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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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 抗告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3-抗-1227-20250207-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計算式:730,360元+ (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 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903萬9,335元,參本院民國111年2 月9日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命補費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5 ,7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育霖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商圈,且本件 重要未成年證人就讀於臺北市學校,考量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 性,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退步言之,抗告人委 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地點在抗告人甲○○(下逕稱其 名)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 語,並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移送新北地院或士 林地院管轄。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 相對人主張其住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權。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 地點在甲○○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間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新北 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居住在臺北市中正 區公館商圈云云,然相對人否認居住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 17頁),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有設定住所在該處之證 據,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 區之意思,難認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區為其住所。  ㈢從而,高雄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 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審酌相 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在高雄地院 進行訴訟,對兩造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等因素, 認原法院以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4-抗-90-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自強 林朝誠 魏常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 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5至26頁),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行政訴訟終結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上揭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㈣第42頁),本件核無停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04-重上-1037-20250207-5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再抗告 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3-抗-1366-2025020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蕭嬡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42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又上訴人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 ,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5,096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新豐鄉松柏段888地號土地面積196.73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 現值10,304元+同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85.03平方公尺×112年土 地公告現值10,209元+同段888-7地號土地面積231.15平方公尺×1 12年土地公告現值9,926元+同段889-1地號土地面積23.78平方公 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同段889-2地號土地面積23.4平 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6,427,5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2025-02-04

TPHV-113-重上-79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董麗琴(兼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駱萍(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智(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岑 兼 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鴻明 被 上 訴人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 耀文、駱萍、張勇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陳琴(繼承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耀文及 張海清)、陳林桂英(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鴻明、陳思 岑)及原審原告蔣碧玉(下合稱蔣碧玉等3人)約定各出資3 分之1,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7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出賣得利平分,而成立合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張陳琴及陳林桂英先後死亡,僅餘蔣碧玉 一人時,該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消滅,原審共同 被告分別為張陳琴及陳林桂英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 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與其 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 群(下稱張溪秀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董麗琴、張耀文、陳鴻明、陳思岑及張海清,爰 將渠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海清(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OO O年O月OO日死亡,駱萍、張勇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未受理張海清之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可稽(本院卷第369、375頁至第380頁) ,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陳思岑(下逕稱姓 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各出資3分 之1,向訴外人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 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得利後平分 ,以賺取差價獲利,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蔣碧玉等3人於56 年11月24日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張陳琴名下。而系爭契約屬合資 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張陳琴及林 桂英先後死亡已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 行清算。又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伊辦理清算由蔣碧玉等3 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伊於清算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等語(原法院就前者先為一部判決,而判命上訴人 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溪秀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張陳琴所有,因張陳琴不識字, 且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契 約及買賣契約上簽名。縱認前開契約書真正,然蔣碧玉等3 人間並未合意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 非屬合資契約。況系爭土地登記予張陳琴名下,並由其出名 對外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業之經營與執行,故系爭契約與隱 名合夥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系 爭契約因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4月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合資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伊於張陳琴過世後無從承受張陳琴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地位,伊亦未經全體合資人選任為清算人,自無 從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鴻明、陳思岑(下稱陳鴻明等2人)以:伊同意被上 訴人之主張,與其餘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的利害關係不一致 ,請將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撤銷,改判為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皆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㈢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蔣碧玉等3人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而張陳琴於5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277地 號(地目田,重測前為○○○段○○○小段189-13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 人為張海清、張港明、張溪秀、張茂彬。張港明於OOO年OO 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育羣、張立群。張茂彬於OOO年O月 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耀文、張瑋珊。張瑋珊於OO 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海清於OOO年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駱萍、張勇智。嗣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 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於89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28予張溪秀及張 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 明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0000分之2028,張茂彬之應有部分 為30000分之5944。張港明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各30000分之6014,並於104 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應有 部分30000分之1486予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 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 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30000分之12028、30000分之7500、30000分之7500、3000 0分之1486、30000分之1486。另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鴻明、陳思岑;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陳鴻明及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關於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 原法院關於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34、143至145、191至201、229頁, 卷二第275、493至505頁,原審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本院 卷第119、169至171、257至261、3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嗣張陳琴、陳李桂英死亡後,系爭合資關係當 然解散,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 上訴人基於合資關係對張陳琴、陳林桂英之繼承人為請求, 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陳鴻明等2人前揭答 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 對其他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 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售價並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 項,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碧玉保 管等,蔣碧玉等3人其後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5,272 元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於張陳琴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自57年6月3日迄今均由 蔣碧玉保管,蔣碧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 審卷一第33至43、141頁)。張溪秀等3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及 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上「張陳琴」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 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結果,認上開 印文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 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21 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400號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堪信 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已得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蔣碧玉保管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繳 納土地增值稅聯單、系爭土地自58年至76年停徵前之田賦繳 納憑據、鑑界費、抄錄費、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6年9 月2日發給張陳琴關於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證明 書等(原審卷二第237至256、267頁),衡情該等文書均係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所持有,蔣碧玉持有該等文書 ,即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係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 乙節相符;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 始得承受,而蔣碧玉等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乙節, 為張溪秀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亦與系爭契約 記載蔣碧玉等3人因此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陳琴名下等 節相符;及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內容相符。此外,張溪秀等3人復未能說明蔣碧玉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源由及舉證證明其等或張陳琴有繳納系爭 土地田賦(原審卷二第398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 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 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陳鴻明所提系 爭契約原本上之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依序編為乙1、乙2類印文,使用重疊比對法鑑定,會發生 「大蓋小」、「粗蓋細」,致無法發現其相異之處,不精確 ,且如原審卷三第229頁系爭鑑定報告節本所示,乙1、乙2 印文右框圈選處(標示a)為筆觸未連續直線,左下框圈選處 (標示b)有空隙;而甲類印文右框為倒落、連續直線(標示a’ ),左下框並無空隙(標示b’);及乙1、乙2之琴字下方圈 選處(標示c)為不連續運筆;而甲類該字下方為連續運筆( 標示c’),是乙1、乙2、甲類印文並非相同,系爭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云云,並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契約與張陳琴之陳情書所為印文不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原審卷二第257至259、291至307頁)。然查前述鑑定報告書 係以影本鑑定,該報告書亦載明以影本鑑定結果可能失真( 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張溪秀等3人之 認定。又衡情即使同一顆印章,亦會因沾墨水之多寡、蓋章 之力度與紙質而影響墨汁暈開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 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乙1、乙2及所有甲類印文,發現乙1 、乙2、甲類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自堪採信。張溪 秀等3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張溪秀等3人又辯稱張陳琴不識字,且出生於日治時期,未曾 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自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用印云云。惟查,張陳琴雖為15 年出生,然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500至504頁),難謂全未受教育之人。此外,張 溪秀等3人未就張陳琴不識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 出生於日治時代乙節,即遽認張陳琴並不識字。況縱認其不 識字,亦非不得經由旁人解說後於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用印 。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 琴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 張陳琴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張溪秀等 3人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乙節,洵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屬於合資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蔣碧玉等3人係 約定各出資3分之1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三人 共同產權,惟因系爭土地是田地,僅張陳琴業農,故以張陳 琴名義購買及辦理過戶,但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須經三人 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 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 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 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嗣蔣碧玉等3人 於56年11月24日共同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與林永 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從而,足認 蔣碧玉等3人係合資購買土地,目的在將來出售系爭土地, 以賺取價差均分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張陳琴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土地出賣等之事業營業與執行 ,而蔣碧玉、陳林桂英就系爭土地僅有民法第706條規定之 監督權,故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 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蔣碧玉等3人所合資購買 之系爭土地為3人共同之產權,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登記在 張陳琴名下,但合資財產須經3人協議同意或多數決後始得 出售,並非張陳琴可單獨處分,且出售所得之價金亦需均分 ,並由3人共同出面與林永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蔣碧 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田賦等,故並非由張陳琴單 獨執行合資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與合夥關 係較為類似,而非隱名合夥性質,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故張溪秀等3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㈣系爭合資關係於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時解散,被上 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 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即明。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 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 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意旨)。上開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之性質並無牴觸,自 可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查系爭合資關係由蔣碧玉等3人所組成,細譯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關係,而張陳琴、陳林桂 英先後於OO年OO月OO日、OOO年OO月OO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是系爭合資關係於張陳琴 、陳林桂英死亡時,即分別生退夥之效果。從而,系爭合資 關係於陳林桂英OOO年OO月OO日死亡,合資構成員僅剩蔣碧 玉一人,此與合資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 要件不符,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因僅剩蔣碧玉一人, 而無法完成目的,具有解散系爭合資關係之事由,即需就屬 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之合資財產或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以 釐清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 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合資財產,以消滅合資關 係。又張陳琴之繼承人張茂彬雖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讓 與予張立群、張育羣、即非繼承人之張宏毅、張宏忠,已如 前述,然此部分非不可轉為張茂彬或其繼承人即董麗琴、張 耀文對其他合資人或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而就現 存資產狀況進行清算,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故不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再者,陳鴻明等2人為陳林桂英之繼承人、其餘 上訴人為張陳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成為 共同合資人,然系爭合資關係業經解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所負者為清算系爭合資關係之義務,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  ⒊按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 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 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 定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張溪秀等3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合夥人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清算亦屬消滅系爭契約之合資財產共同產權之必要程 序,自得類推適用,而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 權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 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 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而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 解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原 審卷一第9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張溪秀 等3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合資契約,系爭合資關係業於OOO年OO 月OO日因陳林桂英死亡而解散,屬共同產權之系爭土地等權 利尚待清算,兩造亦未選認清算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245條、第382條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一部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張溪秀等3人否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正及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 未表示意見,致生本件訴訟,陳鴻明等2人未否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且陳鴻明等2人與其餘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不同,其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張溪秀等3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連 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2

TPHV-112-上-103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3-上-37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沈國皓,後轉讓予 訴外人沈雨樵、沈易澄及沈雨蓁等3人,下稱沈家)、黃麗俐 (下稱黃家)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應給付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下稱權利 變換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2,239萬7,537元;又依地主與 建築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 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下稱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 元;再依兩造與沈家、黃家10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 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 利變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室內裝 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及綠建築保證 金2,462萬8,7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萬5,997元(222, 397,537+16,200,000+1,936,970+952,160-184,714,128-14,46 9,300-9,308,496-24,628,746=8,365,997)  ,爰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農 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惟經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 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可分得違章戶權值8,740萬1,806 元之45%即3,933萬813元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室内裝修款1,722萬 6,000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補伊5 ,777萬2,651元(189,037,906+16,200,000+1,936,970+952,16 0-184,714,128-17,226,000-39,330,813-24,628,746=-57,772 ,651),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涂金火、沈家及黃家共同進行系爭都更案,涂 金火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涂金火之繼承人。兩造與沈家、黃家 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5年7月6日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105 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 5萬2,160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 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國皓(下逕稱其名)簽立之權利變換差額協議書以85%計 價,遂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比照沈國皓之計價方式 ,遂於同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協議 書真正,僅主張被上訴人涂智堂(下逕稱其名)簽署被證1 協議書時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 於其與涂智堂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觀諸:①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證1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前言均記載「本人:涂江新妹等…」,已明 示前開2份協議之甲方即地主本人為全體被上訴人。②原證2 協議書第1條及被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可選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相同,而此為全體被上訴人選配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8、250、252、256、258、260頁)。③原證2協議 書第2條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算,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貳億貳 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見原審卷第29頁) ;被證1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 金計算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今計85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正」,可知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 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計算結果。④原證2協議書第3條前段 約定「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 拾柒元正予乙方」;被證1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正予乙方」,益 徵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 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 計算之結果。  ⑵原證2協議書甲方欄簽名為:「涂江新妹等八人、涂智鵬代表 (Z000000000)、代表人:涂智堂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29頁),被證1協議書甲方欄簽名則為:「涂智堂Z0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1協議書涂智堂簽名時固 未標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然涂智堂代表被上訴人全 體與上訴人、沈家及黃家進行系爭會議時,涂智堂雖僅簽署 涂智堂而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參加權 變差額1,6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始會逕以被上訴 人作為該農會參加權變差額之請求對象。堪認涂智堂簽署被 證1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然實際上有代表 其餘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另參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協議書第2、 3條所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此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11 頁)。綜上,堪認兩造確已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權利變換 差額以2億2,239萬7,537之85%即1億8,903萬7,906元計算。  ⒊至上訴人雖執105年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涂春蘭(下逕稱其名 )簽名及涂春蘭代涂智鵬簽名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 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云云, 惟105年協議書上有涂春蘭簽立之上開文字,僅表明涂春蘭 有出席並參與該次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仍由涂智堂代理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再者,上訴人亦依105年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信託銀行管理費、瓦斯外管費,並退還綠建築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徒以105年協議書上 有「涂春蘭」、「涂春蘭代涂智鵬」文字為由,主張被證1 協議書涂智堂並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又縱 涂江新妹於另案陳稱其事後反對涂智堂與上訴人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涂江新妹既於事前授 與涂智堂代理權,事後復未經其撤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涂智堂之代理權並無因此欠 缺。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涂智堂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立被 證1協議書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承攬合約書、擬定計畫 同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停車位分配申請 書、租金支票簽收單及客戶證件、文件簽收單主張上開文件 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而非涂智堂代表簽立,然前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係系爭都更案進行中,兩造 及沈家、黃家與第三人為進行更新工程而簽立;擬訂計畫同 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則 係向都更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租金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 第261至264頁)是上訴人支票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憑證;客戶 證件、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5頁)係向被上訴人及永 豐銀行信託部收取相關文件之憑證,與系爭會議紀錄、105 年協議書為兩造與沈家、黃家間協議,及被證1協議書為兩 造間協議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722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就被上訴人所選擇之A1六 戶及A2三戶施作輕隔間及牆壁粉刷之標準內裝配備,支出工 程款275萬6,700元【(234,720+74,250)×6+(228,960+72,000 )×3=2,756,700】應予扣除,是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446萬 9,300元(17,226,000-2,756,700=14,469,300),固提出A1 戶工程預算書、A2戶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單及付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等室內裝潢既不採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應退還全 部室內裝修款1,722萬6,000元。  ⒉觀諸105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 第4至5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 6至15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8期款加減 帳中扣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 審卷第33頁)。查,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採用 私人裝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取得使用執照本即為 上訴人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難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既均未採用上訴人標 準內裝配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A1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9 2萬6,000元,A2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應退還1 ,722萬6,000元【(1,926,000元×6)+(1,890,000×3)=17, 226,000】。  ㈣上訴人應退還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 546元,按被上訴人占45%比例,其退還被上訴人930萬8,496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章戶權值為8,740萬1,806元。查,系 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 見原審卷第111頁),固記載現地安置戶(即違章戶)分配 單元之「實分配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然依權利 變更變更計畫核定版關於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見原審卷 第142頁),已敘明違章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為2,068萬5,54 6元、實際安置面積之價值為8,740萬1,806元,應繳之價金 為6,671萬4,130元,足證如兩造、沈家及黃家欲取得違章戶 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6,671萬4,130元。  ⒉惟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 補償權值2,068萬5,546元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31至132頁),及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 臺幣2,068萬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 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 沈國皓於另案證稱:違章戶權值是依105年度協議書進行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沈家及黃家並未 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違章戶分配單元房屋之所有 權,而係按土地所有權比例分配違章物之應安置面積價值,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度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 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20,685,546×45%=9,308,496), 核屬有據。參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至沈國皓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未在第6條所定期間將應付之 違章戶權值付給各權利人時,該數額會隨時間拖長而變更云 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兩造、沈家及黃家既已於 105年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兩造 、沈家及黃家自應受其均束,本院自難逕以沈國浩前開證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 3萬7,906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 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再扣除上訴人 應退還被上訴人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93 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 補被上訴人2,775萬334元(189,037,906+16,200,000+1,936 ,970+952,160-184,714,128-17,226,000-9,308,496-24,628 ,746=-27,750,33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105年協議 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找補其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2-重上-5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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