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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12 年 度偵字第19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因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一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轉讓偽藥罪 ,共一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就被告 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被告雖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科,但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 獲利微薄,轉讓數量亦微小,另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及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輕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均有較高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57、50條等規定從 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⑴被告所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其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處斷刑得減輕至1 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刑 法第59條適用,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而言 ,已屬極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再酌減至有期徒 刑1 月以下論處。⑵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 上;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 處斷刑為3 年1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自首減輕適用, 上開二罪另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分別 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1 年7 月以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佐以被告扣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之種類,可見被 告有販賣多種毒品之可能,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 方式謀生,不得不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4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販賣多種毒品種類可能之販毒者,且 被告所指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均已從最低處斷刑度酌增數月量刑 ,已屬甚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二罪,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5 年9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三罪,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分別給予被告適 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於短短三週之犯罪期間即犯案數次,本院 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1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庚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因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才挺而走險販毒,嗣父親病逝,受刑人內心悲痛不已,受刑人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並知錯,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酌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7、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8、10至18、21至2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部分均為毒品犯罪(共24罪,分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有高度重複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分別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11月14日間陸續犯案,最後一件公共危險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7日,全部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8個月餘,犯罪期間很長。尤其被告109年9月24日被搜索逮捕(即附表編號1-7案件),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被羈押過一段時間,交保出去才又再犯附表編號8-10、21-25犯罪。被告111年3月17日再度被拘提到案,並未被羈押,但因為偵查中沒有去報到開庭,111年6月7日被通緝,緝獲後另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2日」被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111年8月2日出去之後,111年11月14日才又犯附表編號20犯罪,並同日再度被逮捕一次。被告在附表前後長達2年8個月的犯罪期間,曾經數次被逮捕、兩度被羈押,被告依然再犯類似犯罪,惡性不輕,定執行刑不宜從輕。另審酌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大型毒梟,但是被告有些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的行為是躲在幕後操控的角色,惡性不輕,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另附表大部分是毒品犯罪,與編號19之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執行現況:   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至5 有期徒刑9年2月 附表編號6至7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10 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11至18 有期徒刑8年10月 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1至24 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編號25 有期徒刑3年7月 合計 28年56月 即32年8月。   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一切情狀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1至24備註 欄誤載「編號21至25」部分,應予更正為「編號21至24」,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郭庚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3號

2025-02-12

TCHM-114-聲-148-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王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與劉至勤、林宸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 」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王建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在附表三之「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三「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建 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0頁,偵卷一第51至61、113至125 頁,偵卷二第329至339、341至359、375至389、443至453頁 ,本院卷第99至107、191至210、249至267頁),核與證人戴 志宸、林鈺姍、鄭少凱、李○心、陽○琳、林芝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4至183、205至215、278至287、3 26至336、391至397、421至433頁,他卷第11至23頁,偵卷 一第7至19頁,偵卷二第3至9、45至49、53至63、95至104、 137至147、201至208、251至263、287至299、443至453頁) ,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1臺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 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 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 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 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 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 院卷第105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三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 表一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與劉至勤、林宸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東檢 汾宿113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就其轉讓 愷他命予李○心之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為 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 其刑,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或轉讓 對象為少年李○心、陽○琳,惟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與李○ 心論及年齡之時間為11月5日13時53分許,均晚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且卷內缺乏被告 主觀上有對李○心、陽○琳為少年有認識之客觀證據,是檢察 官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心、陽○琳,屬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仍非 法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 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額、數量、 人數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職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 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 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 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 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 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 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 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且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 號1所載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行 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1支、磅秤1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1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戴志宸 112年9月12日8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彩靈的家」民宿外 重量0.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元、愷他命部分2,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12日4時25分許至同日8時間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戴志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戴志宸,戴志宸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少年陽○琳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 2,5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其等2人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2 112年11月5日3時54分許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咖啡包部分2,500元、愷他命部分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3時50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少年陽○琳、林鈺珊,其等3人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3 112年11月5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王建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4時44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林鈺珊並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800元至王建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內,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4 林芝戎 112年9月24日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3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2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芝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芝戎,林芝戎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少年李○心 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間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少年李○心。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2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二編號3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二編號4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三編號1 王建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53576號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49頁 3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50頁至第5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2頁至第5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6頁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7頁至第60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1頁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2頁至第65頁 9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6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暨鑑定書 第68頁至第6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0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函暨鑑定書 第71頁至第72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3頁 14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黃瑜婷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83頁至第105 頁 1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106 頁至第130 頁、第438 頁至第462頁 16 112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131 頁至第153 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364 頁至第386 頁、第407頁至第416頁 17 112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189 頁至第191頁 18 手機截圖 第192頁至第195頁 19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224 頁至第235頁 20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301 頁至第313 頁、第346 頁至第358 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96頁 22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297頁至第300頁 23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萬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14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 24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363 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一(偵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81頁、第91頁 2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1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73頁至第7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7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83頁至第8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87頁 7 勘驗採證同意書 第93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95頁 9 112 年11月6 日王建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表 第109 頁 10 臺灣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128頁 11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133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二(偵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3頁、第171頁、第269頁 2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03 頁至第327 頁 3 112 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23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223 頁至第245 頁 4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83頁至第94 頁 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 157 頁至第169 頁、第209 頁至第 221 頁 6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187頁至第190頁 7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19頁、第185 頁 8 陽○琳至臺東市大統檢驗所檢驗毒品呈K 他命陽性反應 第2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5頁至第77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3頁至第176頁 1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7頁 13 李○心之手機翻拍照片 第181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1頁至第274頁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5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396頁 17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399頁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第419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他字第770 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詠翔偵查報告書 第5 頁至第7 頁 2 112 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53頁至第55頁 3 手機截圖 第29頁至第32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5 頁至第37 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9 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1頁 7 被告王建凱112 年9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Gogooro 電動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4號函暨檢驗總表 第25頁至第27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29頁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5號函暨鑑定書 第31頁至第3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41頁、第51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 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27頁至第29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6 月4 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46號函暨手機翻拍照片 第35頁至第67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8 月2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34140號函 第11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6日東檢汾宿113 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 第139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8日東檢汾宿113 偵2690字第1139017667號函 第165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檢察官起訴書 第167頁至第181頁 7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 第221頁

2025-02-12

TTDM-113-原訴-2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呂哲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陶博榛既遂(3次)。 二、呂哲睿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2分許,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博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陶博榛並於同日8時35分許 轉帳1,2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惟雙方於同日21時43分許 欲面交毒品咖啡包時,呂哲睿突然發現自己手邊已無存貨, 故於同日2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不知情 之友人李冠緯調貨,經李冠緯應允後,再與陶博榛更改交易 內容為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退還現金300元。而李 冠緯雖不知呂哲睿與陶博榛間之交易內容,然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前,無償交付其前向呂哲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陶博榛而轉 讓偽藥。嗣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另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睿、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 第59至61、77至79、89至91頁;訴字卷第101、163、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陶博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4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暱稱「柏榛」之LINE個人帳 號及大頭照頁面截圖、被告呂哲睿與暱稱「柏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陶柏榛指認其與被告呂哲睿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呂哲睿與暱稱「Dean」(即被告李 冠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 胡孟云所有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 告呂哲睿指定陶博榛轉帳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陶 博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李冠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6、51至92、94至96、98至111頁),足認 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呂哲睿本案販售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其於11 0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業據被 告呂哲睿供述、證人陶博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至25 頁;偵卷第66至71、78頁)。而前揭另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頁), 足證被告呂哲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所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三、另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呂哲睿與陶博榛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聯繫被告李冠緯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李冠緯轉讓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 ,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哲睿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哲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冠緯就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哲睿雖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蔡哲玄購 買(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就蔡哲玄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呂哲睿部分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 232721600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蔡哲玄作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5至116 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呂哲睿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呂哲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睿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 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 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李冠緯則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被告李冠緯所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 、18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睿部分,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緯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緯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李冠緯 部分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被告李冠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哲睿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單一,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 告呂哲睿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哲睿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中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至103、170 頁),屬供被告呂哲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呂哲睿自陳已收訖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02、1 72頁),而其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各取得6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之價金,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0年10月10日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0日4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陶博榛,並向陶博榛收取600元價金。 2 110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4日8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3之款項)。 3 110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2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0427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訴字卷

2025-02-10

KSDM-113-訴-423-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克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承為逃逸 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證,本案仍有臉書暱 稱TungDolceJP之人、洪志鋼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 與該等證人串證的知可能。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 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本院卷第77頁)、 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訴-597-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曉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3、6400、8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曉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曉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鄒曉云明知愷他命係…」,應補充為「鄒 曉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某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8085公克,純度67%,驗餘淨重 :20.5910公克,下稱本件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更正為「…某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貳、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行為人如同 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 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 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 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為憑。查被告本案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各含有均同 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即達13.8085公克,是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雖未鑑驗純質淨重,然依上說明,其等純質淨重自 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併計 算,而顯逾純質淨重5公克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 本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1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載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就被告所 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物則未予記載。但前已論及,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 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未鑑驗純質淨重,惟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同為第三級毒品,自應合併計算純質淨 重而逾5公克甚明,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顯有漏 未記載之情,惟漏未記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持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 僅成立單純一罪,應為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漏未記載,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院卷頁34),被告亦對此坦認在卷(院卷頁35、39) ,爰就此疏漏部分逕予更正補充,在此指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僅足以戕害 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又另轉讓偽藥予他人,使 他人深陷藥癮危害,雖未至販賣程度,但衡其情節,量刑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 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鄒曉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鄒曉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20.6097公克 驗餘淨重:20.5910公克 純質淨重:13.808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9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9頁) 2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1631公克 驗餘淨重:0.28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3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6504公克 驗餘淨重:0.1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4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3757公克 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2013公克 驗餘淨重:0.361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1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3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完整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6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8952公克 驗餘淨重:0.0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6-1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5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HAPPYNE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7 K盤(含刮片)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8 電子磅秤1個 9 分裝袋1包 10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0.2654公克 驗餘淨重:0.23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2025-02-08

NTDM-114-投簡-59-202502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 、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益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1罪)、轉讓偽藥(2罪)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綽號 「阿○」(姓名詳卷)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因擔心遭報復 ,不願作證,致員警僅能移送「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 人,嗣經檢察官以「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阿○」縱曾販毒,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指認「阿○」為其上游,上訴人因考量身 家性命,而未聲請傳訊「阿○」作證,至檢察官偵查結果非 其所可置喙。員警既已偵破此案,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員警雖告知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如何不影響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其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 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且於檢察官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了解?」答稱:「了解。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執員警上開告知事項,主張 其誤認自白時間,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不應由其承擔員警告知錯誤 之後果,原審要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享有減 刑之寬典,強人所難。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1-2025020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於111年7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 年1月13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 表編號3);㈣於①110年11月18日、②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 6日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經被 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5),前揭㈠至㈣所示之 罪(如附表編號1至5),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抗告後, 復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於①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②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㈥於110年11月15日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㈦於①111年5月間起至111 年7月13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②111年7月10日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9)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8月12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 ~1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已於112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112年6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 各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 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 數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 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 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 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 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 各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 多不相同,且受刑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 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 種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 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加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 、4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為單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 冊,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 ,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5、17115、20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年度執字第11093號(徒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71號(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81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2103號;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轉讓偽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1年5月間起至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撤回上訴 113年4月1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5號

2025-02-04

TCDM-113-聲-30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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