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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邱柏維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務人 1 代 理 人 陳雅琴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黃輝弘 權人 22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翌 日於113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並陳報繳納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91-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黃國發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 全無財產,並出具切結書。本院經查,雖查債務人有以下未 據實陳報之情事,但尚無法查出具體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 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  1.查債務人雖於113年4月24日到院稱在市場擔任清潔員,月收 入僅新台幣(下同)9,000元,前幾年曾經從事不動產經紀 業,約做了二年,因為沒有收入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58頁)。  2.惟查,債務人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902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11417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7435號中均為拍定人之 代理人,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亦即「雄信不動產」地址,此與債務人臉書於西元2020年5 月18日貼出之雄信不動產個人名片相符。  3.又查,本院調查時,雖未查得債務人於民國111年間至112年 間之公開活動紀錄,但查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 年12月5日開始高調經營臉書社團「黃國發 全台法拍屋-大 樓.透天.公寓.黃國發 0000-000-000」,貼文(代售標的) 繁多,一日數則。債務人另於「樂屋網」、「591售屋網」 、「雄信房屋」官網、「我家網」等均查有待售標地之貼文 ,業務活躍,顯非其所宣稱之放棄從事不動產仲介。  4.且查,債務人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通知不得繼續擔不 動產仲介之通知後,於114年1月16日仍可查得如前開網路各 種宣傳待售標的之資料,業務活動顯然相當蓬勃。  5.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 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 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6.綜上,債務人一度隱匿,嗣後活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一事 ,是否有濫用清算程序,待免責與否認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2-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游文勝(原ID:Z00000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家鳳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 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財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 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 扶助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調解,要為適當。又為 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 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 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公同共有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28建號 分割方法 一、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據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3,806元,尚有抵押債務,繼承人共有4人,是本院以22萬2,500元採為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二、因共有人游淑真有以22萬2,500元承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選任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費用由債務人繳納負擔。 三、調解聲明為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真分別以1/4、1/4、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淑真須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22萬2,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管理人收訖。相對人須自行負擔辦理相關行政登記所需之全部稅金與規費等費用。

2024-12-3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5-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撤銷。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 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 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依法登載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9萬5,619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發函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但該公司遲遲未陳 報,迨收受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後 ,始於同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但仍未提出得證明原因事實 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再次通知補正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拍賣車輛發票、利息計算書、法務費 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主張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12 月9日(錯誤之止息日)為92萬4,877元,但附表記載總額為 「73萬8,42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本院以司法院債權表系統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金額為12萬8,183元,合計為86萬6,6 12元。是以,本院依法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所登載 於債權表上之金額79萬5,619元,堪認屬實。  3.綜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遲至113年12月9始補正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但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 議裁定尚未確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裁定之異議為有 理由,是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3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4123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受處分人即 張尹薰 住○○市○○區○○巷00○0號 債 務 人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琡婉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就其因繼承所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478建號 之不動產,不得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開始更生程 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 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4 78建號之不動產,課稅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96萬1,380 元,債務人日後恐有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 ,而有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 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273-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楊進祥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9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繳納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4-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柯良坤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志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6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繳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與餘款,並 分期繳納相當於欲保留之台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之 案款,另富邦人壽及其他新光人壽保單,本院已請保險公司 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 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7-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未陳報 有現金存款,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113年8月間債務人之現 金餘款約8萬元,同年5月及6月間另領取新光人壽理賠金, 扣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703元,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剩餘現金約12萬元。但債務人未陳報 上情,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於113年11 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時始具狀稱因待業無收入,餘款留作日 後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 ,待日後免責與否時判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9-20241224-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施宗利 住○○市○○區○○路000○00號八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同年12月3日 寄存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消債調-743-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吳天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陽信銀行股票,債務人已繳 納等值案款,加計原預先繳納預計用以變賣不動產之清算財 團費用預納款,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 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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