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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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謝文梅 曹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 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正路口欲右轉始 入大正路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適有被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 來,亦疏未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姿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8,751元(含零件43,320元、工資25,43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7頁 至第1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8,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320÷(5+1)≒7,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320-7,220) ×1/5×(2+0/12)≒14,4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3,320-14,440=28,8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8,88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431元,共54,3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11元,及 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 35頁送達證書),甲○○自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原小-23-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惠民 被 告 何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424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598-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賴松宏 被 告 林靄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586-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蓮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2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792 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574-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姚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8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國道1號365.9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 莊靜芬所有、由訴外人蔡智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萬2,010元(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等語。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莊靜芬,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010元(含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萬1,552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71,480÷(耐用年 數5+1)≒殘價11,913;⒉(取得成本71,480-殘價11,913)×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10/12)≒折舊額9,928;⒊新品 取得成本71,480-折舊額9,928=扣除折舊後價值61,55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 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2,0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525-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上-1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上訴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 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之董 事翁頌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經該院於99年5月21日准予核備,惟迄今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13年1 1月4日北院英民康99審司司200字第1139058827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237-245、253頁),足徵翁頌道應係依被上訴人章 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則翁頌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無可 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 57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且於同日給付定金10 0萬元予伊,伊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嗣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兩造同意將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1、0000-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購買之標的變更為分割後 之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 則調整為2400萬元。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除定金100萬元外,僅於105年 3月8日給付50萬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69萬元,並於109年 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 共921萬5209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總經理金宜威將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珮容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翁知本,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539萬7712元,是上訴 人尚積欠伊價金938萬7079元(計算式:2400萬元-921萬520 9元-539萬7712元=938萬707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因有法定空地爭議及鄰地越界 建築糾紛,兩造乃協議先行分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專 用,仍應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無法 定代理人用印,均證明兩造未達成價金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以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與買賣總價3570萬元換算每 坪約34萬4828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至多2038萬9654元 ,兩造應無合意價金為2400萬元。又金宜威為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於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974萬348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倘價金確為2400萬元,即有違足 額擔保之常情。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傳真對帳單、同年6 月27日提出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與翁頌道 就系爭土地部分洽談先予結算,應認兩造於同年6月27日達 成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伊除已給付價金共921萬5209元外 ,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及於108 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 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否認被上訴人與翁珮容、 金宜威有達成移轉○○段土地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 ;倘認得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金額應以 ○○段土地市價1376萬4000元為準。伊曾為翁頌道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進行裝 潢,費用共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8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22-22 3、286頁、本院卷第2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宜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男友,且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 實際經營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變更 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收據,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年3月8日給 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 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萬元,共9 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為2400萬元或2023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由上訴 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土地標示為①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則明白記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為貳仟肆佰萬元($24,000,000元整)。雖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欄位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印文(見原審卷第19-27頁),但觀諸上訴人實際經 營者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478萬4791元之 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78萬4791元,因而 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9頁),而金宜威於該案 即自承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400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且被上訴人嗣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㈢金宜威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契約有關價 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別約定事項,均 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 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 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然該段手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約定,亦未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自難憑此即謂兩造未就買賣價 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正式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復已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則上訴人援引前開 手寫文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專用 ,兩造未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0日傳真予翁頌道之結算明細單, 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85頁),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買賣價金 為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而查,金宜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4號事 件)自承該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明細單之真正,且觀諸其上亦無被 上訴人或翁頌道簽名、用印或記載表彰同意之旨,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 其他說明之真正,自難單以翁頌道曾保留上開結算明細單等 資料,而認翁頌道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以該結算明 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 買賣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需待鄰地越界建築糾紛結 束後始能確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 引金宜威單方面書寫之109年6月29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為 證,然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固有「土地買賣佣金及鄰佔土 地,拆屋還地訴訟,待訴訟結束辦理現金找補」等文字,但 依前述,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難認屬真正,不足以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 8月7日將越界土地自0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2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月9日將0000-2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地即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張青,以處理系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系爭糾紛僅與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有關 ,而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有待系爭糾紛結束後始能確定系 爭土地價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迨至金宜威提出109年6月27日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始達成2023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云云,洵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為有理由   :    ㈠依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 年3月8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 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 萬元,共9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1478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9,215,209=14,78 4,791)。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後,金宜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 珮容共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知本, 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39萬7712元等語,業據提出714 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85、349-35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 ,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000 、5165/100000之舊庄段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 、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翁知本之登記事實(見本院卷 第341頁),雖上訴人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270萬1727元、26 9萬5985元云云,然金宜威、翁珮容、翁知本與兩造間確有 以○○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 議存在,且○○段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 已抵償完畢等情,已據71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349-35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並辯稱縱有抵償 金額亦應以1376萬4000元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尚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4791元,經扣除該以○○段土地抵 償之金額539萬7712元後,尚餘未為清償之土地價金即為938 萬7079元(計算式:14,784,791-5,397,712=9,387,079)。  ㈢上訴人辯稱伊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 ,及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規費5萬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257頁),雖可認翁珮容(備註記載「金宜 威」)於104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乙情,然斯時兩 造尚未就系爭分割前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更遑論嗣後變更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基此,實難認該3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59-261頁),雖足 徵金宜威、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予翁頌道簽收 ,以作為0000等地號土地移轉、抵押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鑑 界、印花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地政士過戶 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本即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自不 能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登記規費等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所有○○街房 屋進行裝潢,費用共計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金宜威 雖有幫翁頌道裝修房屋,但雙方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且該部 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抵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㈤據前論述,上訴人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38萬7079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其 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3-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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