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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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3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准許 保全處分,並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保全期限 至於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至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今保全處分延長期間已屆滿,為防止 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 重建之機會,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遭星展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4,560元 、49,322元、53,730元,應納入清算財團中,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 6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聲請人 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3年8月28日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至113 年10月29日為止。  ㈡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 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復按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聲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前開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其 再聲請保全處分,將逾前開法定期間範圍,顯非適法。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應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消債全-114-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鍾緯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號 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 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 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 2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 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 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 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本 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有債權人有5家銀行及1家資產管理公司 ,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僅見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請查明 後具狀說明,如有誤載,並請一併更正。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81-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蕭淑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省略)。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6月11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聲請人擔任 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董事受領報酬之情形為何?應提出  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   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   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   工作之原因。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 1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顯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前開不足   部分?請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一、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    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    之(存摺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6月11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1-02

PCDV-113-消債清-273-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 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 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 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依據債務人113年12 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月),債務 人主張伊目前係以於世帝喜旅行社擔任導遊工作為業,期間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38,550元;債務人並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每月13,474元至14,497元不等,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之數額應為274,876元等語   。經查,債務人就前開固定收入數額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又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30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老年年 金每月14,49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74, 876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應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 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279,502元(計算 式:22,816元×0.19月+23,579元×11.67月=279,5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74,876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79,502 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香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消債職聲免1 17字第113901551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 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  ㈠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案件,清算分配款債 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5,206元,請依職權逕為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仍可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後聲請免責。債務人向 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 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 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 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 ,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曾經法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在案,今再就同一債權 再次聲請清算免責,顯有疑義。再窺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 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 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 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蹊蹺。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 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 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 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其作法違 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 ,豈可謂公正?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 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 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 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 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甚明,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實感德便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 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 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臺灣銀行表示:    債權人之債權係因債務人為替代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00年00月出生,96年8月即96學年度 上學期簽立借據開始借款,貸款時依當時法律尚未成年,後 即就學3年始得就就業,債務人基於父母義務應負扶養之責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係為代替扶養責任,債務人在借款人應 負債務繳款開始,應協助、督促借款人按約繳款,借款人99 年開始遵約繳款迄今,債務人雖有能力得還款,但未協助、 督促借款人履約還款,並未充足顯示遵約誠意。債務人112 年聲請清算,以當時所留部分財物清償部分債務希冀免責,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餘不足之債務,全歸借款人負擔 ,債務人以自己應負擔對子女之責任,返歸子女清償,顯非 公平。債務人116年1月始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目前開始 至強制退休時尚有2年餘,且所清償債務比例僅1.9132%,如 得敦節開支,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後,再聲請免 責,對其子女較為公平,且對債權人顯較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1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板機指、急性腎盂炎、糖尿病、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放 之租金補助4,000元貼補家用,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子 女負擔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並經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 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 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 人出入境紀錄,其並無出國旅行之奢侈消費,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債權人仍應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然債權人並無提出相當事證 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張建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1月30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建鎰 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伊則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張建鎰之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前向張建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 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上訴人 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張建鎰亦無反對之意,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以原審112年5月3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自送達日即112年10月8日 之翌日起算滿30日即112年11月7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上訴人自 張建鎰死亡前即未給付租金,以致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 2萬元押租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爰依民法第439、440條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溯前5年及 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自107年5月30日起算65個月之租金 5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千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租金為8千元,其後因伊經濟 困難,伊在張建鎰生前即與張建鎰兒子即訴外人張人山談減 少租金事宜,張人山有答應僅收5千元即可,談妥後伊有拿 過5、6次租金給張人山;伊現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被上訴 人讓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分期付款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並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張建鎰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6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建鎰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得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 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張建鎰與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未見張 建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 視為不定期限。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 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扣除2萬元押租保證金 後,迄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時,上訴人顯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房屋。又系爭書狀係於11 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8日生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該終止租 約之通知到達上訴人經30日後,即112年11月7日已生終止系 爭租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本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為此項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所交付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得依 民法第439、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5個月租金共52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 ,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查系爭租約已明定每月租金為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 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則此項 租金數額之約定於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後自仍繼續存在而 未變更。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張建鎰生前與張人山合意租金 降至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為張建鎰(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訴人與張建鎰以外之人 為租金之協商,自難認對張建鎰發生效力,況張人山已於原 審到庭表示伊不知道有講到變5千這件事等語,此據原審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9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就此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之 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又上訴人自承伊於 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 訴人於訂約時所繳交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自應抵充97年1、2 月及3月份之部分租金(計算式:2萬元÷8千元=2.5),抵充 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12年11月7日)共計6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計算 式:8千元×65個月),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8千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 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本應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舉證有何其他合 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 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8千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租金已調降為 5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並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待清償完畢後再行搬走云云,惟 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協商讓步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有無資 力償還欠款,乃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5 2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之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774-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興偉(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抑或自特定年、月、日起算?請擇一陳報) 二、按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僅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表明此旨,是否係請求遺 產管理人即趙興偉律師以其固有財產清償? 如是,請說明法律依據為何?是否與遺產管理人間仍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否,請更正適法之聲明後重新提出聲 請狀。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三、請提出相對人趙興偉律師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營業處 所「最新」之登記址(聲請人所附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 112年之裁定,無從確認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地址是否仍同一 ,聲請人亦未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號碼供本院查詢,故有另 行釋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30

TPDV-113-司促-16725-20241230-4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彥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彥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7月1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 以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466 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5-157頁),應可採 信。經查,聲請人毀諾前三個月內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 00元,扣除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萬1,466元為6, 134元,明顯低於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 之1.2倍即1萬1,052元,此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可認聲請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應合乎 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67元(本院卷第59頁)、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6萬6,166元(本院卷 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54萬7,077元(本院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1,900元(本院卷第87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216元 (本院卷第10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85萬3,853元(本院卷第111頁)、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5,841元(本院卷 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265萬4,812元(本院卷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964元(本院卷第13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6,553 元(本院卷第160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70萬4,44 9元(計算式:400067+566166+547077+371900+173216+8538 53+245841+0000000+0000000+346553=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23、181、201、205、206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外,尚餘龜山大 崗郵局存款84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假釋出獄後 均打零工,自113年3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429元(計算 式:12000×2+4200×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國保遺屬4,049元、低收老人津貼8,32 9元,每月收入總計2萬2,807元(計算式:6429+4000+4049+ 8329=22,807),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以佐(本院卷第25-27、1 73-179、185、186、203、205、206頁),堪予採信,考量 聲請人年逾六旬,且甫自監獄假釋,仍受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中之情況,是本院暫以2萬2,807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 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 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635元(00000-00 000=3635)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5歲(48年生), 已屆勞工得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92-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敦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敦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消債聲-16-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上 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保全處分,並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審對於清算財團範圍 、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誤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債 權人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不影響更生程序進 行」之論述為依據,駁回本件清算程序前保全處分聲請,應 有誤解。且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甚高,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 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 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 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抗告 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及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司執字第20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強制執 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 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第9-11頁)。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陳稱原審對於 清算財團範圍、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等語,然因債務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等 皆可能於清算程序開始之時,成為清算財團範圍,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與保全處分是否必要,尚屬二事,難認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 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案件若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係 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險債權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 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是以,若抗告人於清算程 序後仍有清償能力,本應樽節支出並盡力清償債務,若因具 備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債務 人仍得繼續清償,於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非無重建生活之機會,抗告人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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