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名:歐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UYA ERWIN GAMBO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不
慎肇事,致被害人陳涵萱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
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姓名:歐文)
(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NUYA ERWIN GAMBOA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左轉駛入吉
林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左偏駛
,適陳涵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VINUYA ERWIN GAMBOA左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萱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VINUYA ERWIN GAMBOA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4-壢交簡-28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