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攀爬欄杆侵入
」更正為「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侵入」,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7日函附刑事案件現
場相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指「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㈡本件被告攀爬欄杆侵入「至善天下大樓」,即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又本件被告竊盜處乃社區中庭,係供住戶停車、出
入通行使用,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就該社區整體之
功能而言,該社區中庭與住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故侵入中庭竊盜,自已妨害他
人之居住安全,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
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
體、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聯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
被 告 陳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時43分許,攀爬欄杆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善天下大樓」,徒手竊取陳聯財所有、放置該處社區內
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陳聯財發覺遭竊後至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陳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聯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
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
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74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