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何方玲(兼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瑜(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0元及自11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
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綿於000年0月0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何方玲、何
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9至387頁),
並據被告何方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何方瑜
、何方萍續行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9頁、㈡卷第9頁),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由原告負責管理,被繼承人賴綿所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方玲為賴綿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
、改建或重建」、第7條第6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約:⑥乙方違反本租約規定
時」,然賴綿、被告何方玲無視上開約定,於110年10月4日
前某日,於系爭建物違規增建,多次去函要求改善,否則將
終止租賃契約,然賴綿、被告何方玲未於期限內改善,是原
告於111年5月4日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年5月31日
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
租約終止時,乙方(指賴綿)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故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告即賴綿之繼承人及被告何方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
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以「修繕」方式維護管理私有財產,無
違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且修繕行為未超
出基地租賃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另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
約、租約內容,及其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敦促自行騰空超出面積之地上物函、租約
終止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5至41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之
結果略以:①依原告110年3月3日公函巡查照片及110年4月16
日建物現況勘查資料比對結果,除4層至5層已增建為輕型鋼
鐵屋架;②依據上開修理或變更前概算數量,系爭建物為239
.01平方公尺;③110年4月16日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修理或變
更後概算數量為352.95平方公尺;④系爭建物修理或變更增
加數量為113.94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165至216頁鑑定報
告書),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承租期間,確有就系爭建物為修
繕(見本院㈠卷第87頁答辯狀),則系爭建物在系爭租約期
間確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增建、改建」情形,
應可認定,則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並偕同地政
人員繪測如附圖所示,有該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至235頁),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㈣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本院㈠卷第4
3、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
○○路,近年因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為合
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8+5=1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0
3元(5,600×13×5%÷1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03
0元(303×10=3,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元部分
,於3,030元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
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㈠卷第7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1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2-雄簡-131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