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品吟 被 告 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斯東公司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蘇尚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約 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05%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凱斯東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被告凱斯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蘇尚志既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 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 回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原借款金額:40萬元 33萬5719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原借款金額:160萬元 134萬2888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7萬8607元 (略) (略)

2025-01-22

TPDV-113-訴-4756-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嘉鴻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56-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崴 楊亞芃 許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58,2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91-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念庭 鍾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29,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08-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證榞 吳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 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628,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73-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美如 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66-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宇承 王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98,2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99-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玉蘭 林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7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96-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陳昱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雅惠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票號QN0000000,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然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之理由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宥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李雅惠背書於其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 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宥閎公司之前負責人阮厚勝所處理 ,被告李雅惠並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宥閎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雅惠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雅惠前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 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阮厚勝於112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某統一 超商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然因原告預扣6萬元做為第1期利 息,實際僅收受94萬元,阮厚勝並開立「宥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之100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李雅 惠與阮厚勝於112年12月28日還款50萬元,餘款50萬元債務 部分,則換開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100萬元支票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等語,洵無足 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 被告2人既然分別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及背書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05,000元,自無不合。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司促卷第59頁)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 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42-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何方玲(兼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瑜(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0元及自11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 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綿於000年0月0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何方玲、何 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9至387頁), 並據被告何方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何方瑜 、何方萍續行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9頁、㈡卷第9頁),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由原告負責管理,被繼承人賴綿所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方玲為賴綿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 、改建或重建」、第7條第6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約:⑥乙方違反本租約規定 時」,然賴綿、被告何方玲無視上開約定,於110年10月4日 前某日,於系爭建物違規增建,多次去函要求改善,否則將 終止租賃契約,然賴綿、被告何方玲未於期限內改善,是原 告於111年5月4日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年5月31日 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 租約終止時,乙方(指賴綿)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故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告即賴綿之繼承人及被告何方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 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以「修繕」方式維護管理私有財產,無 違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且修繕行為未超 出基地租賃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另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 約、租約內容,及其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敦促自行騰空超出面積之地上物函、租約 終止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5至41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之 結果略以:①依原告110年3月3日公函巡查照片及110年4月16 日建物現況勘查資料比對結果,除4層至5層已增建為輕型鋼 鐵屋架;②依據上開修理或變更前概算數量,系爭建物為239 .01平方公尺;③110年4月16日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修理或變 更後概算數量為352.95平方公尺;④系爭建物修理或變更增 加數量為113.94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165至216頁鑑定報 告書),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承租期間,確有就系爭建物為修 繕(見本院㈠卷第87頁答辯狀),則系爭建物在系爭租約期 間確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增建、改建」情形, 應可認定,則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並偕同地政 人員繪測如附圖所示,有該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至235頁),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㈣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本院㈠卷第4 3、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 ○○路,近年因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為合 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8+5=1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0 3元(5,600×13×5%÷1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03 0元(303×10=3,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元部分 ,於3,030元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 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㈠卷第7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1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2-雄簡-1315-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