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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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張家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惠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楊惠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三、請確認何紙本票(請敘明票號)少聲請新臺幣10,000元? (本件據以聲請之11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00,000元,惟 聲請人僅聲請99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4-2025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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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宥宏 相 對 人 張永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聲請 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14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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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四、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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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翁嘉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佑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佑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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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慧玲 相 對 人 蔣承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23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2,3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3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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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傅建忠 相 對 人 陳聰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3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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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4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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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鄭光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或提示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20日 30,000元 112年8月20日 687383 002 110年3月12日 20,000元 110年6月12日 55543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6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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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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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翁嘉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秀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魏秀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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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碧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鄭碧緗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6張(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7年3月5日 300,000元 107年5月5日 320855 002 107年3月5日 250,000元 107年6月5日 320853 003 107年3月5日 250,000元 107年7月5日 320854 004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7月20日 320856 005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8月20日 320857 006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9月20日 320858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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