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停留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51-60 筆)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BALLERO JAYROSS MAGHARI(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06-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THI L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持探親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03-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ASSANA PAWEEN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4-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ONG VAN HA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停留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15-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ENKAEW RATTANAPOR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5-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ONG VAN H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停留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14-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OBANPHANG PORNSAW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10-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RPONHIRUN PIANGTAW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59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N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因首度申請工作簽證時, 尚未滿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政府規定之年齡,為 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某時,委請不詳印尼仲介業者高報其 年齡,使用虛構身分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 」 (下稱X)取得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 稱甲1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5J K083627號,下稱甲1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之犯意,持甲1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 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先於民國97年3月18日前某時,換發取得X印尼政府護照1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2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7JKT062015號,下稱甲2簽證)獲准 後,均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4月9 日、99年3月28日俱持甲2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 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均准 許入境,以此方式先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2次。  ㈢先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前某時,換發X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3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108JKT103162號,下稱甲3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甲3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頁),並有其以 X身分入出境相關紀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居留申請、 甲護照影本、臺北市專勤隊函文及函附印尼芝拉扎縣1A級地 方法院認定書及中譯本、外交部函文及函附簽證歷史資料等 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為文字修正; 於事實一㈡行為後,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新增後段之罪,惟前段僅做文字修正,是前揭修正俱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即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 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持甲1、甲2、甲3護照入境我國,且其上 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於我國入境 通關查驗時,經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誤認被告與甲1、甲2、 甲3簽證許可入境之對象即甲1、甲2、甲3護照上所記載之X 相符而獲准入境,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被告前揭如事實 一㈠㈡㈢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高報年齡而持出生日期不實之甲1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嗣為延用該身分而換發甲2、甲3護照後非法入境我國,俱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次係為提早入境打工而使用僅出生日期不實之身分X,嗣後因仍欲入境打工且無資力進行相關更正而延用身分申請,業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子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原為看護現為全職媽媽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未經許可入國之有罪部分外,尚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 之甲1護照於95年8月3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偽造之甲2護 照接續於97年4月10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於98年12月1日、99 年11月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於同年11月5日、98年3月1 6日申請地址變更;持偽造之甲3護照接續於108年2月20日申 請外僑居留證,於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申請外僑居 留證延期,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地址變更而行使之,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相關系統,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及申請居 留之正確性,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持用之甲1、甲2、甲3護照俱未經扣案,且經其使用多 年、使用X身分一路換發,迄至假身分曝光始循印尼政府允 許之途徑,提供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更正出生日期而取得新護 照各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甲1、甲2、甲 3護照既因換發已無從取得,而無法確認護照是否偽造,參 以被告與X間僅出生日期不同,至姓名、相片等年籍資料俱 相合致,且經被告一路換發而持有甲1、甲2、甲3護照,亦 難排除該護照並非偽造之可能性,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持前揭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不 足,自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 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2.有 從事恐怖活動之虞。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 出國或驅逐出國。4.曾非法入國。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 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 項目不合格。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 或接受。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11.曾經在我國從事 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1 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14.無正當理由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70條之查察。15.曾為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 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 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 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2.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3.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4.回復我國國 籍。5.取得我國國籍。6.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 、居留或定居。7.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8.受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 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被告持甲1、 甲2、甲3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居留證及相關延期、地址變更,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3-易-1226-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RANG(中文姓名:謝氏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TA THI TRANG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TA THI TRANG乃向警員 自稱為越南籍之DOAN THI LY,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1月20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之期間內, 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警察機關比 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TA THI TRANG解交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專勤隊人 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本人,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告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I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公務機關管理人別資料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附件一之三;越南文版)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附件二之三;越南文版)之「確認簽章」欄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1月20日6時40分至6時55分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TA THI TRANG(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氏莊,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謝氏莊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越南籍人士DOAN THI LY,並於同 日5時50分許起,接續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 印各1枚、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之「被告知人 」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2枚、查獲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再 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製作筆錄完畢時,於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署名、 捺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 正確性。嗣經警將謝氏莊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經南投專勤隊人員核對身 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筆錄、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及被告手機內「DOAN THI LY」之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案 被告謝氏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位、警詢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之署名,依前揭說明 ,應認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謝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文書及警詢筆錄偽造署押及捺印,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之「DOAN THI LY」署押共6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5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