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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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6

KSDV-114-補-14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順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貴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6

KSDV-114-補-15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代收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蔡盈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雅娣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8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6

KSDV-114-補-6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3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0,3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26

KSDV-114-補-11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6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3-補-178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 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台榮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 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4-補-16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林維堂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3-補-169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條等規定,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2. 原吿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一至二,未表明此二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若此二聲明之訴訟係競合、選擇關係,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並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應予補正。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4

KSDV-113-補-181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8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2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4,11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52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14,119元) 1 利息 457,348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47/365) 3.205% 1,887元 2 違約金 457,348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6/365) 0.3205% 64元 3 利息 197,252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47/365) 3.605% 916元 4 違約金 197,252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6/365) 0.3605% 31元 5 利息 711,688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45/365) 2.675% 2,347元 6 違約金 711,688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13/365) 0.2675% 68元 7 利息 84,97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3.605% 629元 8 違約金 84,974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3605% 37元 9 利息 1,007,91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2.675% 5,540元 10 違約金 1,007,918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2675% 325元 11 利息 254,939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3.605% 1,889元 12 違約金 254,939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3605% 111元 小計 13,844元 合計 2,727,963元

2025-02-24

KSDV-114-補-2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3號 原 告 呂關德 原 告 蔡易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孟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7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3-補-17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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