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慧玲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震強 原 告 林燕芳 被 告 盧亮妤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213-2024110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楊采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起訴狀與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判決第1項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4

NHEV-113-湖簡-1273-202411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上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奕舜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昱儒            住台北○○○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奕舜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肱郡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黃玉霞 住同上 被   告 楊杰森  住○○市○區○○街00號6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 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6%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小-1179-202411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被   告 蔡文博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3元,及其中29,237元   ,自民國(下同)11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31-202411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微展光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陳子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人            被   告 陳子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 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223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簡-1301-202411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                   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                   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                   段000號7樓       被   告 邱建誠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                   ○○○)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60 元,及其中117,43   0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簡-1299-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許素鑾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7元,及其中36,755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18-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許政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54元,及其中49,435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16-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D             室 被   告 黃昱慈  住○○市○○區○○路000號4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被   告 黃紳財即黃仲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09時 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0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28-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3-湖小-110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