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5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
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頁使用現
況略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
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
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復於本院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8
8至190頁)。原告前述所為,核係依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
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
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
權責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
9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間所受利益合計則為320,820
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
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除水井係於53年間即已存在外,其餘
均係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託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經營管理,而由該公司與原告
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該公司興建,是可知系爭地上物
已存在多年。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四周為建物與山林環
繞,縱使之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但如將之拆除,恐
有影響結構安全,且亦造成被告嚴重經濟損失,二者相衡,
應可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及
原告所得利益均甚微,但對被告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應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又系爭
土地範圍狹小,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其經
濟價值甚低,是原告主張以16,39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1年5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
告為管理機關,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復未舉證
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其應免予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則: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限於越界建
物為房屋或與此價值相當者,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96條
之2即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37平方
公尺,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
符(計算式:661.15平方公尺+88.62平方公尺+87.23平方公
尺=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逾越地界部分
顯非建物之「一部」,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
旁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已無營業之溫泉飯店(下
稱系爭飯店),而系爭地上物除附表編號A部分為結構與系
爭飯店相連,原供作該飯店餐廳使用之鐵皮搭建物外,其餘
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屬溫泉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
07頁)。上述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等地上物核非房屋或
與之價值相當之物;至附表編號A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陳為
飯店本體完工後始興建(本院卷第190、191頁),亦非建築
房屋時逾越地界,均無前揭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茲查,系爭土地業為系爭地上物占滿,業如
前述,是該土地已無法另為他用,顯見對於所有權人影響甚
鉅。被告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飯店結構安全,惟
除附表編號A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結構上均未與系爭飯店建
築本體相連;至編號A建物僅係在飯店本體建築旁,以鐵皮
等輕結構向外搭建空間,自難認拆除此等地上物有何損及建
物結構安全之處。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使用之經
濟利益,惟相較於其占用情形,仍不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專
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為權利濫用,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
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基準表項次一規定
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500元、26,300元,同期間申報地價則為4,500元、4
,7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196
頁),而原告僅以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兼
衡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系爭土地如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坐
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本
院卷第1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基準表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上開
主張之計算基準過高,尚非可取。
⒉又開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
此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按系爭土
地112、113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處理要點所訂5%週年
利率、被告占用面積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占用期
間,亦即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320,82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6,3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各筆土地計算式均
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至113年
10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清償期之債,此經原告以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催告被告給付在案(本院
卷第167、168頁),而原告主張該書狀業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就
此部分債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靖中,以釐清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
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重複調查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1(360.31㎡) 建物A(72.72㎡) 建物B(2.60㎡) 水池A(5.27㎡) 水池B(5.53㎡) 水池C(5.55㎡) 水池D(5.81㎡) 水池E-1(5.46㎡) 水池G-1(117.42㎡) 水池H-1(80.48㎡)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石材鋪面3-1(54.08㎡) 石材鋪面3-2(5.51㎡) 石材鋪面3-3(0.87㎡) 建物C-2(4.67㎡) 水池F-2(2.05㎡) 水池G-3(2.43㎡) 水池H-3(17.62㎡)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2-1(14.98㎡) 石材鋪面2-2(2.84㎡) 石材鋪面2-3(4.28㎡) 建物C-1(10.10㎡) 水池E-2(0.36㎡) 水池F-1(2.62㎡) 水池G-2(26.85㎡) 水池H-2(26.59㎡) 合計占用面積 837㎡
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表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1(面積360.3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72.72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2.6平方公尺)、水池A(面積5.27平方公尺)、水池B(面積5.53平方公尺)、水池C(面積5.55平方公尺)、水池D(面積5.81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661.15 0.05 12,396 10 123,960 00000-00000 11301 4,700 661.15 0.05 12,947 10 129,470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2-1(面積14.9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2(面積2.84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3(面積4.28平方公尺)、建物C-1(面積10.1平方公尺)、水池E-2(面積0.36平方公尺)、水池F-1(面積6.62平方公尺)、水池G-2(面積26.85平方公尺)、水池H-2(面積26.59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8.62 0.05 1,661 10 16,61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8.62 0.05 1,735 10 17,350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鋪面3-1(面積54.0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2(面積5.51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3(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C-2(面積2.05平方公尺)、水池G-3(面積2.43平方公尺)、水池H-3(面積17.62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7.23 0.05 1,635 10 16,35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7.23 0.05 1,708 10 17,080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837 (661.15+88.62+87.23) 月使用補償金 16,390 12,947+1,735+1,708 應繳金額 320,820 (123,960+129,470+16,610+17,350+16,350+17,080)
TTDV-113-重訴-1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