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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行「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後應補充「因 與黃振瑋就汽車保養維修一事發生糾紛」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振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張育晨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號「孔順汽車保養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振瑋臉部,致黃振瑋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振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運昌汽車/機車材料行小港廠出料單、 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車輛檢修照片4張、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 舞之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此節經被 告所否認,復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聽到聲響後去 看,沒有看到等語,是此部分除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亦 指所指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3

PTDM-113-簡-1188-202410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炳全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萬5,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6,5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14萬5,891元及7萬6,568元為原告乙○○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未成年人, 另原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詳 下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乙○○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丙○○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 將原告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 料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交附民卷第7 頁),嗣分列原告2人請求金額,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8,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潮簡卷第197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依照路 面上所繪的「停」之標誌先暫停在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並 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而起步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車, 並注意到其左側沿海五路適有由丙○○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 女兒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黃憲 章所有,下稱B車)正沿沿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該路 口,雙方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丙○○ 受有腦震盪、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丙○○傷害),乙 ○○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血腫、臉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共50萬8,4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8,415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共32萬3,923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3,323元; ⒉B車損壞報廢損失6萬600元,又該債權已受讓予丙○○; ⒊精神慰撫金26萬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原告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項目之費用:  ⒈醫藥費:經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合理費用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幸未手術,傷勢未見主治醫師評估癒後有 何問題,顯有過高。  ⒊B車車損: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檢察官起訴書、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丙○○傷 害照片、明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毀損照片為證(交 附民卷第11-13頁;潮簡卷第37-40、91-118、129、133-144 、159、165-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潮簡卷第55-86頁)、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A車至系爭路口 ,竟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未依「停」標字之 指示停車再開,致與丙○○騎乘並搭載乙○○之B車發生碰撞, 而生丙○○、乙○○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院所治療, 乙○○之醫藥費為8,415元,丙○○之醫藥費3,32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害照片、輔英醫院收據、明泰中 醫診所收據、愛明眼科診所藥品費用證明、東港好厝邊健保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潮簡卷第119-124、127、145-158 、201-204、207、211、215-225頁),本院審酌該等支出均 為系爭事故事發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 乙○○、丙○○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⑵另予敘明者,丙○○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金額加總為3,423 元,丙○○於此範圍內請求3,323元,並無不可。  ⒉B車損壞報廢: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雖因系爭事故損毀嚴重而已報廢,然其修復費用 估定為零件費用6萬600元,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受讓予丙 ○○等節,並其出上開B車毀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潮簡卷第161-163、171頁),惟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係機器腳踏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潮簡 卷第6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顯已使用 逾其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6,060元(計算式:60,600元1/10=6,060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經歷 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91頁;個資卷,均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乙○○於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丙○○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基此,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萬8,415元(計算式:醫藥費 8,4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8,415元);丙○○所受之損 害合計為10萬9,383元(計算式:醫藥費3,323元+B車價值減 損6,0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383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如丙○○未煞車,所受傷害應更為嚴重,則原告應無 過失等語(潮簡卷第191頁),惟查,本院依職權於言詞辯 論程序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潮簡卷第270頁),其 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均為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19:18: 25原告騎乘之B車出現於畫面。19:18:26原告騎乘B車至系爭 路口,肉眼可見有減速,但無停止於路口觀察來車。19:18: 27-19:18:28B車煞車燈斷斷續續閃亮,同時未見A車煞車燈 閃亮及減速。19:18:28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⒊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就系爭事故有前述之過失,惟 丙○○騎乘B車至劃有「停」之標誌之系爭路口時,雖有減速 ,卻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無停止於路口處觀察來車後 再開,堪認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原告所稱 ,委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丙○○雖同未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且均未依標字停車再開,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丙○○仍有為減速之行為,反觀被告則未減速,是被告過失樣態更甚,復審酌被告與丙○○之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而乙○○因受搭載於丙○○騎乘之B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丙○○即為乙○○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乙○○亦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4萬5,891元(計算式:208,415元70%≒145,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7萬6,568元(計算式:109,383元70%≒7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1 1月9日起(交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乙○○醫藥費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潮簡卷頁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17元 119、201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20元 119、201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550元 121、203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21、203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21、203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21、203 112/07/10- 112/07/13 輔英醫院外科 1,688元 119、201 112/07/17 明泰中醫 140元 127、207 112/07/25 輔英醫院外科 50元 119、201 113/02/22 輔英醫院皮膚科 350元 123、211 合計 2,815元 附表一:丙○○醫藥費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潮簡卷頁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15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1,12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53、215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51、217 112/07/10 輔英醫院外科 803元 153、215 112/07/17 愛明眼科 200元 157 112/07/20 輔英醫院神經外科 100元 153、215 112/07/29 輔英醫院外科 50元 153、215 112/08/28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223 112/11/02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50-1、221 113/01/25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01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07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17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22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113/03/30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113/04/03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113/04/08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合計 3,423元

2024-10-07

CCEV-113-潮簡-3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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