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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郭孟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67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宗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 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82-202503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93-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洪健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 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 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10-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芝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芝楹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於 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 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丁玥廷、呂文淵、吳珮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 、張志成、黃素芳、賴介文(下稱丁玥廷等9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4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丁玥廷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芝楹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1326號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丁玥廷、呂文淵、吳珮 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張志成、賴介文、被害人黃 素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頁),及丁玥廷等9人分 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銀客字 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吳珮瑗所匯 之全部款項,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 銀客字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然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吳珮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玥廷等9人,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326號卷第61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4個,丁玥廷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4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賠償丁玥廷等9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丁玥廷等9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業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內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額1萬6,009元業經圈存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丁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間,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陳國雄」聯繫丁玥廷,佯稱可透過「東森購物」手機程式競標轉賣云云,致丁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幣專款總覽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東森購物」手機程式頁面、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9月1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呂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i Fei Liu」聯繫文淵,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呂文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屬轉社團」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Fei Liu」個人頁面截圖 3 告訴人吳珮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安琪」聯繫吳珮瑗,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珮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47分許 2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聊天紀錄、帳戶與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及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鄭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聯繫鄭富鴻,佯稱可透過「樂天海外市場」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2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廖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 21時7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通知廖乙婷,佯稱得透過「萬州金業」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記事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個人頁面、歷史訂單、萬州金業網站、在線客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6 告訴人吳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聯繫吳蓁華,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蓁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6,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李飛」聊天紀錄、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頁面 7 告訴人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tilda James」聯繫張志成,佯稱得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0時58分許 3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0018」聊天紀錄、交易成功、「TikTok SHOP」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8 被害人 黃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8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瑋」聯繫黃素芳,佯稱得投資網路店面OTTO云云,致黃素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9月2日 12時14分許 4萬5,580元 9 告訴人賴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通知賴介文,佯稱得透過其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帳戶資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李鈺琪」聊天紀錄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6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妮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3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思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 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 違約金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3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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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璟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璟宗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璟 宗已將戶籍遷入東港戶政事務所新園辦公室,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 ,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 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55-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0,7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 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7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新台幣1,2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3

SCDV-114-司促-202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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