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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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陸壹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 59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已 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 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單禁沒-2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雅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雅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雅儀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 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本院卷第14、15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聲-47-2025022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弘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弘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弘群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區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嗣於翌日(14日)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台9線 17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14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弘群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不穩,已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花交簡-2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郭泳誼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37-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尤建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48-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41-202502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家偉與張清雄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口角,高家偉遂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侵入張清雄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併持番刀揮舞恫嚇稱「我人來了你要幹嘛?」等語,使 張清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被告高家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雄之指 訴及證人金元凱、張進勇、張佩綺、金亦柔之證述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 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持番刀雖未用以實際攻擊人身,然持刀 類近距離揮舞恫嚇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造成 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偵卷第40 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供稱係其老闆所有,非其所有 (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80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易-259-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第296號、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至翌日(24日)7時間之某時,利 用入住許洲維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期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竊取許洲維所有置放於該民宿大廳 之捐款箱及存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5時16分許,利用入住邱曉薇所管理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民宿時,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2,100元。 三、於112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混充旅客進入邱冠蓉所管理位 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後,於翌日(17日)3時38 分許,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旁2個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 ,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合計竊得現金約3萬元。   理 由 一、被告蔡明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被害人許洲維、邱曉薇及邱冠 蓉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既可將存錢箱割破挖開(警082卷第5、21頁),足徵該一 字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行竊時之手段,所竊得錢財金額之 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有調解意願但因在監 執行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項財產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三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二、三犯行,手 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事實一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犯行後,已經丟棄,而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該一 字起子再遭被告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況一字起子乃市售 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因此,就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竊得現金合計3萬3,600元(計算式:1,500+2,1 00+30,000=33,6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9

HLDM-113-易-410-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瑞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女 陳欣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1)提供「JL」。嗣「J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明星交友手法詐欺施伃容,致施伃容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2 2時2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 案帳戶1。杜瑞琴旋依「JL」指示接續於翌日(5日)8時30 分許、8時32分許、8時38分許,由本案帳戶1提領1萬1,500 元、1萬500元、9萬3,0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比特幣專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9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子陳建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與本案帳戶1合稱本案帳戶)提供「JL」。嗣 「J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欺劉佩蓉,致劉佩 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 各轉匯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2。杜瑞琴旋依「JL」 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由本案 帳戶2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至前揭地址之比特幣專 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杜瑞琴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01卷第42、52頁),核與被害人施伃容、劉佩蓉之指 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J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 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佩蓉調解成立(本院20 1卷第75、76頁),因分期給付之故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另一被害人施伃容則因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238卷 第67、6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01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 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為完成詐欺集團所指示轉換比特幣之犯行,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付被告交通費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201 卷第43頁),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 領,並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201-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瑞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女 陳欣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1)提供「JL」。嗣「J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明星交友手法詐欺施伃容,致施伃容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2 2時2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 案帳戶1。杜瑞琴旋依「JL」指示接續於翌日(5日)8時30 分許、8時32分許、8時38分許,由本案帳戶1提領1萬1,500 元、1萬500元、9萬3,0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比特幣專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9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子陳建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與本案帳戶1合稱本案帳戶)提供「JL」。嗣 「J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欺劉佩蓉,致劉佩 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 各轉匯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2。杜瑞琴旋依「JL」 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由本案 帳戶2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至前揭地址之比特幣專 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杜瑞琴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01卷第42、52頁),核與被害人施伃容、劉佩蓉之指 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J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 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佩蓉調解成立(本院20 1卷第75、76頁),因分期給付之故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另一被害人施伃容則因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238卷 第67、6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01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 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為完成詐欺集團所指示轉換比特幣之犯行,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付被告交通費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201 卷第43頁),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 領,並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2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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