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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 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 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 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 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就本院維持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否准其主張抵銷額193萬1,246元,聲明不服, 則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43萬1,246元(150萬元+193萬1,246 元=343萬1,246元),依上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第 三審裁判費應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50萬元計徵為2萬8,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上易-555-20250203-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 仟叁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 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三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72年1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自112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月9日止,計為24年11月2日,以5年及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9萬7,41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4頁),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4,960元(19萬7,416元×12×5=1,184萬4,960元),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4,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1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7,390元(20萬2,170元×1/3=6萬7,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重勞上-43-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畇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 190號民事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 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暫編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之 婆婆游寶玉因此事煩惱中風住院,伊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 其提出原法院開庭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5 日宜院深110司執強字第15545號通知可知,系爭建物係未辦 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3頁), 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且抗告人並未證明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尚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稱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3

TPHV-114-抗-81-2025020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唐廷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宸即藏琢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 件法第11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任醫師,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抗告人22萬元,暨已到期部分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伊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並具狀陳報: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  ㈠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兩造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9月8日至同年30日、自同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雖為不同訴訟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並已領取113年9月1日至7日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薪資,所得利益均為522萬5,000元(22萬元×12月×2年=528萬元;528萬元-5萬5,000元=522萬5,000元),是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5,000元。   ㈡抗告人第4項聲明請求未能兼職損害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於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19萬6,000元並加計1,450元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19萬6,000元×54/365×5%=1,450元,元以下4捨5入),是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7,450元(19萬6,000元+1,450元=19萬7,45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萬2,450元(522萬5,000元+19萬7,450元=542萬2,450元)。原法院核定為1,339萬7,45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4

TPHV-114-勞抗-1-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 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 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 ,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0-0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編 號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 算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土地面積合計為3,337.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 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乙節,有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則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77萬0,744元(計算式:24 ,800× 3,337.53=82,770,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0,46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 ),先 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32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被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 平方公尺(計算式:539.27+279.32+174.02+3.06+1.4+5.57 =1,002.64),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486萬5,472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 ),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⑵、000 -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 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 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 、000-00⑵、0 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非屬附帶請求,應與 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則本件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3萬4,098元(計算式 :24,865,472+ 368,626=25,234,0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168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6,284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尚不足4,884元(計算式:351,168-346,284=4,884) 。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4,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係求為廢棄附表四編號2、3、4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四編號2部分,上 訴人應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平方公尺(計算式 :539.27+279.32+174.02+3.06+1.4+5.57=1,002.64 ), 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萬5,472 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至附表四編 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⑵、000-00⑴、000-00⑴ 、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 附表四編號4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附表四編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 -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非屬附帶請求 ,應併計其價額 ,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0 6萬5,222元(計算式:24,865,472+199,750=25,065,222) 。又本件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上開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 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323頁)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84.2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50.97平方公尺)移除、000-0⑶之土石堆(面積77.56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之土石堆(面積49.58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之土石堆(面積20.57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0.33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79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99平方公尺)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88元。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00點至0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000-0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 ,將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000-0(面積49.58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57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0.33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000-0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775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25)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萬9,698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7萬9,743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5 其餘上訴駁回。 6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1-24

TPHV-113-重上-325-20250124-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廖春福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 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廖勇超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 參拾參元、上訴人林廖美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 美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 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 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各為上訴人廖春 福、廖勇超、林廖美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上 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至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 24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0、00之0、00、00之0號等舊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 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就合建土地建物互易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我國營業稅為 「內含型」,已包含於銷售貨物之定價中,營業人為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 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下稱104年稅費預估明細表),惟 伊等並未同意,故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 ,要求伊等負擔營業稅,伊等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 上訴人竟自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 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 ,被上訴人未 經伊等同意擅自扣抵之前開營業稅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扣抵之營業稅款項。退步言,縱認伊等須繳營 業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106年9月26 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下稱106年9月26日約 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附件3、4等文件,作為伊等同意 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 依據,則伊等備位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前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若認 前開約定條款有效,則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始 為前開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 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 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 ,則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 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伊應負擔之營業稅 數額僅140萬2,282元,被上訴人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 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 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 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已約定 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9月4日協議書),將上 訴人及其他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 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可 知,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曾要 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見營業稅應由上訴 人負擔。況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負 擔營業稅之人,上訴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 受人之地位,自應負擔營業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上 訴人簽訂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時,已 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0,563元,並同 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 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 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 上列榮 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 ,另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交屋應 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 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24人,曾於104年9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 /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 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 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 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 建契約、○○○○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 簽收總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5月至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 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 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 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繳營業稅款 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稅法第32條77年5月27日之修法理 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 ,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 是稅額內含等語。是營業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 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 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價中,即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 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 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應納銷項稅 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仍 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 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營業稅負擔者,營 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 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 601114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意旨, 均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 其銷售額如何計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35 9頁至第363頁),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自無從變 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故被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足 採。  ⒉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 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 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 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 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 建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之 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約 … 」、第壹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舊 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計 ,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貳條約 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法 :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 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 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 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 。3.上述甲 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合 建案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被上訴人投資規劃興建地上15層 、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 )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換,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 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 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 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 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 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 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 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 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 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 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 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負 擔 )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 書費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 辦理個人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 計變更之費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 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 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 、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 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甚至第8條第3項係就兩造 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第8條第4 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 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因合 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另依證人王崇人於原審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 以有私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 由地主負擔,所以伊有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以前 的資料調給伊看,說有把土地房屋的比例調整過,變成地 主57%、建商43%,作為交換負擔營業稅的條件。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 的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 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 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 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伊有拿到跟原證6( 按 即「○○○○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 —廖春福」)、原證15(按即「○○○○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類似的表格,有看過乙證6(按即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 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是廖春福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 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 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 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 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另佐以系爭建 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內容: ……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 、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 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 …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 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357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 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 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 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 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 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 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 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 ,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 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 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 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 招治、廖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 不合理,另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 :……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 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 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105年6 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 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 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房地互易所取得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 契稅,由兩造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特別載明 上訴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依證 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其因合建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43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合 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上訴人 已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 過程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 為建設公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被上訴人 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地主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 之「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 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為約定。是尚難以上揭稅 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 法所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 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 ,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 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 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 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兩造於111年6月27 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已自應付予 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 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 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 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乙節,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以其自有資 金支付房屋互易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 9,052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予廖春福263萬6,152元、 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 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未合意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 張「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 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 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以受詐 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 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 業稅』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繕本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 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上-719-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 訴 人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甄蕙 林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王甄蕙、林本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甄蕙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林本榮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王甄 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甄蕙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 稱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合稱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德喬 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王甄蕙、林本榮(分稱其名,合稱王甄 蕙等2人)簽訂「○○區○○段合作契約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欲買受其2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整合系爭土 地及鄰地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德喬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予王甄蕙等2人,約定於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作為支付價款使用。又因王甄蕙前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貸款,德喬公司乃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止,每月補貼王甄蕙利息30萬元,德喬 公司已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270 萬元,並經王甄蕙等2人同意,於109年5月由德瑞公司承擔 德喬公司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109年5月至110 年8月改由德瑞公司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480萬元。嗣 德瑞公司獲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核 准貸款,依約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於110年8月30日通知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未獲置理 ,復先後請其等於同年月17日、24日簽約,惟王甄蕙等2人 仍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同年10月7日向王 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解除 後,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200萬元及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 、德瑞公司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王甄蕙等2人則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 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 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 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 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 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0月15日向德喬公司為 終止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既因前開可歸責於 德喬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之違約約定, 伊等自得沒收保證金,且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等2人利息補 貼,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本息,並 駁回德喬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德喬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公司270萬元、德瑞公司480萬元,及 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甄蕙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德喬公司與王甄蕙等2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  ㈡德喬公司給付王甄蕙等2人保證金200萬元,約定於正式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時轉為支付價款使用。  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 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 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自110年9月起 ,停止給付利息補貼。  ㈣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 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知 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 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 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㈤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致函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信函。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4日回覆德喬公司同意終止系爭意向 書,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陳錦錠。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德喬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 金200萬元,及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返還利 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 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語,為王甄蕙等 2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108年8月1日起,甲方 (德喬公司)支付乙方每個月30萬元補貼乙方(王甄蕙等2 人)原貸款利息,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頁),德喬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止 ,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計270萬元,嗣自109年5月起至 110年8月止,由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 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2、54-58頁) ,並為王甄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德 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前開約 定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此觀系爭意 向書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款記載:「鄰地整合完畢」、「 鄰地合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李賢君即德 瑞公司該時負責系爭合建案之開發部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 「(德喬公司有無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原因為何? )當時跟地主在現場整合時,他們是希望我們有外資,但我 們只能說整合完成前外資不會評估,地主他們都知道德瑞公 司的作用為何,如果能夠整合完成,德喬公司的股東就會轉 到德瑞公司,由德瑞公司帶著外商進行重建案。(證人的意 思是否為德瑞公司是因本件合建案而成立?)可以這樣說, 因為地主希望可以帶著外資進行開發,但外資要全部整合完 成才願意評估,所以我們由德喬先處理這個案件,而109年 第2季的時候,德喬因為其他開發有困難,所以就告知地主 由德瑞接手開發」、「(德喬公司有無通知王甄蕙等2人或 其他地主,關於德喬公司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之事? )我在現場都有告知,林本榮、王甄蕙每天都會到工學館, 我都會告知他們開發進度及後續進行的方向」、「(王甄蕙 等2人或其他地主是否同意?有無向德喬公司為反對之意或任 何表示?)我給其他地主的合建同意書,後來都有轉由以德 瑞公司名義重簽,所以地主都知道,不然地主不會配合重簽 。我印象中都有配合重簽,沒有反對。王甄蕙等2人都沒有 簽,因為他們希望等到最後,但是他們也沒有反對,我們到 後來因為整合有問題,林本榮他們希望就不要整合,直接開 發他們的土地部分,他們有同意由德瑞接手,因為所有合建 同意書,包含王甄蕙等2人的部分都是以德瑞公司出具,只 是王甄蕙等2人沒有簽而已」、「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所示 照片中穿西裝的是我,穿紅條紋衣服的是林本榮。因為現場 開會很多,大部分都是在講合建的狀況或地主想知道的契約 內解釋及說明」、「(證人為何於訊息傳送德瑞公司名稱及 統編?)是林本榮問我的,是我和他的私LINE。因為林本榮 已經整合所有地主很久了,所以大部分的地主資訊都是林本 榮提供給我們的。(是否提供林本榮『合建契約書正確版空 白』版本?)是私LINE提供的,與提供其他地主版本相同」、 「與兆豐公司商議時,有告知林本榮借款人為德瑞公司,林 本榮也有介紹。因為後面已經不是就全部土地為融資,而只 就王甄蕙等2人165坪的土地部分進行。後來送件予兆豐公司 的時候,也會跟他們聊到,林本榮也知道」、「德瑞公司因 為接手開發案,所以由該公司補貼王甄蕙利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39頁)。王甄蕙等2人對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4頁),而德瑞公司係於108年9月設立,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核與證人李賢君證 述德瑞公司係因系爭建案而成立相符。則依證人李賢君之前 開證言,可知王甄蕙等2人有親自參與整合、貸款事宜,其 等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  ⑶再者,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將系爭 土地另出賣予陳錦錠,雙方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 載明:「賣方(王甄蕙等2人)如有與他人(包含但不限於 德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重建契約書」或成立類似性質之協議 ,應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與他人終止、解除之 ,不得損害買方權益,否則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8、17、27、45、55-56頁),亦係就王甄蕙 等2人、德瑞公司如簽立合建契約為上開約定。是李賢君提 供林甄蕙等2人由德瑞公司出具之合建同意書版本,林甄蕙 等2人亦知悉係由德瑞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甄蕙自109年 5月起至110年8月止,並受領德瑞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所 支付之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萬元;則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 整合、貸款事宜,已知悉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之事,若 其等並未同意該契約承擔,應無不為反對之舉。且王甄蕙等 2人出售系爭土地於陳錦錠時,亦無於契約載明王甄蕙等2人 應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終止或解除與德瑞公司所訂立相 關合建契約之理。堪認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知悉 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抗辯:伊等並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 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 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德瑞公司係提供與 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該契約記載整合日期至109年10月30 日,土地、分配均與系爭意向書內容不同,亦未依系爭意向 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8月1日整合完成云云。經查:  ⑴德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整合、貸款 事宜,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 務,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已如前述。又 王甄蕙等2人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其理由記載:「……兆豐票金字第110056號函, 其受文者為德瑞公司,而非貴公司,此不符一也。又貸款事 項應為土地買賣支付土地款,而非營運周轉需要,此不符二 也。保證額度為土地款1億6,000元,而非保證商業本票3億1 ,500元,此不符三也。又我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非貸款 契約之債務人,更非共同債務人。且擔保金額為1億6,000元 ,而非共同擔保3億1,500元之抵押權,此不符四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其 等不同意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權利義 務。且王甄蕙等2人自陳除於110年9月7日告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外,未曾表示反對合建案由德瑞公司接手進行(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足見王甄蕙等2人於德喬公司等2人通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反對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 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難僅因王甄蕙等2人事後拒 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謂其等前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 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則德瑞公司 提供其與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並有先整合後進行合建之情形,是其整合日期 、土地及分配與系爭意向書內容,自有不同。而系爭意向書 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無法於111年8月1日前取得鄰地 合建時,則應執行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顯係表明若無法取得鄰地合建,則應執行與王甄蕙等2人之 合建案,非謂應於111年8月1日與鄰地整合完成,始得進行 系爭合建。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抗辯並無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系爭意向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為其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 除,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 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王甄蕙等2人則 抗辯:系爭意向書係因可歸責於德喬公司事由,由伊等於同 年月15日單方終止等語。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 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 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 已向兆豐公司取得貸款3億1,500元,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月 24日函記載:「貴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委請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額度3億1,500元乙案,本公司同意照後列條件辦理」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並經證人即兆豐公司承 辦人楊弘溢到庭證述:「(本件申貸案雖未簽約,但是否已 核准?)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可 見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准予貸款,自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⑵而德瑞公司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後,於 同年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兆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回函及檢 附之不動產鑑價調查報告特殊記載事項第1項記載:「德瑞 公司於本公司110年8月份董事會通過後,並未與本公司簽約 ,且擔保土地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本都更合建 案土地合計約187.83坪……目前由德喬公司與2位原地主簽訂 合作契約意向書,預計以1.6億元價金向其收購一半土地, 剩餘一半土地則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3-461頁),載明兆豐公司董事會已通過並出具核貸函 予德瑞公司,德瑞公司係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足見德瑞公 司未能與兆豐銀行簽約貸款,係因王甄蕙等2人拒不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致,並非德瑞公司未獲銀行貸款。  ⑶又德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 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 知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 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後,仍拒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110年10月4日 通知王甄蕙等2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經其等於同年月7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則王甄 蕙等2人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已屬給付遲延,堪認德喬公司 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其等於110年10月7 日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辯稱: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依上約定,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向德瑞公司預示拒絕簽約,應對德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已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因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衡情不能期待德瑞公司再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則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於同年9月7日收受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簽約通知後,始未於9月底再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王甄蕙等2人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止為由,拒絕與德喬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正當。  ⑵又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款另約定:「……購置上開14筆地號等 持分1/2產權部分以1億6,000萬元整,乙方同意提出剩餘1/2 土地,讓甲方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整支付乙方土地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乙方之貸款。其貸款方式為:甲方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甲乙雙方同意 將土地信託貸款銀行,以為管理,確保雙方權利以利工程順 利進行。)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其 合建比例依建築師設計規劃(依建築執照核准面積),乙方 60%、甲方40%,面積(含公設)計算,乙方原位置分配店面 1、2樓,住家優先分配頂樓、次頂樓1/2面積,剩餘部分由4 樓往上逐樓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德 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係約定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 000萬元後,德喬公司同意與王甄蕙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德喬公司以1億6,000萬元向王甄蕙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1/2, 王甄蕙等2人則同意提出剩餘土地1/2,讓德喬公司辦理土地 貸款1億6,000萬元支付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王甄蕙 原貸款,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則據 此足證德喬公司得以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貸款(包括德喬公司 買受及王甄蕙等2人同意提出各1/2土地),前開核貸金額至 少應有1億6,000萬元,以供德喬公司支付王甄蕙等2人土地 價金,非謂德喬公司僅得向銀行申請核貸1億6,000萬元。且 核其內容並無約定貸款事項應為土地買賣價款,亦未約定不 得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及不得保證德瑞公司發行保證額 度3億1,500元之商業本票,並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 800元等情。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仍 非正當。  ⑶再者,兆豐公司核貸3億1,500元,其中建築基地擔保額度為2 億1,500萬元,興建房屋周轉額度為1億元,所指之周轉顯係 用於興建合建房屋,非供德瑞公司之其他營運周轉;而前開 抵押之借款人為德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德瑞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敦修,並由德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等額本票留 存兆豐公司,核貸案擔保品屬買賣案,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 月24日函說明㈠、㈣、㈥⒑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復經證人楊弘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又前開貸款內容核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其貸款 方式為:甲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屬相符,並無使王甄蕙等 2人擔任債務人之情,益證德喬公司等2人並無違反系爭意向 書約定。則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非 正當。  ⒊綜上,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通知核准貸 款,德喬公司先後請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17日、2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其等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已屬給付 遲延,德喬公司等2人於同年10月7日向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故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 系爭意向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 據。   ㈢德喬公司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本合作契約 意向書簽立時,甲方須提供200萬元,以為乙方保證金,此 保證金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轉為支付乙方價款使用」、「甲 方無故違約時,則保證金由乙方沒收;另乙方無故違約時, 則保證金需加倍償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 見系爭意向書係約明德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如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保證金即轉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如德喬公司違約, 由王甄蕙等2人沒收,如王甄蕙等2人違約,須加倍返還。  ⒉王甄蕙等2人已收受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德喬公司多次 催告王甄蕙等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2人仍未履行簽約義 務,已屬給付遲延,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 10月7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已 無法律上原因,故德喬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德喬公司等2人請求王甄蕙返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合法解除,王甄蕙 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受領利息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德 喬公司、德瑞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甄蕙返 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德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判決㈠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甄蕙給付德喬 公司、德瑞公司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0萬元部分,判命王甄蕙等2人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甄蕙等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70萬元、480萬元 部分,為德喬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德喬公司 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喬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甄蕙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1

TPHV-113-重上-268-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榮德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賴榮德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 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 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 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 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 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 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 ○○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 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 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 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98萬6,829 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 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 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 ,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 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 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 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 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 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 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 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 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 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 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 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 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 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 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 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 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 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 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 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 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 +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 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 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所載,賴 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 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 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 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 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 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 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 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 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 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 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 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 萬8,37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突遭喪女之痛,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 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其他投 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兩造 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⒍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 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 8,372)。㈡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 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 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 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 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 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簡-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學浩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若認兩造並未訂立 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因信賴合作契約已成立致受有1萬4,438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87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損害返還85萬元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 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 同合作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上 訴人並以系爭意向書合作案為主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創業補助。嗣於同年10月6日 ,兩造法定代理人古學浩、林渝軒於社會創新實驗中心開會 ,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85萬元委任伊架構系爭平台。同日臺 北市產發局以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提問被上訴人「本案預計 以新臺幣85萬元委託全能資訊科技開發『學習平台』,預計功 能為何?未來如何維護?」等問題,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一同 出席同年月13日臺北市產發局審查會,說明系爭平台各階段 完成之內容與時程,且審查簡報亦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伊開發 ,由被上訴人驗收,並付款予伊,故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核定獲得創業補助後,竟表 示無意委由伊開發系爭平台,經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催 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 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85萬元。縱認兩造並未訂立合作契約 ,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伊業已應被上 訴人要求出席審查會,足使伊信賴將締結合作契約,而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信賴利益1萬4,43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僅表達兩造未來有意合作,並未 就伊之需求、以及上訴人可能提供之服務內容、報酬、服務 時程為具體約定,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111 年10月6日會議當日,亦未就系爭平台之建置、報酬及服務 時程達成合意。上訴人協助伊完成前開發商驗收事宜、出席 審查會,均係為爭取與伊合作機會所為之無償行為。上訴人 雖於111年11月14、16日分別提出架構系爭平台之提案及報 價簡報,惟經伊評估認為與需求不符,旋於同年月23日致電 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 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同架構系爭平台。  ㈡被上訴人以「大話中文-中華文化學習平台創業計畫」為名   ,於111年8月22日向臺北市產發局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並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111年10月13日於臺北市產發局召開 之審查會議。產發局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補助被上訴 人85萬元,計畫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㈢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 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被上訴人於111年1 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上訴人於111年1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日前簽立本 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 元,上訴人則負責開發、架構、維護系爭平台?上訴人是否 因信賴即將締約而受有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 元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 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意向書僅載明:「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 意願,乙方(即上訴人)願提供擁有之商品或服務,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共同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本合作意向書 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協議終止時失其效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未來有意合作 建構系爭平台,但遍觀其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 願以85萬元之對價,委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平台,不足以證明 兩造就合作契約之訂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兩造合意訂立 預約,於將來被上訴人取得臺北市產發局核發創業補助後, 即訂立合作契約之本約。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 約之預約或本約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曾傳送臺北市產發局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23頁),請上訴人協助回答並於111年10月1 3日出席審查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意委由上訴人建構系爭平台,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已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製作之審查會簡報 ,雖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上訴人進行開發,由被上訴人驗收, 並付款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5、36至39、45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臺北市 產發局說明所提出之方案,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訂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該簡報之意思表 示,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曾提 供系爭平台之後台管理帳戶資料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舉僅係為讓可能參與開發的廠 商瞭解被上訴人需求,並不代表提供前開資料即表示會締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屬於締約前之準備,尚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云 云,仍屬無據。  ⒊兩造雖曾簽署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該保密同意書所示:「緣簽署人全能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接收方、即上訴人)因『系統 開發』(使用目的)與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揭 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作事宜,揭露方擬將其所持有之 機密資訊告知或交付接收方。接收方瞭解揭露方所告知或交 付之機密資訊,內含揭露方所擁有之研發成果或技術秘密重 要智慧財產權之法定權利或期待利益。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 資訊之機密性,接收方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3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為準備合作事 宜,因此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 保密義務,且綜觀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業已合意訂立 合作契約,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上訴人又曾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 :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 表善意,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但證人王芮 妮即古學浩之女友嗣後傳送訊息表達拒絕投資等語。經查上 訴人具狀自陳:伊經考量後,認無力代墊系爭平台開發成本 ,仍希望獲得實際金錢收入,因此未同意上開認股之要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證兩造並無達成認股協議。次 查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古學浩於111年8月16日向林渝軒表 示:「如果我們公司用技術入股的方式合作,會提供穩定的 開發團隊資源,不知道會不會是更適合starups的方式」, 王芮妮則於111年11月4日向林渝軒表示:「因為我們有其他 投資標的,機會成本考量,不予投資大話中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281頁),益證兩造並無合意訂立認股協議,亦 無訂立合作契約。又查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 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見原審 卷第73至84頁),復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 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上訴 人則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 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拒絕投資被上訴人後,兩造仍分別 於同年月14日、16日進行系爭平台相關會議,經評估上訴人 提案內容不符被上訴人需求,方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 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與投資事宜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因伊拒絕投資,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合作報 酬而拒絕繼續合作云云,即屬無據。  ⒌證人王芮妮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林渝軒沒有告訴伊,被上 訴人要如何架設平台,是古學浩告訴伊的。兩造合作項目為 開發網站,因為當時我在他們辦公室外面有聽到他們說,開 發網站的價格是85萬元,這是被上訴人之員工說的,林渝軒 本人也有說,她說要請上訴人開出估價單,她才有辦法支付 。伊沒有出席兩造合作開發網站的相關會議,但古學浩當時 委請一個專案經理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 網站的問題,伊當時坐在旁邊聽,當時是伊與古學浩、專案 經理三人與林渝軒談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8頁)。經查兩 造若確實已合意訂立合作契約,則兩造應無必要再於111年1 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亦無必要於會中提 出系爭平台設計提案。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始向被 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而報價資料載明 「牌價12萬,如果後續的開發確認要進行可折扣開發費用2 萬」(見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益證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仍無合意訂立合作契約,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報價 後,兩造至111年11月23日止均無聯繫,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查王芮妮先則證稱林渝軒未 曾告知要如何架設平台,王芮妮所知悉之細節均為古學浩所 轉述,繼則改稱其曾與古學浩及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至被上訴 人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網站的問題云云,前後不一, 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訂立合作契約。是王芮妮之證 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並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 之對價,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並賠償85萬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意向書 、保密同意書、出席審查會、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平台開發 認股合約書,足使伊產生相當之信賴可訂立合作契約,而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因準備訂約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 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 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 慣例等加以認定。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將平台 、開發、後台之管理帳戶提供予上訴人,均不足證明兩造合 意訂立合作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準備與被上訴人訂約 ,應與被上訴人談判磋商並充分溝通,以了解被上訴人所期 待網站建置後之功能、樣貌、介面等事項,進而就提案之報 價、完成時程進行商議,就兩造各自立場、利益之考量而折 衝協調。且參酌上訴人主張合作對價僅為85萬元,為準備締 約所支出費用即人事成本僅為1萬4,438元,以及兩造自111 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 表示中斷締約止,前後僅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為準備訂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應無 必可訂立契約之期待,不能擔保將來一定與被上訴人訂立契 約而得收回成本,核屬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相關費用乃 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之危險承擔之。且依一般社會 交易慣例,並無談判磋商之相對人即負有訂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契約確有訂立之可能,故 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否則形同於將 該危險轉嫁於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1萬4 ,438元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 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因建構系爭平台所支付之人事費用 編號 員工姓名 合計工作時間 時 薪 小 計 1 趙育晨 2.5小時 321元 803元 2 許鴻泰 39.5小時 300元 1萬1,850元 3 古學浩 5小時 358元 1,785元 合 計 1萬4,4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行中關於「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 年3月24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16

TPHV-113-重上-325-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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