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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被 告 陳宜禎 訴訟代理人 蔡勵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宜禎(原名為陳楚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受委託後洽得訴外人喆灜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喆灜公司)有意承購,經斡旋後,買賣雙方以新 臺幣(下同)950萬元成交,並於同年4月6日簽署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於當日簽署「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買賣不動產,被告同意原告仲介系爭土地完成後,給付 買賣總價950萬元之2%即19萬元作為原告居間服務報酬。  ㈡喆灜公司於給付第1期簽約款95萬元後,以「嗣後發現買賣土 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道路寬度僅4公尺,依建築法令日後興建 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能超過1,000平方公尺」為由,拒絕 履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5萬元,被告則反訴請 求沒收上開95萬元及遲延違約金。買賣雙方歷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15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271號事件(下合稱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95萬元款項由喆灜公司取回55萬元,其 餘40萬元由被告取得。詎料被告以喆灜公司未履約為由,拒 絕給付居間報酬,惟系爭買賣契約雖已因故解除,原告仍得 請求19萬元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 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於居間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面寬未達6平 方公尺,仍不斷向喆灜公司誘說簽約,致喆灜公司與被告購 買不符合喆灜公司需求之土地,原告不實告知,系爭買賣契 約具撤銷原因。又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原告負有調查義 務,惟原告未確實向被告報告喆灜公司建地之要求,原告也 以為系爭土地符合喆灜公司之需求,原告未善盡調查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又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實 際成交額為0元,原告自無得請求買賣總價之2%為居間報酬 。況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原告應向契約雙方即喆灜公司 與被告各請求一半報酬,原告不得僅向被告請求報酬。退一 步言,原告於被告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協助 ,19萬元之報酬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退萬步言,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不應一再向「錢」看 ,應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重視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 用方法,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實 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9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 嗣於同年4月6日媒介喆灜公司以9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確認單。  ㈡依系爭服務確認單,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賣系爭土地, 被告同意原告於仲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給付原告95 0萬元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9萬元。  ㈢依系爭前案,喆灜公司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合法。而被告以喆灜公司未如期交付用印款為由 ,向喆灜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撤銷原因?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 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乃當然之理,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⒉經查,喆灜公司以嗣後發現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道路寬度僅約4公尺,依法系爭土地所能興建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價值與效用已大幅減少,顯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95萬元,經系爭前案以系爭土地並無私設道路,且建築態樣無須設計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使用時,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得興建透天厝、公寓、華廈、大樓等多樣建築物種類,喆灜公司所稱之建築限制,並非通常交易觀念上物之瑕疵,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自不得以此認為構成瑕疵,喆灜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喆灜公司於系爭前案係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私設道路之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系爭買賣契約存有解除事由,並無主張有何撤銷原因,被告所辯,已難可信。  ⒊再者,被告一方面辯稱原告明知喆灜公司特定之建築需求仍誆騙之,卻同時又辯稱原告以為系爭土地符合喆灜公司之需求,兩相矛盾,已難盡信。況且,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明知喆灜公司有特定之建築需求仍設計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喆灜公司,依前揭規定,就第三人原告所為之詐欺,亦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始得撤銷,然被告亦已自承原告未與被告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喆灜公司所需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不知喆灜公司特定之建築需求,自無何得撤銷事由可言。  ㈡原告請求居間報酬1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已經被告解除契約(不爭執事項㈢), 然兩造於110年4月6日即已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 報酬為19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 求19萬元,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成交價0元, 居間報酬為0元等語,洵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與喆灜公司平均分 擔居間報酬等語,然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喆灜公司簽訂居 間契約之節,另有原告與喆灜公司之服務費確認單影本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205頁),即屬民法第570條所稱之「契約另 有訂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向被告報告喆灜公司之建築需求,導致後 續糾紛等語,然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範圍為 其限,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查,系爭土地仍得供建築,僅就特定建 築形式受有限制,而此亦應由建築專業之人評估後方得知悉 ,難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喆灜公司於系爭 前案即已自陳:第一次買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因無經驗, 未請建築師評估等語,顯見喆灜公司於購地前即對於自身需 求不甚清楚,自難將此節強加作為居間人調查義務,是被告 所辯,礙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 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 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 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⒉民法第572條本文固規定法院得因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居間 約定之報酬,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9年公(函)告訂定 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 ,是有關不動產仲介之收費標準,應以該條例為準,不逾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之6%。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其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提供協助等語,然 訴訟協助本非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以此為酌減事由,於法 不容。又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計算既為被告經自由意志與原 告議定所為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 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 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況且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項之規定,上開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並無過 鉅而有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原告請求19萬元服務報酬過鉅 或有失公平等節,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3月22日起(本院 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419-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宣芃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2 ,720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080元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22萬6,800 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萬6,530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 第1、2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權狀)予地政士,反於同年8月2日以伊未全額給付 第2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8月27日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不另通知。嗣伊依約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未果 ,系爭契約即告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第2期價金285萬元(第1期 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 約金33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2萬6,800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萬6,530元自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全額給付第2期款項,伊已於1 10年8月2日解除契約。況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約並請求 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透過胞弟吳宣宏給付13萬元給被上訴人。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簽約款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8 5萬元、交屋給付尾款66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上訴人僅收受13萬元,並未收 到第2期其餘款項,故限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 印鑑寄回,另解除買賣契約,甲信函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則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已給付285萬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乙信函於同年8月20日經 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 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第2期價金285萬元僅給付3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⒈證人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起即從事房仲業,透過 訴外人魏開洪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出具委託書由伊代理簽約,伊將 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交給魏開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魏開洪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賣系爭不動產,成交後有給伊22萬 元現金當紅包,當時她身上還有一疊錢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6號卷【下稱偵30246卷】 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至吳宣宏辦公 室協商,吳宣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35萬元還給上訴人而 無償解約,被上訴人亦表示「22加13還給他們,無償解約 ,就好啦」等語,對吳宣宏表示「35萬你還給買方很合理 嘛」,被上訴人亦表示「很合理,我願意」等情,有到場 處理之警員林郁志提供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 偵30246卷第215至227、24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伊當日有收到13萬元,另22萬元是伊於過戶完成後應 給付給房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 人確有交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   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固約定第2期款285萬元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履保帳戶(下稱履保專戶),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金285萬,由賣方現金簽收,不入履保帳戶。」等文字後方以手寫載明「簽收:包希靜」(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⒉)。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嚴翊方於原審證稱:伊係按買賣雙方告知之內容記載上開特約事項文字,伊確未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又遍觀前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代理上訴人訂約之吳宣宏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35萬元,且面對被上訴人再三表示並未收受285萬元,願意退還35萬元,將合約上的285萬元全部撕毀,吳宣宏亦一再承諾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就無償解約,同意全部撕毀等情。衡情吳宣宏既為上訴人之弟,復為專業之房仲人員並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若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吳宣宏豈有允諾被上訴人於退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即得無償解約之理。況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有將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當初協調是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85萬元,就不追究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不惟與上開譯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將現金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下稱偵39639卷】第44至45頁)有所出入,更難認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證人嚴翊方於另案偵查中起初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他們 於7月7日簽約時給35萬元,被上訴人有當場清點,次日重 新簽約時再給被上訴人2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0246卷第 59頁),嗣改稱:第1次簽約上訴人有給現金,第2次印象 中沒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上次開庭因為緊張,事後回家 思考後,確認第2次應該沒有拿錢等語(見偵30246卷第91 頁),是本院無從以其最初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 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質疑嚴翊方翻異其證詞 或係遭人威脅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吳庭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主張其於6月 30日先提領100萬元,另自其經營之公司調取現金150萬元 ,事後再於7月9日提領100萬元填補金額,惟上訴人未證 明確有自公司取得150萬元,並連同6月30日提領之100萬 元交付給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若果真調取公司資金15 0萬元,何以僅需填還100萬元?故本院亦無從憑上開交易 明細認其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僅給付35萬元給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足 額給付第2期款28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甲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下稱系爭約定)據此,買賣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須由他方訂7日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再由第一建經對該違約方進行最後催告而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應屬兩造就買賣雙方在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欲解除契約時,應為之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均受其拘束。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買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上開約定與第4項均係針對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為約定,倘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屬系爭約定所指特別規定,使買賣雙方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勢必將造成兩造依系爭約定合意所定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遭架空,自有違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另依第一建經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契約乃該公司提供予買賣方訂約使用之範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自行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系爭制式條款以外另行特約權利義務事項,系爭約定(按:應係指「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為此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佐以兩造於本院均主張曾委託第一建經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92、15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認兩造不論依系爭約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解除契約,均須由一造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再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而他造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7月8日如數給付285萬元給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甲信函 逕行解除契約,未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造成法律履行上之困難 ,屬訓示、多餘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未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而直接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權狀,其解除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更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之同時應交付系爭權狀予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承係交付發狀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之權狀予地政士嚴翊方(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88頁),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30日因補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狀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登記收件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5、251、261頁)及土地權狀影本(見偵30246卷第290頁)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106年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註銷而無法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自承嚴翊方有要求其補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依吳宣宏於警詢所述,上訴人已將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見偵39639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僅以甲信函否認收取第2期款,未曾否認收受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9日將第1期款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是其以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同此看法)。上訴人前以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權狀為舊版本,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嚴翊方請領最新版本,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35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權狀為由,依存證信函請求第一建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第一建經則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次⑻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復由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應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給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後,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買賣價款 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3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9日交付系爭權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日起,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2日起至9月10日止共40日,按日給付已付價金(85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800元(計算式:850,000元×2/10,000×40),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總額即85萬元作為違約金。又兩造就遲延違約金部分已協議簡化爭點為「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訴人於協議後始變更主張應按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已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46萬4,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既與系爭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違,主張計付之期間復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所 定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綜觀系爭契約,未 見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乃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明定為遲 延之賠償,尚難認具懲罰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後段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前提,上訴人除得請求按其已支付之價金總額2倍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所衍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上開約定雖將違約金與稅捐、費用 並列,然後者既與上訴人本得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不 同,而係就解除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另為約定,尚無從 僅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將兩者並列,即將此違 約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上訴人須以解除契約方能請 求系爭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之目的非在強制債務履行。 準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均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 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 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遂另 行賃屋而支出租金、管理費共計213萬8,924元之損害,惟 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 萬8,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被上訴人(見偵30246卷第 67頁),顯見上訴人本即無以系爭不動產供其居住之計畫 ,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實屬無據。上訴人又 主張受有自110年8月起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每月2萬6 ,956元、共計90萬4,264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同意以每 月1萬8,000元之對價出租給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約定,雙方點交日期最遲不得逾110年7月31日( 見原審卷第26頁),應認上訴人係受有未能依原定計畫得 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損 害。另衡諸上訴人因簽約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 必均有單據,亦非全部均能以金錢量化,卻因被上訴人違 約,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付之一炬,自應一併作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判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一般客觀事實、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 認上訴人請求之遲延違約金6,8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請 求解約違約金35萬元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 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⒌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看法同此)。準此,上 訴人就前開遲延違約金6,800元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遲 延利息,另就解約違約金10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800元,及其中45萬2,720 元自111年1月8日起,其中4,080元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192 千分之一二七 2 同段9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 144.27 全部 【附表二】 銀行 戶名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額 利息計算 起訴狀(原審卷第19頁) 110年8月25日至9月9日共16日 2,720元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33、187頁) 110年8月2日至24日、9月10日共24日 4,080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2-18

TCHV-112-重上-2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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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 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 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 ,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 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 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 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 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 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 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 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 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 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4號 聲 請 人 吳琨翔 謝昇庭 相 對 人 鐘朝波 鐘永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24-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1萬6,257元,及其中48萬6,000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及自各支票付款提示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2萬6,51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0,19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付款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25日 243萬0,257元 113年6月25日 00000000000 2 113年6月30日 48萬6,000元 113年7月1日 000000000 3 113年7月25日 300萬元 113年7月29日 00000000000 附表二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9-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6號 聲 請 人 李慧君 相 對 人 黃英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票-11106-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5號 聲 請 人 許慕漩 相 對 人 鄒庭龍 鄒佳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票-11105-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3號 聲 請 人 張雅淇 相 對 人 高應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83-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4號 聲 請 人 孫軒麟 相 對 人 任書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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