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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駱世錄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不慎轉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頁 ),並有永豐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檢送該行0000000000000 0帳號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轉入1 7萬元於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92-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相 對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 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士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 幣58萬元供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已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民事事件業經鈞院111士小字2511 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 提存書、本院111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裁定、本院111士小字2511 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111士小字2511號及111年 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卷宗,相對人等對於上開假扣押所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確定,應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假扣押並無損害之發生,揆諸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LEV-113-士司聲-77-2025012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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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4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萬71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104)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 萬3113元,及其中3萬646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7108元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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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7元,及其中新臺幣16,330元自民國 100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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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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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 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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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幰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勝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12 8035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被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費用而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29,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本可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與李勝暉前於112年3月15日即 以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而成立和解,致原告無從向李勝 暉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系爭保車在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中受損,被告與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爰依系爭保車綜合損失保險保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保險金8,778元(29260×3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2,000元,共計10,778元(8778+ 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李勝暉騎乘之機車 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 費用而給付保險金29,260元,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15日即以 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與李勝暉成立和解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被告駕照 、系爭保險契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追償明細、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和解書、賠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28、87-95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46頁)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 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 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 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本院卷第89頁)。查依被告與李勝 暉間112年3月1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所載,李勝暉賠付 被告9,705元(和解條件第一項)後「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 再向甲方(即李勝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等 情事」(和解條件第二項),可見被告與李勝暉以9,705元成 立和解,且拋棄就系爭事故對李勝暉之其餘請求,則被告對 李勝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9,705元範圍內經李勝暉清償 而消滅;逾9,705元範圍,則因被告拋棄而消滅,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供代位。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給付被告 修復費用29,260元前,被告依與李勝暉之和解,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求償,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求償遭妨害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6 條約定所指原告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 被告退還保險金金額,當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被告 因系爭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29,26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 28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6頁)之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 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保車於111 年9月(推定為9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29日受損時 ,已使用約5個月,有系爭保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頁)。原告之系爭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邊要切入車道 ,未注意後方來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李勝暉警 詢時稱:我要往安坑方向騎乘,見前方機車從路旁騎出,剎 車不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李勝暉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保車正準備 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後方有行進 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增加行駛中車輛之行車風險 。經審酌被告與李勝暉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有7成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保 車撞損所受損害應扣除70%賠償金額,計算後為6,818元(22 725×【1-70%】,元以下4捨5入)。縱原告得代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亦僅以此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依 約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之數額,於6,818元範圍內為可採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被告 ,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來,不因被告前揭和解成立,使原 告求償受到妨害,即謂被告受領保險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尚難認採 ,併此敘明。 (五)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自負 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 機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 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本 院卷第91頁)。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2,000元(本院卷 第87頁),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7成過失,業如前述(四、( 四)),於原告無法對李勝暉代位求償之情況下,原告主張 依上約定被告應負擔自負額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6,818元及給付自負額2,0 00元,共8,818元(6818+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4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 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0.536×(5/12)=6,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535=22,725

2025-01-22

STEV-113-店保險小-9-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名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2

TCDV-114-司聲-1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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