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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等號),提起上 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9750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寬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附件 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江寬信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所以我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 並不知道對方要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不爭執事實、爭點編號2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下,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 行,嗣於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新增爭點編號1,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翔」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阿翔」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將近4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 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 給他人,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被告曾於98年間,因出租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上開 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關於被告「品格證據」 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 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 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足見被告已有相 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 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阿翔」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 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 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⒊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 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 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 ,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 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 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 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 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 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 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 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⒋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 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2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7至9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 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 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月即再犯本案,展現 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關於 幫助詐欺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  ㈡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結後,始由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上訴認為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 以撤銷改判。 八、本案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 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且造 成數名被害人受騙,詐騙之整體金額非常高,但被告並非擔 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 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 前另案執行中,並沒有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該案迄 今已久,難認被告不見悔悟。  ㈣被告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當時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 九、關於沒收  ㈠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實據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劉宸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臉書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王詩晴」與劉宸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劉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2 (被害人潘同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官方客服」與潘同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潘同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3 (被害人郭明裕-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研鑫官方客服」與郭明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3萬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繡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莊繡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莊繡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62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內、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造成我身心折磨,每個月被利息追討的壓力,必須靠服用身心科藥物才能工作,苦不堪言;請求法院加重量刑,才有警示作用,判太輕不痛不癢,又會繼續犯案 5 (被害人彭漢宗-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潔」、「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彭漢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漢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嚴重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原意是投資,不料遭到詐騙,使我病情加重、一直住院,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並給予足以嚇阻再度行騙之刑罰 6 (被害人劉郁美-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YOUTUBE公益團體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與劉郁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郁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我年老無依,從小受教育是「人性本善」,豈料詐騙集團喪心病狂對我行騙,遭詐騙後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每天都在後悔中度過;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同意宣告緩刑,被告將會逃亡、繼續犯案;現在全國最好的工作就是詐騙,詐騙集團已經動搖國本,聞詐色變,請求對被告論以重刑 7 (被害人吳翊榛-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吳翊榛聯繫,佯稱可透過「研鑫」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8 (被害人楊智允-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舒婷」與楊智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智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原審併辦 本案造成我及家人生活陷於困難,極其痛恨,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該道歉、賠償,請法院以被告是否悔過、賠償損失等情形,給予適當量刑 9 (被害人黃金梅-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與黃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上訴審併辦 附件(證據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現金收款單據、存簿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轉帳擷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金簡上-40-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被告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20萬元本息,依法亦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卷第35 9頁),參諸前引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8

KSEV-112-雄簡-1613-20241118-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 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就此 表示無意見,但應斟酌緩刑負擔等語。衡酌全案情節,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以上4人均另 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竑佑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 號:931386)遊艇,搭載林冠宇、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 ,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4 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5時25分許,返航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竑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1-15

KMEM-113-城簡-100-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建造小型公務船、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嗣被告未依 約完成建造中型公務船,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中型公務船已 完工設置及已進場之材料遭債權人拆除或搬離,甚且將中型 公務船私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弘益公司),原告為避免動產抵押權人弘益公司實施抵 押權,乃與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續建採購契約),以取得抵押動產擔保債權 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委託弘益公司續建中型 公務船,嗣弘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之履約期 限,經原告終止續建採購契約,且因材料進場及施作工項未 達續建採購契約所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門檻,以及未經指 示另購材料或新增工項,故原告僅給付弘益公司第一期工程 款500萬元,弘益公司就此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續 建採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732萬2,405元 及增加價金262萬9,077元之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總計為995 萬1,48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受理中,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因被告未履行建造完成中型公務船義務,致原告須另行 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事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第三人完 成後續船舶建造所受損失之金額若干,需視第三人弘益公司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而定, 是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型公務船續建工程款 損害部分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發生本件 與上開事件認定歧異或矛盾情事,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2-重訴-40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鵬修部分撤銷。 李鵬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宋立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交 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 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 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 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 立恒自90年起,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鵬修於95年間, 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 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 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報名參加 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因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 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 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李鵬修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與李鵬修及該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之犯意 聯絡,由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一C欄所示登載時間) ,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 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 海技系統),將李鵬修之年籍資料、核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 容登載至海技系統,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 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 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 」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 」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交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 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鵬修(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33、34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通過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宋立恒,沒有託他人辦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95年間我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但臺中港務 局誤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給我,我打電話去詢問,請求更 正,但一直未獲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95年6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成績已達及格得以領取 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 力小船駕照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之資格。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係被告 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規費 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宋立恒係因他人請 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也與被告無關。依卷 內被告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 宋立恒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營業用駕照係於95 年7月11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 之營業用駕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 被告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 ,顯見案發當時宋立恒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宋立恒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 自用、營業)予被告?且宋立恒於擔任承辦人期間,共計核 發6547件駕照,其中異常案件2624件,其於事隔16、17年後 仍得以記憶深刻,證稱被告於港務局吸菸亭交付照片、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 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 作並無任何助益,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 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 換?被告不認識宋立恒,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宋立恒聯繫 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宋立恒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實與被 告無關。若法院仍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之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 詢資料附卷足參(見他5557卷第139、271頁),及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影本見偵27308卷第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恒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偽造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 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2、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回想起李鵬修取得營業用 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 叫李鵬修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李鵬修換成營業的 ,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 ,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李鵬修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 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 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 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 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 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來找 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 字是李鵬修,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 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 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 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李鵬修要他的照片,但我知 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 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李 鵬修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 、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5557卷第283至285頁)。 3、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李鵬修有考上的是自 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 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 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 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 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李鵬修就來辦公室,我 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 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 ,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 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 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 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李鵬修沒錯,海技 系統內有關李鵬修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 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5557卷 第306至309頁)。 4、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21日、2月22日 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李鵬修換照過程表示 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 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 據海技系統資料,李鵬修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 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換照 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 何李鵬修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 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 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李鵬修,對話內沒 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 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李鵬修後 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 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 交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 不會去害李鵬修,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 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 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 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5557卷第354至356頁) 。 5、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 系統登錄資料與李鵬修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 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的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 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 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李鵬修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 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 李鵬修,李鵬修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 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 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 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25594卷第73至76 頁)。 6、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鵬修自用及格, 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 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 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李鵬修,我不會害他,就是 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5594卷第314頁)。 7、於11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 ,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 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 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1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 報考資格,若未滿1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 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 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 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 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 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 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 有這種方式。我於95年核發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 沒有見過李鵬修,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 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 的事情,過一陣子李鵬修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 監理科,辦公室在1樓左手邊,李鵬修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 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 過幾天再來拿,李鵬修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 用駕照,過了約2、3天,李鵬修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 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李鵬修,當時他 穿便服。(經提示他5557卷第139頁李鵬修核發駕照資料) 李鵬修的3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 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 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 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 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 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鵬修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 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李鵬修駕照 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 過李鵬修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我於111年2月21日 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 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 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李鵬 修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李 鵬修,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 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李鵬修,然後 再做1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 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 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15頁)。 8、互核證人宋立恒上開歷次證述,就其先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 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與被告見 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 菸亭交予被告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卷附之海技系 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宋立恒自行陳述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親自 撥打電話予其、被告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身 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 告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 宋立恒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 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 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1、證人宋立恒固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 不出來。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李鵬修未經相關訓練 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 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 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李鵬修取得該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 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 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 定辦理,是李鵬修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 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 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 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 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 為代價。我是進入系統將李鵬修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 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我雖然認 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或是叫不出名字,我 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 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 也都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5557卷 第42至4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 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 5557卷第116、172頁)。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李鵬 修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 ,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則證人宋立恒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述證 人宋立恒之證述內容,就其何時見過被告、被告自己或透過 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 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所述未盡全然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宋 立恒前後之證述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 不完整所致。況且,證人宋立恒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 替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 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 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均已詳如 前述。 2、證人即本件警詢訊問被告之承辦員警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宋 立恒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 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 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李鵬修、余 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宋立恒說時 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問他 ,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 載的陳述,這些都是宋立恒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 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宋立恒回憶起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警方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 宋立恒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宋立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指本院理由欄二㈡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證人宋立恒證述本案事實 細節,固有前揭些微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 證人宋立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宋立恒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承辦案件眾多,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 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及縱證人宋立恒係 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均屬無據。 ㈣、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 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 115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67頁)。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 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 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 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 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 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5557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 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偵25594卷第69頁),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 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 發無訛,該學習駕照上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有效 日期95年4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學習駕照,其後 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 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 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 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 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308卷第269頁 ),是被告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允無疑義 。又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所登載部分(見 偵27308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 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被告有 考取該駕照,係承辦人以證人宋立恒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 宋立恒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 宋立恒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 發,則被告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 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至證人宋立恒固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領取交通 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互核該學習 駕照與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 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 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 駕照予被告,況證人宋立恒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 期係其於海技系統上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該系 統中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 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㈤、被告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之交 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 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 7月11日,依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取得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日期(系統上載發照日為95年7月20日,然異動日為9 5年6月23日),距離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根本未滿 1年,則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自無 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又南投縣境內 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 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偵27308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 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 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 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27308卷第279頁),加以財團 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 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 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7308卷第282頁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 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等語 (見他5557卷第268頁),則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資格,此均證明被告亦未符合如附表二遊艇及動力小 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 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依此 以觀,被告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 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 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 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 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宋 立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殆無疑義。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 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 示,被告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 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 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 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 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記憶錯誤 ,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進行 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 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 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 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 認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27308卷第337頁), 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之交通部航 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 日(見偵27308卷第121頁)不符,然依證人宋立恒前開證述 ,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 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 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語,而交通部港務 局確有發給被告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 認被告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證人宋立恒,供證 人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宋立恒並未取得被告另 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照,及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 應為95年6月23日(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足採認。 ㈦、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宋立恒、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從事警 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該駕照屆 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 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 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 然被告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蓋用公印而製作上揭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就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 公印文罪。 ㈡、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 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 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同事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 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 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且想像競合犯之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 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 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 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盜用公印文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 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 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10年8月5日中港警督字第1100011955號函暨其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5557卷第1頁),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 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8日中檢介嚴111偵25594字第1129088715號函暨原審法 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1 日(即本件同案被告宋立恒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 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日期)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分別為11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是本件被告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鵬修部分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同案被 告宋立恒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同案被告宋立 恒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等犯行,影響一般社 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 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 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4 4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 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 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 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 犯後態度,洵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並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 准。     ㈣、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 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該駕駛執照業已屆期,該 等駕駛執照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 預先印製及同案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 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李鵬修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說明:D欄之發照日期係依海技系統資料上之異動日期、E欄之原 始發照日期係依扣案之動力駕駛執照上載日期 【附表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2024-11-12

TCHM-113-上訴-671-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71號 債 權 人 郭彥甫 債 務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87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且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忠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至6、1 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 陳致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德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春明、張平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 參與人黃瑞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 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 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遊艇)等作為 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 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 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 模式為:由陳忠源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 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 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 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 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 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 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 運至裕勝號遊艇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 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 ,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 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 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 ,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 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 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 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船長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遊艇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船長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11頁,訴字卷二第102、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 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 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 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 )、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 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 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 、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 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 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 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 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 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 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 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 、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 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 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 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 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 「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 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 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 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 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 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 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 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 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6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 日前即已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⑴查本件被告陳忠源係主要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 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之人,且由被告陳忠源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12年12月14日出港前,「阿南」來電告知運的物品 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可明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 月14日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進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是其主觀上於112年12月14日前即與「阿南」、 「阿浪」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浚楷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境外不詳 男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介紹我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 物品,可能目的地是臺灣,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 就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屏東某漁港的快艇 上躲藏,隔日船隻才出發,航行3、4天才抵達越南外海,我 知道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24、125、129頁,訴 字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浚楷 上船後也有看到麻布袋,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向他表示是 愷他命,他則沒什麼反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1頁),可明 被告黃浚楷就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故於 被告陳忠源告知麻布袋裝愷他命時,始會毫無反應,是被告 黃浚楷在112年12月22日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 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於112年12月26 日始與被告陳忠源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犯意聯絡   查被告鄭德岳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以為進 口茶葉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供稱: 我以為是運輸茶葉,但是他們在船上打開施用後我才知道是 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6頁),被告張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對方只告訴我要走私茶葉,我有吸食在船上搬運的愷 他命,當時是由船老大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48頁, 偵一卷第15頁),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問過「 阿浪」是運什麼物品,他只告訴我是簡單的東西,後來在搬 運的過程中,有結晶粉末掉落甲板,因為我們不知為何物好 奇詢問陳忠源,陳忠源才打開破掉的麻布袋,並向我們表示 内容物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陳忠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們接運到毒品後,因為有些有碰 撞露出粉末,有些人有看到,就有問我那些東西是什麼,我 就當場就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及馬春明表示我們接運 的是愷他命,他們都感到很錯愕,但沒有人發現是愷他命後 就說不做了,他們只有叫我趕快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可明被告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原先僅知要運輸之物品是 茶葉或簡單的物品尚未聯想到所運輸者為毒品,始會在搬運 過程中因包裝破損而得悉散落之粉末係愷他命一事而感到錯 愕,惟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陳忠源告知 其等運輸之物品乃愷他命後,仍繼續搬運完畢,又考量跨國 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 為求交易順利,犯罪集團上層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 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下層共犯,是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知悉所走私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裕勝號遊艇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65頁),據此堪認裕勝號斯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6人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被告6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陳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 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日前即與「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 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先於112年12月14日前 就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2月26 日始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因運輸而被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推估為 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侵害數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6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陳致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齊於海巡署發現 並查獲前,曾勸阻船長陳忠源,並建議將毒品棄至海中,船 長答稱讓伊考慮一天,翌日凌晨即被海巡人員查獲,應有刑 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 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 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 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扣案 愷他命而起運前往臺灣之際,其等運毒犯行,已屬既遂,縱 被告陳致齊所辯主觀上存有放棄運輸之意一節為真,然因犯 行已達既遂,此部分自無構成中止犯之可能,況被告陳致齊 有無所辯曾勸阻被告陳忠源一情,業經證人陳忠源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發現是愷他命之後,並沒有人跟我說不做了,只 有叫我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齊並未作有關毒品勸阻之行為等語( 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與陳致齊所辯不同,故被告陳致齊是 否有勸阻陳忠源丟棄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致齊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要操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 生重大危害,又其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知情後 亦有勸阻船長陳忠源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 3人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等起初並不知 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中途參與才有犯意聯絡,且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3人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下稱中國)籍人士,該國因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倘被 告3人於我國刑事執行完畢並遣返後,就本案同一犯行仍需 遭中國重新追訴刑事責任,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致 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雖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 謀畫者,然其等於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 品後,仍繼續搬運毒品愷他命並續為實行運輸行為,參與程 度尚非輕微,且依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 之人數佔有優勢之情形觀之,若果真無意繼續此犯行,衡情 應非無法為任何反對之作為,惟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雖被 告陳致齊陳稱:其有勸阻船長陳忠源等情,惟此節為證人陳 忠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況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 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欲遏止毒品氾濫,其等作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一 已私利而為本件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仍極高,客觀上顯 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可言,故本院認其等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為中國籍人士,中國因兩岸政治因素而有可能不承認我 國司法主權,致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我國刑罰執 行後返回中國,有再重新受追訴處罰之虞,然此情應為該3 人事前已可預期而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非我國刑事司法 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上開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 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 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 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 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 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 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 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 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在案,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 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 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又負責押貨 ,且得以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成年男 子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 告6人中最高者,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 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 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 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 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雖亦為押貨人,然其 並無駕駛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惡性自然較被告陳忠源 、陳致齊為輕)、未有任何獲利(詳後述)、本件被告6人所 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所提之悔過書(訴字卷一第77至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源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運輸毒品愷他命及避免運輸毒品 犯行遭查獲而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海巡緝私船艦,二者侵害 法益雖有不同,但二犯行間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陳忠源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 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6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被告陳 忠源於警詢中供稱:「阿浪」告訴我如果發電機壞掉時,衛 星電話在緊急時刻可以聯繫使用,我主要聯繫「阿南」的手 機是用白色的Iphone SE,12月26、27日我接到貨之後「阿 南」便以另外一組facetime帳號撥打到黑色的 Iphone SE, 並指示我將白色與黑色Iphone SE中原先「阿南」的facetim e帳號及通話記錄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平平於警詢中證稱:無線電、衛星電話都是船老大 (即被告陳忠源);證人即共犯鄭德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 告陳忠源用WIFI或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即共犯陳致齊 於警詢中證稱:船長(即被告陳忠源)有衛星電話及iPhone手 機,除了船長外其他人都沒有通訊設備可以用等語(警一卷 第239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81頁)大致相符,可明上 開扣案之衛星電話及手機,應認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 忠源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用這 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52頁),惟觀諸該手機有被告 陳忠源於LINE與「齊」、於微信與「阿浪」、於TELEGRAM與 「阿仔」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32、34至38頁),均係 用與本案運毒相關人士聯絡,亦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陳致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陳致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其有撥出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仔」之紀錄,復查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阿仔」係與被告陳忠源討論裕勝號遊艇修繕及補給事宜之人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可知「阿仔」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人,而被告陳致齊利用上開手機與「阿仔」聯繫,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德岳雖於偵查中供稱這 支手機不是我的,是阿源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在用等語(偵 一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335 頁),其有撥出電話給「馬來西亞」之紀錄,復佐以「阿南 」、「阿浪」均為馬來西亞裔,有陳忠源之證述可參,可知 上開手機既為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且曾用以聯繫「馬 來西亞」而與本案跨境運毒之主嫌「阿南」、「阿浪」有地 緣關係,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本案運 輸毒品之報酬均供稱:尚未取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0至132 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6人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遂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浚楷於偵查中供稱: 這一支手機是我的,打遊戲用的,沒有用來對外聯繫等語( 偵一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黃浚楷之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 167頁),依所示內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浚楷有持上開 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因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 書、船舶文件等僅具證明性質,而包裝袋及綁繩壓艙石,本 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 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裕勝號遊艇登記名義人固為設籍 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 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參與人黃瑞彬於 警詢中供陳: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裕勝號遊艇, 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 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警二卷第127頁),參以證人宋兆珍 、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裕勝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 瑞彬乙節(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並有李文仁提 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 、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 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 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 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 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裕勝號遊艇 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而裕勝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 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 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參與人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 在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該遊艇係有正當理由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黃瑞彬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 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 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 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 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 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 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 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 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 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 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 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 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 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 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 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 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 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 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 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 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 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 ,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 ,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 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許,前往緬甸、 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經接獲運毒集團「阿南」指示自 泰國灣不詳國籍船名船舶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6袋 後,旋即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 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被告黃浚楷上船,渠等旋朝臺 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 境內,共同藉此牟利等情。而認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起即對於所要運輸之物品係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故於112年12月14日 至112年12月26日該段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係於搬運扣案 毒品愷他命至裕勝號遊艇之途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而外包裝破裂,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嗣經陳忠源告知 其等乃愷他命後,始與本案其他共犯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此始行成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被告陳致齊、馬春 明、張平平、鄭德岳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在該段期間亦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黃瑞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訴字卷二 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2024-11-07

KSDM-113-訴-272-20241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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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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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02號 債 權 人 李立平 債 務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402-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3號 債 權 人 賴信忠 債 務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3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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