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炳全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萬5,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6,5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14萬5,891元及7萬6,568元為原告乙○○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未成年人,
另原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詳
下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乙○○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丙○○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
將原告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
料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交附民卷第7
頁),嗣分列原告2人請求金額,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8,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潮簡卷第197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依照路
面上所繪的「停」之標誌先暫停在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並
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而起步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車,
並注意到其左側沿海五路適有由丙○○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
女兒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黃憲
章所有,下稱B車)正沿沿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該路
口,雙方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丙○○
受有腦震盪、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丙○○傷害),乙
○○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血腫、臉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共50萬8,4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8,415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共32萬3,923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3,323元;
⒉B車損壞報廢損失6萬600元,又該債權已受讓予丙○○;
⒊精神慰撫金26萬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原告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項目之費用:
⒈醫藥費:經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合理費用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幸未手術,傷勢未見主治醫師評估癒後有
何問題,顯有過高。
⒊B車車損: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檢察官起訴書、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丙○○傷
害照片、明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毀損照片為證(交
附民卷第11-13頁;潮簡卷第37-40、91-118、129、133-144
、159、165-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潮簡卷第55-86頁)、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A車至系爭路口
,竟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未依「停」標字之
指示停車再開,致與丙○○騎乘並搭載乙○○之B車發生碰撞,
而生丙○○、乙○○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院所治療,
乙○○之醫藥費為8,415元,丙○○之醫藥費3,32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害照片、輔英醫院收據、明泰中
醫診所收據、愛明眼科診所藥品費用證明、東港好厝邊健保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潮簡卷第119-124、127、145-158
、201-204、207、211、215-225頁),本院審酌該等支出均
為系爭事故事發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
乙○○、丙○○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⑵另予敘明者,丙○○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金額加總為3,423
元,丙○○於此範圍內請求3,323元,並無不可。
⒉B車損壞報廢: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雖因系爭事故損毀嚴重而已報廢,然其修復費用
估定為零件費用6萬600元,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受讓予丙
○○等節,並其出上開B車毀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潮簡卷第161-163、171頁),惟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係機器腳踏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潮簡
卷第6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顯已使用
逾其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6,060元(計算式:60,600元1/10=6,060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經歷
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91頁;個資卷,均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乙○○於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丙○○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基此,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萬8,415元(計算式:醫藥費
8,4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8,415元);丙○○所受之損
害合計為10萬9,383元(計算式:醫藥費3,323元+B車價值減
損6,0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383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如丙○○未煞車,所受傷害應更為嚴重,則原告應無
過失等語(潮簡卷第191頁),惟查,本院依職權於言詞辯
論程序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潮簡卷第270頁),其
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均為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19:18:
25原告騎乘之B車出現於畫面。19:18:26原告騎乘B車至系爭
路口,肉眼可見有減速,但無停止於路口觀察來車。19:18:
27-19:18:28B車煞車燈斷斷續續閃亮,同時未見A車煞車燈
閃亮及減速。19:18:28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⒊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就系爭事故有前述之過失,惟
丙○○騎乘B車至劃有「停」之標誌之系爭路口時,雖有減速
,卻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無停止於路口處觀察來車後
再開,堪認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原告所稱
,委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丙○○雖同未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且均未依標字停車再開,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丙○○仍有為減速之行為,反觀被告則未減速,是被告過失樣態更甚,復審酌被告與丙○○之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而乙○○因受搭載於丙○○騎乘之B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丙○○即為乙○○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乙○○亦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4萬5,891元(計算式:208,415元70%≒145,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7萬6,568元(計算式:109,383元70%≒7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1
1月9日起(交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乙○○醫藥費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潮簡卷頁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17元 119、201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20元 119、201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550元 121、203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21、203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21、203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21、203 112/07/10- 112/07/13 輔英醫院外科 1,688元 119、201 112/07/17 明泰中醫 140元 127、207 112/07/25 輔英醫院外科 50元 119、201 113/02/22 輔英醫院皮膚科 350元 123、211 合計 2,815元
附表一:丙○○醫藥費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潮簡卷頁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15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1,12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47、219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53、215 112/07/09 輔英醫院急診 0元 151、217 112/07/10 輔英醫院外科 803元 153、215 112/07/17 愛明眼科 200元 157 112/07/20 輔英醫院神經外科 100元 153、215 112/07/29 輔英醫院外科 50元 153、215 112/08/28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223 112/11/02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50-1、221 113/01/25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01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07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17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45、225 113/02/22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113/03/30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113/04/03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113/04/08 輔英醫院皮膚科 100元 123、211 合計 3,423元
CCEV-113-潮簡-36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