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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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張月娥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張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何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秋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張月娥之捌女,何張月娥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幾歲?)張月娥,40幾歲。」、「(這是誰?〈指聲 請人〉)女兒,第八個。」、「(幾個小孩?)四個女兒, 無兒子。」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根據何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記憶 退化多年,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但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 理,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 能回應,但對問話僅部分能回答,且易答非所問,顯見有認 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 、注意力、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缺損,失智 量表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因 其心智缺陷,致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 識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7 1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其臨床上已達中度至重度 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清金已死亡,育有關係人何秋燕、聲請人何惠美等 八名子女,相對人與長女何明好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1- 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68-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珮琦 相 對 人 翁群鵬 關 係 人 翁詩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群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珮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詩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群鵬之母親,翁群鵬因缺氧 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氣切,使用 呼吸器,對痛覺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糖尿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即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 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7 分,對叫喚及問話 均已無法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呼吸 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育有長子翁煒宸,父親翁茂原,母親即聲請人賴珮琦,胞 妹即關係人翁詩蕎,相對人現住安心醫院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9頁、第45頁、第4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母親、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長子翁煒宸到場同意及 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 親、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28-2024111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慶典 相 對 人 洪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慶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 活需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仍可回應,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 能已有明顯下降,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洪○○、母親為 龔○○,現存兄弟姊妹為洪○○、洪○○、洪○○,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洪○○、洪○○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洪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洪慶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輔宣-55-20241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蔡嘉隆 相 對 人 蔡金川 關 係 人 蔡裕籈 蔡若羽 蔡宜蓁 蔡孟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金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嘉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裕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裕籈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 問之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叫喚尚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 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蔡裕籈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蔡裕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蔡裕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蔡裕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69-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蕭○○ 蕭○○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未答」、「(你幾歲?)51」、 「(現在民國幾年?)未答」、「(指關係人蕭○○。何人   ?)小妹」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腦瘤,手術後 仍造成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 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腦部手術後遺症,對問話大部分均無法 理解或回答錯誤,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蕭○○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監宣-314-202411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張眼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癱瘓,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仍有反 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認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 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郭○○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郭香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5

CYDV-113-監宣-315-202411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游梅 住○○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游啓南 關 係 人 陳嘉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啓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之監護人。 指定游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與聲請人游梅為相對人游○○之外 甥、姊姊,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63至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第3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 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 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 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語症影響,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受失語症影響,目前肢 體偏癱、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 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姊姊即聲請人○○、哥哥游○○,而關 係人陳○○與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游○○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第63至85頁 、第93至9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外甥、姊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27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原合 相 對 人 李游霞 關 係 人 李章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游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原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游霞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章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游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游霞之次子,李游霞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3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不知道。」、「( 這是誰?)不知道。」、「(幾歲?)不知道。」、「(住 哪?)不知道。」、「(幾個子女?)(未答)。」等語,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原有思覺失調病史,復因失智症,均持續於嘉基門診治療 中,但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亦有反應,但對問題均回答不知道, 參考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113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本院審酌 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 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其臨床上達中度失智程度等 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李正義已死亡,育有長子即關係人李章輝、次子即聲 請人李原合、長女李美絨,相對人住養老院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51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8

CYDV-113-監宣-349-202410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王○○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為盲啞人士,無法回答問題;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極重度缺損,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 因認知與聽力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與回應,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母亡,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擔 任監護人,胞姊張○○亦經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與相對人分別為表兄弟、表兄妹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7-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俊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張鈺靆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教養院) 關 係 人 王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鈺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俊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秋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張○○之表 哥、表姊,相對人因自幼盲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自 幼盲啞、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 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 能力均有重度缺損,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 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認知與聽力 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故相對人已 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為張○○(入住養護中心)、母親張王○○(歿),現存兄弟姊妹 僅張○○(已聲請監護宣告),最近親屬為表哥即聲請人王○○、 表姊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5至39頁、第63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表哥、 表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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