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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5號   被   告 何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明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號前飲酒後,於翌(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9日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6-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 譽受損】,更正犯罪事實一、㈢「騷擾王志豪」為「恐嚇王 志豪」,證據補充「被告蘇志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王志豪為公然猥褻及恐嚇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獨自扶養子女且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等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 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即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 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行車紀錄器錄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罵這些話等語。經查: 1、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惟細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停車、移車問題產生糾紛 ,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 言論顯係雙方爭執時所出的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縱然粗鄙,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 人名譽,多數情形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又衡諸常理,一 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 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論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蘇志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志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倉庫前,與該址用戶王志豪發生停、移車口角糾紛。詎蘇 志崑因不滿王志豪請求其移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 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 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其屁股和肛門 部位,並大聲揚言「有無錄到肛門,我瘋神經」,而對王 志豪及其女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豪大聲恫稱:「黑道,我每天都 會來這裡舉牌子」、「這間是黑道經營」等語,以每日至 該址舉牌公示於眾之方式騷擾王志豪,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志豪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說出犯罪事實㈠之「幹你娘、殺小」之辱罵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因聽到告訴人有小聲罵「幹你娘」才回擊等語。 ②坦承有做出犯罪事實㈡之裸露屁股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女友在場,拿手機持續對我錄影,使我躁鬱症更嚴重所引起的,我並不想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 ③自承有說犯罪事實㈢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與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之光碟1片暨截圖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1份 ①佐證被告有做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②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像,無法佐證被告辯稱有躁鬱症嚴重發作、服藥等不可抗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200-202410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 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二、三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 琪珍、柯麗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孝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提領 32萬8400元」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其中23萬元為柯 麗霞、林琪珍遭詐款項,餘款尚與本案無關)」。   ㈡證據部分:被告謝孝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90 、9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緝402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90、94、9 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 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就犯詐欺犯罪部分 並未自白(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且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 佳,惟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網路交友之機會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於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72號、 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見本院卷第65至66、83至84頁) 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告訴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果行,已婚但分居,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為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 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述,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 第37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琪珍、柯麗霞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告謝孝忠自帳戶所提領新臺幣(下同)32 萬8,400元中之23萬元(含被告從中留取未扣案之3%報酬即6 ,900元,見偵緝402卷第55頁),既核屬其本案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6,900元, 其餘未扣案之22萬3,100元均購買比特幣後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又衡諸被告於審判 中已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其應賠償給付 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所留取報酬之數額,雖未及上開洗錢 財物之數額,但相差不遠,且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求償權亦有相當之確保,認如再就 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謝孝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之○○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郵局( 下稱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 中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DEREK WONG」名義,與柯麗霞 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麗霞佯稱其在土耳其投資石油而推薦 投資美國與土耳其間石油管線云云,致柯麗霞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謝孝忠上 開青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8月3日13時許,以暱稱「MY PRIVATE MAIL」名義,在SKYPE與林琪珍聯繫,向林琪珍謊 稱可以幫忙媒合與明星羅雲熙見面,但需要支付一筆費用云 云,致使林琪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8時57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郵局」,匯款10萬元至謝孝忠 上開青田郵局帳戶內。再由謝孝忠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提領32萬8400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購買比特幣後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柯麗霞、林琪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孝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青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32萬8400元款項後,再將32萬8400元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 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 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SLDM-113-審訴-7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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