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欣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26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9,283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77號裁定影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期還款書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
單、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張、聲請人母親之南投
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富功非營利幼兒園、種子補習班工作,時薪
約為190至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
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
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
無領取租屋補助,故本院以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3萬2,000元
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283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居
住於臺中市,其必要支出費用固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惟聲請人陳報母親另按
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113年度每月領取各916元、4,164元,有聲請人母親之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
9日府社助字第1130088410號函在卷可查,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6,743元(計算式:【18,000-000-0,164】÷2=6,74
3),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6,743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8,18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61萬6,3
67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約為83萬6,867元。再依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已
於112年7月24日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車
牌號碼000-000、MBL-3268、MLK-5682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
預估價值分別為7,000元、6,000元、1萬3,000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0,372元 113年1月23日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991元 無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631元 113年1月23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640元 113年1月23日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7,708元 113年1月23日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488元 未陳報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9,000元(為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800元 無 1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6,537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11 1,200元(南投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161萬6,367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0,096元 113年1月23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4,877元 113年1月23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2,950元 113年1月23日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870元 無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74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83萬6,867元
NTDV-113-消債更-2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