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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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謝銘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1元,及其中新臺幣50,990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小-104-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劉美娥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金門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3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36-20250320-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 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9

SLDV-114-勞簡專調-5-202503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蔡玉華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 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8

NHEV-114-湖小-330-202503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9號 原 告 李藤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8,5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1,035,018元 利息 1,035,018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84/365) 16% 83,482元 小計 83,482元 本金利息合計 1,118,500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68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 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2025-03-18

NHEV-114-湖補-49-202503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全台葉姓祖廟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 萬4,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71-202503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浩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兆清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0萬1,64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52-202503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唐世昌即波立吉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70-202503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鄭中第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劼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33-20250317-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字第8號 原 告 長虹大鎮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承 訴訟代理人 葉仲浩 黃智霖 鄭慶宗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4

NHEV-113-湖訴-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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