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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同住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 12年11月29日,接獲一名為「Jessica」之女性,以Faceboo k社群媒體(下稱FB)私訊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玩Tinder 交友軟體,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有主動約其外出約會   、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其告訴原告是希望讓被告不能再出來 害其他女生」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又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覺被告之花費異常變高、經常 行蹤不明或晚歸、手機常有Instagram軟體陌生女性用戶訊 息跳出,甚至原告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上發現新店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之優惠券,然兩造根本未前往該汽車旅館共 宿;其後更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公然駕駛系爭汽車與 另一名女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宛如情侶,更駕車共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入住。原告痛苦 難以接受,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 親均同在之場合,表示已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 係,卻拒絕離婚,原告無法接受此不忠貞之瑕疵,遂於113 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受有婚姻破碎 之精神痛苦且無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 明第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親密融洽,然於112年下半年開始   ,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 情緒日趨難以控制,會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斯時 被告壓力甚大,始於112年11月起透過正常交友的方式抒發 心情,結交各行各業的新朋友,了解不同行業的運作,言談 間皆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 告曾於112年11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名「Jessica」 之女子,並相約見面,但被告僅抱持著單純交友的動機,當 天並無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強迫之事,且於見面交談 時發現該女的個性迥異,對世事常有一些莫名的想像。翌日   ,該女竟稱發現被告結婚之情事,開始提出各種不合理之訴 求,並威脅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與手段來汙衊被告,並迭盼 望被告盡快與原告離婚,以期有機會與被告關係更進一步。 然被告全然不為所動,心裡只有原告,內心只想盡速與該女 斷絕聯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另與一名婚外女子 相識相約公園見面,但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 隻遊蕩,被告只是單純基於保護該女子的想法才有牽手之行 為,並無更進一步的互動。而在與該女子散步聊天過程中得 知兩造皆喜好唱歌,因當時位處新店山區,鄰近地帶並無錢 櫃等KTV場所,加上被告持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會員卡,因而 雙方一同就近至新店之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共計時間不到 2小時,結束後被告便立即送該女子回家,之後再也沒有跟 其有聯絡與來往。被告對於與其他婚外女子相見之事感到非 常後悔,並承認自己不該有這些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有承認與其他女子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兩造間因生活瑣碎 的問題常生爭執,衍生出交友問題,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 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然原告從未理性與被告溝 通,且亦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交 友認識名為「Jessica」之女性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Jes   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   essica」之合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間,與名 為「Jessica」之女性為性行為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並聲 請傳喚證人「Jessica」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Jessica」雖證稱:伊於112年11月1日晚 上7點多下班,被告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找伊,先在臺北 市繞了一下,在路邊的豆花店吃完後,又開車在臺北繞一下   ,然後到汽車旅館,被告第一次繞過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 很嚴正的說不要,且當天伊月經來第一天,滿累的,然後被 告就開走,沒多久又繞回去汽車旅館第二次,伊想伊月經來   ,被告應該不會對伊怎樣,而且伊又很累,想當作休息,所 以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很強硬的把伊壓在床 上,不顧伊月經來,對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 0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2日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約10時25分許見面,被告於翌日(2日)凌晨約1時13 分返家,兩造隨即互傳訊息,互動平和親切,「Jessica」 並邀約被告至其家或週末一起至戶外遊玩;再於同年11月3   、4、9日,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75至77頁、第233頁),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 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迥然,「Jessica」甚且主 動邀約被告至其家中或外出遊玩,是「Jessica」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一節,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與「Jessica」之 對話內容,「Jessica」於112年11月2日中午約12:09、16:0   1,邀約被告至其家中、一起至戶外遊玩,其後於16:21詢問 被告「你根本結婚了對吧」,雙方隨即就被告有無隱瞞已婚 身分等節發生爭執,並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Jessica:「包括你昨天逼迫我」   被 告:「我又逼迫妳=」   Jessica:「我不是出自於有意願跟你發生關係」   被 告:「恩恩」   Jessica:「而且我也一直抵抗」   被 告:「所以妳想怎樣」   Jessica:「跟你老婆說」「就這樣」   被 告:「妳會被她告」「妳確定嗎」   ……   Jessica:「但妳強迫性行為」   被 告:「但法律沒有管這個」   ……   被 告:「所以請你冷靜一點去問律師」「通姦罪」   Jessica:「……我還告你強姦」   被 告:「妳不用威脅我這個吧」   ……   被 告:「妳可以去問妨礙家庭這條」   ……   Jessica:「而且昨天我根本沒有想跟你進去hotel,是你自        己硬要去,還在床上霸王硬上弓,況且我月經來 第一天,怎麼可能會想跟你做」   被 告:「妳現在就是想鬧然後一直威脅我」「得不到想 毀掉」「妳可以冷靜一點嗎」   Jessica:「你騙我的身體呀」   被 告:「我要怎麼騙」   ……   Jessica:「所以你已經結婚,但又跟我上床的原因是?」   被 告:「我跟妳就是純認識交朋友再來就是相處當下的 感覺」。   依上開對話截圖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強制「Jessica」為 性行為,亦未肯認有與「Jessica」合意性交。參以,「Jes   sica」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112年11月1日乃 雙方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其嚴正拒絕 進入,被告第二次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其方同意進入等語   ,然證人對於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地點,均無法說明,其證 詞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 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已向被告表示 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 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其母親見面,然否 認有何坦承外遇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   8頁)。另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傳送「那你不要 玩交友、不要主動約她、不要見面,不就沒有後續的事情發 生?所有你間接承認你們有私下出去…」之訊息時,被告回覆 告以:「妳也不要挖洞給我跳她就一直威脅我要跑去跟妳鬧 我覺得很煩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請他拿出醫院驗傷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Jessica」與被告之對話訊 息:Jessica:「我都已經留下證據了喔」、「我覺得你沒 有任何一點表示…」、「我想要被彌補吧」、「重點我沒有 得到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7、79、255、256頁 ),足認被告辯稱未與「Jessica」為性行為等語,尚非全 然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不知名之異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 節,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異性為性行為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不知名 之異性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尚難僅憑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汽車 旅館遽認被告與該女子合意性交。準此,依現有事證,皆不 足證明被告有對「Jessica」為強制性交或有與他人通姦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 意性交云云,均不足採。  ⒊惟依被告與「Jessica」對談內容,其等深夜相約出遊,相互 表示關懷愛意,被告甚至傳送:「不要太想我」等訊息予「 Jessica」(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被告與「Jessica   」於電梯內、系爭汽車內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雙方 緊貼,「Jessica」依偎在被告身旁,其言行均非一般朋友 間之正常社交,足徵被告與「Jessica」間非僅係普通朋友   。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與不知名之異性出遊   ,期間兩人牽手並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惟辯稱:在車輛 出入頻繁之公園停車場下車,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 大型犬隻遊蕩,…為保護該女子而有牽手行為…,聊天途中得 知皆喜好唱歌,當時鄰近無KTV等場所,便相約就近至系爭 汽車旅館內歡唱2小時,之後再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然查,依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與該名異性自停 車場至公園內,一路牽手同行,神情狀似悠閒,並無被告所 指有何所車輛出入頻繁,大型犬隻遊蕩,需被告牽手以保該 異性之安全之處。又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後與,與該名女子再 無聯絡,雙方顯係一般交情之朋友,有何需私下共赴隱密性 高之汽車旅館歡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自承與「Jessica」交談後,發現「Jessica」個性 迥異,且以發現被告結婚之事,威脅被告等節,則被告於深 夜與「Jessica」發生爭執後,不到2個月,竟又與不知名之 異性,舉止親暱,同赴隱密處所,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數 次與婚外女子為交往一節,尚非子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系爭汽車自拍照及牽手散步、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足徵 被告與「Jessica」、上開異性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Je   ssica」等異性間有不當交往等情,可以採信。   ⒋婚姻本係二個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之獨立個體之結合,承 諾願彼此扶持、攜手同行,共同創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其本質是建立在承諾、信任和親密關係的基礎上,夫 妻雙方自負有忠貞及忠誠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違 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然破壞其對原告所應 信守之忠貞及忠誠等義務。又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分居至今,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原告出面溝通,然原 告均予以拒絕,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達於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12年下半年開始,因彼此面臨 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情緒日趨難以 控制,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致被告壓力甚大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從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回家溝通,維持婚姻,足徵縱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被告亦不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彼此間生活習慣、 價值觀本各異,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本應坦誠溝通,自不能 以此做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貞及忠誠義務, 與他人為不當交往之藉口。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 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所 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多次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 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近4年、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狀,致使兩造婚姻破 碎及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5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 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關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 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 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因 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 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 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 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 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 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上開不知名之女子及「Jessica」往來親暱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等情,雖不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多次與其 他女子不當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V-113-婚-1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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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陳○○被訴犯 家暴妨害名譽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 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字樣 ,並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部落格的行為,係保留完整之系爭判 決而未刪除或修改內容,僅於該判決各段落間之空白欄位中 加註上開文字,且所加註之「陳○○」「 通姦」,分別為系 爭判決之被告以及所涉犯之罪名,均為系爭判決原本即有記 載之文字,上訴人並無額外增添任何潤飾之文字或個人主觀 意見,顯非以毀損告訴人陳○○之名譽為目的,並係善意就法 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  ㈡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非僅屬客觀載述而屬個人主觀之評論,然 系爭判決既係經由一系列之法定程序而成,當屬可受公評之 事。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判決原本已有之文字復加註於判決內 ,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批評,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本 案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4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前犯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下稱前案等)之罪質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迥不相同; 原審未斟酌前情,僅以前案等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為由,遽 認兩者罪質相當。另上訴人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原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於個案衡量上有過苛之情,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在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涉 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5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桃園地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審理。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告訴人因此受免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於桃園地院網站搜尋系爭判決電子檔,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 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透過LINE 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 字,以張貼於上訴人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之 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 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 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以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是自己要整理內容 給自己跟家人看,加註的文字是文章的標題,是不小心貼上 去的,可能是因為手機複製的時候不小心複製到等語,說明 不可採之理由外,並敘明系爭判決之主文為「本件免訴」, 乃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為之判決,並未就告訴人 是否確實涉及通姦而有所認定,上訴人加註「陳○○ 通姦」 等文字於該判決文內各相關重要位置,且次數達5次之多, 已讓觀看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告訴人確實有通姦行 為,自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 3至5頁)。復載認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上 開事項亦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告訴人 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僅屬於其個人素行私德而尚與公共利益 無關,上訴人自無由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等 情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與刑法 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 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 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條列有4款「善意發 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以前段 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條則無此限制, 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 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之文字,純屬事實陳述,且與公眾知的權利要求無 涉,自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有疏漏而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已說明何以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經 衡量前案等與本案罪質相當,上訴人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17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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