」財力證 明、勞保資料或薪資存款證明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偵 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吳 聖得」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吳聖得」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既已經「吳聖得」告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 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吳聖得」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吳聖 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 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堪認被告 在與「吳聖得」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製作虛偽金 錢流向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 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 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 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 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在111年12月14日 19時53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中信帳戶於同日 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7元,當日交易100元2次、 跨行轉帳至郵局帳戶7元後,餘額為0元;又被告自郵局 帳戶跨行存入50元、跨行轉帳40元至玉山帳戶、支出手 續費10元後,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玉山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 130元,自中信帳戶跨行存入40元、現金支出170元後, 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詐騙款項;郵局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43元,自中信 帳戶跨行存入7元、再跨行轉出至中信帳戶50元後,餘 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26、33、46頁)。得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在自己帳戶間 相互匯款數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顯與正常交易有異 ;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特意將全部帳戶 餘額提領殆盡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此舉顯在 防範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 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 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 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吳聖得」使用,容任「吳聖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 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 為求借得款項以購買機車,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 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得」使用,使不法份子 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 。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 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提領盡,致本案帳戶餘額均為0 元,反而彰顯被告之財力不佳,顯然有悖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 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而受有損失之考量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 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 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 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 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 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美化帳戶」即製造虛假交 易紀錄之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 ,即已明知「吳聖得」乃係以假造虛偽交易紀錄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核准貸款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 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 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 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 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且 居住在高雄市都會區域,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 與「吳聖得」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 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 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美化帳戶」之貸款 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 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吳聖得」說詞 ,只因自己急於購買機車,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 提領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 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 主觀上存有容任「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 。    ⑹另倘若被告已認知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將被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則其理應成立「確定故 意」,而非「不確定故意」。正因被告同意「吳聖得」 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主觀上認知其係將本 案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工具,然依 其智識、能力,及與「吳聖得」聯繁之過程中,曾一再 確認仲信資融公司、「吳聖得」身分之真實性(原審審 金訴卷第87、89頁),暨其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先將自 己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全數提領殆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 信,自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顯然無從防 免「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吳聖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至被告雖以其亦遭「吳聖得」詐騙4萬元,故其係被害人 等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 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依據。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吳聖得」打電話 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說要10萬元律師費幫我解除, 我拿現金3萬元去臨櫃無摺匯款,「吳聖得」跟我說100 元手續費沒匯到,我就到ATM去匯款100元,「吳聖得」 又說要另外請代書,所以我又匯了6,000元的代書費等 語(原審卷第123至125、127至129頁),並提出匯款單3 紙為憑(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所載 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7日,顯係 在本案犯罪完成之後,尚難以被告事後因要求「吳聖得 」解除警示帳戶而遭騙一情,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 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 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 總計將近40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5、2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 團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駱宗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分許,先後以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駱宗彥,對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輸入錯誤,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111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8,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鈐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後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鈐宥,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高誌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高誌振,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多下單之錯誤設定,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江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先後以誠品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怡蓁,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出貨條碼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2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4元、3萬1,122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5 廖信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信璋,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下訂噴槍,不慎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6 許扶堂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扶堂,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因後臺出問題,有個資外洩及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銀行帳戶再次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71元、9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89-2024112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之理由補 充「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宛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為取 得現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他字卷第64頁) ;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後隨即轉賣變現之 犯罪手段;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資 融公司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詳後述)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承辦人 羅淑美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羅淑美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本案機車,並由不詳共犯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後, 被告有分得5萬元之不法利得,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5,0 00元(113年5月賠償5,000元、113年6月至11月均賠償1萬元 ),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 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蔡宛庭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已給付6萬5,000元,餘5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應匯入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庭明知其無使用機車與清償分期車款之真意,竟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假購車,真變現」之方式,由蔡宛庭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經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富源機車行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購買本案機 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 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24元,分36期攤 還,每期清償3034元。詎蔡宛庭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 何分期付款之款項,即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 人,以換取現金5萬元花用,並不再依約繳款。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收帳 款收買暨合約管理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各乙份及本案機車行照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1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謝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惠卿、謝陳素珠、謝春吉(謝惠卿以 次,下合稱謝惠卿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就被繼承人 謝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謝惠卿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第三人即相對 人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向 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訴 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及謝惠卿等3 人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惠卿銷塗系爭登記,經原法院判 決誠信資融公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誠信資 融公司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基隆地政事務所(下基隆地政) 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見司執字第10至 12頁背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執字第8至9頁)可 稽。原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民事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914元本息 ,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以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司執字卷第5至6頁),依強制執 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地 政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謝泉所有之登記狀態,再登記為謝 泉繼承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 7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原處分卷宗、原 裁定卷宗屬實,合先序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債權人」不 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 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伊得聲請法院通知登記 機關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與謝惠卿等 3人公同共有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司事官竟 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是債權人得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者,需以 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為前提。查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命⒈相對人與 謝惠卿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謝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地 政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司執字第10至12 頁背面),然前揭判決⒉部分,係誠信資融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屬誠信資融公司之權利行使,此與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權不同,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主張相對人對謝惠卿有移轉 登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云云,自無可取,抗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 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抗告人所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係針對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情形,提出法律意見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於本件無從比 附援引,併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在維護登記 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避免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債務人,延不 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1條立法理由) 。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效果之形成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 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 括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先 例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稱「法院之判 決」應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謝惠卿塗銷 系爭登記部分,係命謝惠卿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院之判決」有間, 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基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 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 地政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謝泉所有之登記狀態,再登記為 謝泉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 ○○ 000 517 10000分之667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建物門牌 1 0000 ○○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 104.29 陽台 11.58 全部 ○○街000巷000號2樓 含共有部分1453建號之持分及1454建號之持分

2024-11-21

TPHV-113-抗-878-202411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郭久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到院調查時稱與爸媽及姐姐一同 居住,媽媽還有在打零工,爸爸眼睛受傷看不清楚沒有工作 等語,因此債務人另需與其他扶養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補助 新台幣(下同)4,164元之父親。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 信達汽車材料行,前開調查中表示約6、7年前出過車禍,從 事水電行業要搬重物會有影響,收入為每月2萬7,000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1 1月18日調查筆錄、信達汽車材料行113年9月24日薪資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9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未到期保費非解 約金,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有動產擔保設定),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 另主張父親扶養費2,231元,依據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均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7,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97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1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更生方案之受償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101106 4.48% 2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0791 21.73% 12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1602 6.71% 401 高雄銀行 839000 37.15% 2220 裕融企業公司 297177 13.17% 暫保留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78471 16.7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2,258,147 每期金額 5,975 清償成數 約19.05% 還款總額 430,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6-202411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宥妤即王瑋阡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6室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61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 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 效)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 :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 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 必需數額11萬5,032元【計算式:3萬8,344元×3個月】,前 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 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為此 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 益之財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其扶養之子女分 別在101、103年出生,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 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數額應無疑義,自能據以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更高 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顯可見其就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故此數額自能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3,000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0.84%,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34,800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30.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086 2 國泰世華銀行 612 3 遠東商業銀行 182 4 合迪公司 1,505(暫予保留) 5 裕富資融公司 2,103 6 玉山商業銀行 5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宥棻即許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92郵政信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14.5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 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 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95,668 5.清償總金額: 691,200 6.清償比例: 5.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56 2 國泰世華銀行 141 3 聯邦商業銀行 180 4 星展商業銀行 876 5 兆豐商業銀行 81 6 永豐商業銀行 47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1 8 樂天信用卡公司 81 9 玉山商業銀行 2,277 10 裕融企業公司 2,487(暫予保留) 11 仲信資融公司 50 12 中租迪和公司 66 13 盧英傑 2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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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竹康藥師藥局即呂馥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 融公司)長期租賃之RDW-73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讓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42萬元及鑑定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自楊梅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工 作,支出交通費用134,530元,以上共計584,5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否認有該損害。原告應得依據其與賓士 資融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該公司交付其他車輛使 用。   2.就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起訴前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所用之支出, 非屬本件損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12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3199號鑑價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4頁),核認無 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應屬可採。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在 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 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送廠維修至112年12月6 日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 損害乙節,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時 間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3、73至 142頁)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公 司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 執行業務,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經查,竹康藥師藥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原告住所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Google Map查詢距離約 為19.2公里,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里程數相符 ,其費用、上班通勤日數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34,53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是 否違規未依順向停車乙節無關聯,系爭車輛未依規停車部 分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733-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潘美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宋昭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昭德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 額合計新臺幣195,239元,佔債權比例13.97%)外,其餘7名 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 值,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查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 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 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 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5,194 117 玉山銀行 53,932 114 台新銀行 49,894 105 永豐銀行 24,205 51 渣打銀行 56,452 119 凱基銀行 199,526 422 和潤企業公司 214,756 454註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10,449 1,07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87,085 184 創鉅有限合夥 112,160 237 宋昭德 33,699 71 合 計 1,397,352 2,952 總清償金額:212,544元,清償成數15.2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4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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