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撤銷。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
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
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依法登載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9萬5,619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發函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但該公司遲遲未陳
報,迨收受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後
,始於同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但仍未提出得證明原因事實
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再次通知補正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拍賣車輛發票、利息計算書、法務費
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主張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12
月9日(錯誤之止息日)為92萬4,877元,但附表記載總額為
「73萬8,42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本院以司法院債權表系統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金額為12萬8,183元,合計為86萬6,6
12元。是以,本院依法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所登載
於債權表上之金額79萬5,619元,堪認屬實。
3.綜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遲至113年12月9始補正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但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
議裁定尚未確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裁定之異議為有
理由,是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