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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銘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銘為桃園市○○○○○○○○○○○○○○設○○○○ ○區○○○街000號2樓,下稱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緣康健 中心住民即告訴人李智明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民 國109年10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於110年 4月19日,康健中心安排告訴人在上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 健康檢查需上、下X光巡迴車(下稱X光車),詎被告原應注 意告訴人斯時已高齡90歲,且知悉告訴人在家裡有跌倒狀況 ,本應注意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 ,或應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而依當時之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4月19日 上午,在上址做健康檢查時,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 排告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致告訴人做完健康檢查, 自行走下X光車樓梯時,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告訴人女兒,下同) 李芳瑤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 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知道李智明已經90歲,且在家中曾經跌倒,但他平時 可以正常行走,亦無願意使用輔具,我們曾試著讓他坐輪椅 ,他還是會站起來行走。而我所實際負責的康健中心主要是 服務60歲以上有失能、失智、癌症、洗腎或使用鼻胃管、尿 管的長輩,提供日間「1:8」比例之人力照顧,即1位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8位長輩,所以我們當天是有安 排1位照服員帶李智明從房間到每個檢查地點,之後就交給X 光車醫檢師協助,且那次的住民及健康檢查項目都很多(住 民43人,檢查項目超過10項),事實上不可能提供1對1之人 力照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當天康健中心住民在做健康 檢查時,所有照服員必須同時負責43位住民的健康檢查事宜 ,並無可能對李智明安排1對1之人力照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巿桃園區新埔七街101號2樓康健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而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109年10 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康健中心於110年4 月19日上午排告訴人在同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健康檢查 需上、下X光車,過程中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排告 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告訴人即自行走上X光車,並於 拍攝完X光後走下車,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瑤、證人 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影像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委託養護(長期照顧) 定型化契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 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依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老人福利機構中之長期照顧機 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其中「長期照護型」係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而「養護型」則是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 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照顧對象;至於「失智照顧型」乃係以神經科、精神科等 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查康健中心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 立案,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照顧對象屬 「養護型」,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 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尚符合法規 規範,配置如下:「⒈每照顧20人者,應置1名護理人員;未 滿20人者,以20人計,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屢口、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配置 護理人員,旨揭機構應置4人,實置4人。⒉社會工作人員以 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 上班16小時以上,旨揭機構置1名兼任社會工作人員。⒊日間 每照顧8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8人者,以8人計, 夜間每照顧25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25人者,以2 5人計,旨揭機構應置8人,實置16人。」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30069370號函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323至324頁),是依康健中心之照顧對象觀察, 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應屬明確。  ㈢被告係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自居於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於法律上應負防免受養護人於長期照顧機構內發生危險結果之責,因而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等義務,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配置要求等規定,係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如有違反,自有疏失。惟承上㈡可知康健中心為「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依規定須提供日間「1:8」、夜間「1:25」比例之人力照顧,查康健中心於110年4月19日安排參加健康檢查之住民共有43人,而當日間照服員共配置6人等情,有110年4月康健中心(養護型)住民名單、員工曾士豪、武氏翠、阮氏河、阮氏秋、周氏蝶、阮氏香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月出勤試算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477至487頁),則案發時康健中心照服員與住民人數,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計算式:43÷8=5.375),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康健中心內之工作人員配置符合法律規定,尚無疏失之處。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然證人李芳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智明於109年底的身體、智力及表達能力都還正常,只是有些事情記憶不清,但是能夠正確表達事情,他沒有去給醫生診斷是否失智;而他曾在家中跌倒,跌倒後仍未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於109年10月28日入住康健中心,而我於110年3月2日與康健中心補簽契約,當時有告知康健中心人員說李智明曾有跌倒情況,因為擔心跌倒才讓他來康健中心居住,想說康健中心每層樓是平面的,若需要上、下樓也有電梯,沒想到他需要上、下樓梯,且康健中心備有輪椅,我覺得他們會提供,若有需要也可通知我自費購買,當時李智明都已經90歲了,我覺得以他們的專業會照顧得到,所以就沒有跟康健中心約定說他只要有上、下樓梯時都要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梯,也沒有特別說他需要坐輪椅,但康健中心應該要安排人力接送他上、下X光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63至367頁),依證人李芳瑤所證,可知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之身體狀況、智力及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雖曾有跌倒之情,然此後仍未使用柺仗或助行器行走,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康健中心照服員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康健中心工作6年多,通常住民入住後,護理人員會交代我們住民是否有坐輪椅的需求,我們就依指示照顧住民,而住民李智明平常雖是由其他照服員照顧,但與我負責照顧的住民在同樓層,我都會看到李智明的狀況,他在康健中心時,走路都很正常,不用坐輪椅,不記得他有因不舒服或站不穩,需要我們拿輪椅給他坐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431至434、436至438頁);復觀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後,仍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2日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上均記載「可自由行走」等節,有該診所病歷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至63頁),復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1日因呼吸喘、自咳不易、血氧低等原因急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回到康健中心,其住院期間「活動休息」護理評估為肌肉張力、四肢、四肢肌肉均「正常」、左右手腳可動性「正常」、可動性「正常」、活動意願「主動」,雖有跌倒之潛在危險性,但住院期間無跌倒發生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153號函所附告訴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相關病歷資料存卷足考(見易字卷第67至321頁),可見告訴人固曾有跌倒之情,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並未跌倒,且經評估四肢肌肉及左右手腳可動性均正常,有主動活動之意願,至一德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亦均能自行走動,皆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入住康健中心期間至案發前,並未改以乘坐輪椅之方式行動等情屬實。  ㈤另據一德身心診所告訴人病歷記載:「之前精神科就醫史: 無」,並函覆略以:個案(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因 記憶力下降及失眠至本診所初診,診斷為失智症,經藥物治 療後失眠穩定,但記憶力持續下降等情,有該診所回覆及病 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57至63頁);復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載:依病歷紀錄,病患(即告訴人)只 在109年11月24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過一次失智評估, 病歷上說明其進行失智評估,並無身體狀況;再就醫情形僅 記載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病患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 眠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215號 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25至3 35頁),此部分亦與證人李芳瑤上開所證(理由欄㈣)告訴 人前無何精神科就醫史乙節一致,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因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始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為 失智症,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其有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眠障礙,然該失智 病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患此疾 病其認知及肢體等功能即迅速下降,或立刻喪失生活自理之 能力,此據證人李芳瑤證稱告訴人於109年底之身體、智力 及表達能力均正常等情自明,故實難以告訴人於斯時起已逐 漸出現記憶力下降之失智症狀,逕認為其即刻已因失智症而 有行為障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復觀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略以:康健中心( 下稱甲方)受證人李芳瑤(下稱乙方)委託,為告訴人(下 稱丙方)養護(長期照護)事宜,甲方提供生活服務、休閒 服務及專業服務,而所謂專業服務是指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 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 療保健之指導,另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 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等情,有委託養護 (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 ),可知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該中心提 供告訴人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若證人李芳瑤有提出關 於告訴人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該中心應依醫囑事項辦 理,而依李芳瑤前揭所證(理由欄㈣),其並未向康健中心 提出告訴人醫療資料記載之醫囑事項要該中心依照辦理,而 僅有向康健中心表示告訴人曾經跌倒,且未與康健中心約定 告訴人上、下樓梯時皆需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 梯等情,更無約定該中心必須讓告訴人乘坐輪椅行動,是依 證人李芳瑤所證及該契約內容,難認康健中心有安排告訴人 坐輪椅上、下X光車之義務,該中心於案發時未提供告訴人 使用輪椅行動,尚無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住民入住康健中心後,若有需要使用輪椅,家屬都會自備輪椅,若住民可以行走,亦無意願使用輪椅,我們也不會勉強,以機構的立場,反而使用輪椅的住民照顧上較方便,但我們仍會尊重住民及家屬的意願,及依住民的身體狀況來決定是否使用輪椅等語(見易字卷第438頁),可知縱使證人李芳瑤於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未特別與該中心約定必須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該中心仍得視告訴人之意願或身體狀況,適時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復關於告訴人案發時身體狀況,證人李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天晟醫院委託,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做胸部X光照射業務,含康健中心員工、住民在內共有約100人受檢測,而受檢測的住民要自己上、下X光車,若住民是坐輪椅用,是由康健中心人員協助透過升降平臺上車,如可自行行走,就自己走上車,我記得李智明當天沒有異狀,我問他名字他是可以回答的,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外觀上都正常,沒有不良於行,可以自己正常走,他照完X光下車跌倒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73頁),核與證人林逸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協助X光照射業務,坐輪椅的住民是去升降平臺那邊上車,我核對他們身分後會輔助他們上車,沒有坐輪椅的住民,可以自己上車,我也會指引他們從哪上車,當時沒有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141頁)中的住民即李智明需要特別照顧,沒有印象他有步伐不穩,或表示身體不舒服需要幫忙,他就是像一般人一樣自行上車。後來我和跟李達興在車內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而下車查看,看到李智明跌倒就把他扶起來,李達興有問他身體狀況,他沒有說不舒服,我們就讓他自己走往大廳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74至379頁),是依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在健康檢查核對身分時,能回答自己姓名,沒有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亦無步履不穩,可正常行走,並能自己走上X光車做檢測,其走下X光車不甚跌倒經扶起後,仍可自行走往大廳;再經本院就案發時康健中心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89至505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康健中心數位乘坐輪椅之住民在畫面左側等候區,證人李達興、林逸上協助乘坐輪椅之住民上、下X光車,下車後之住民由康健中心照服員推至畫面左側之室內,住民甲男、告訴人、住民乙男亦陸續自行走上X光車,其中告訴人部分,09:04:30至09:06:38由證人林逸上指引其至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告訴人即持白單往X光車入口走去,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嗣證人林逸上在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單後,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證人林逸上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上車,證人林逸上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09:06:57至09:08:08告訴人手持白單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直至09:08:17時,其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證人林逸上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其身邊,證人李達興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證人林逸上、李達興一同扶起告訴人,末證人李達興扶著告訴人雙手往畫面左方即等待區走去等情,亦核與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案發時所觀察告訴人當時實際狀況大致相符,即告訴人仍能自行行走,行動能力正常,而無須使用輪椅移動,則於此狀況下,康健中心當時未主動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㈧本案被告是否負有指派照服員在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攙扶 、看顧等義務,仍應審視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而依前揭證 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理由欄㈤),可知證人 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康健中心僅提供告訴人 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復依康健長照中心之照顧對象觀 察,應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每8位住民由1位 照服員負責照顧,業如前述(理由欄㈡),足見康健中心日 間本無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復康健中心案發日安排住 民實施健康檢查,排定為多種諸如身高、體重、量測血壓、 抽血、X光攝影等健康檢查項目,由照服員協助住民移動至 不同區域之等候健康檢查區域,等候檢驗人員協助進行健康 檢查行為等情,據證人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432、434頁),並有網頁擷取天成醫療體系健檢中心 一般檢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004號卷第91至97頁); 再案發當日康健中心接受健康檢查之住民為43人,其中使用 輪椅之住民有37人,使用助行器之住民有2人、自行行走之 住民有4人,其等各有罹患病症,諸如憂鬱症、失智、糖尿 病、乳癌、中風、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 、大腸癌移轉肝臟、人工血管置入、腎積水、尿失禁、活動 無耐力、高危險性感染、骨折、脊椎滑脫、膝蓋關節炎、皮 膚完整性受損、身體活動功能障礙、帕金森氏症,且均有「 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即不論是使用輪椅、助行器 或自行行走者,均曾有「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顯 見即便曾經有跌倒經驗之住民,雖大多數使用輪椅活動,但 如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仍可使用助行器或自行行走,而依 康健中心住民於健康檢查當時,在該43位住民受檢時,配置 6位照服員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亦如前述( 理由欄㈢),縱然該43位住民身體狀況受病症影響嚴重程度 不一,有選擇使用輪椅、助行器或自行行走,並不因此有區 別,仍係每8位住民由1位照服員負責照顧,依該機構法定配 置人力,本無從由特定照服員對於特定住民提供1對1隨時隨 侍之照顧,是公訴意旨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有跌倒狀況,即應 注意其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乙節,恐非有 據。  ㈨證人李芳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智明在康健中心跌倒前也 有乘坐過輪椅,有兩張照片可證,第二張照片是我去探望他 時所拍攝;關於健康檢查當天上、下X光車走樓梯部分,也 是有跌倒的風險,該中心何以未再給他乘坐輪椅等語(見易 字卷第467至4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康健中心的 工作人員辦活動時,會傳活動照片給家屬等語(見易字卷第 469頁),辯護人則以:照片中李智明有乘坐輪椅這件事情 是事實,不是代表他有一直需要輪椅,是當天照服員可能在 進行活動,因為要方便聚集圍圈才坐輪椅,但是平常及案發 當天都是自行行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8頁),復觀內證 人李芳瑤所提供告訴人乘坐輪椅時照片(見易字卷第507至5 15頁),其一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照片,可見暱 稱「桃市私立...期照顧中心」傳送告訴人坐在輪椅上手持 國旗之照片,並稱「今天元旦長者辦活動」等語,其二為告 訴人配戴帽子及圍巾坐在輪椅上之照片,該照片中亦可見左 邊緊鄰另一乘坐輪椅之人,此部分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 辦活動(如元旦活動、家屬探視活動)便利聚集而使用輪椅 之情況相符,則自難以告訴人在康健中心因活動而乘坐輪椅 之照片,即認為告訴人平時均有使用輪椅之需求。況縱使告 訴人曾一時有使用輪椅之需求,亦不表示其日後全面改以輪 椅代步,仍應視其身體狀況而定,本案案發時,其能自行行 走,步伐正常,業如前述(理由欄㈦),自難認被告所經營 康健中心於當日未提供告訴人輪椅使用部分,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為康健中心實際負責人,惟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跌倒事件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處,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皆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439至443、489至505頁) 一、09:00:00至09:04:29(見易字卷第489至494頁之編號01至13照片)  ㈠影片之初,畫面左方已有多位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在X光車旁(即等待區)等待進行檢查,康健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身著水藍色短袖上衣或圍裙之人)不時在畫面左方走動(如編號01至13照片所示),告訴人李智明則坐在畫面左下方即等待區長椅上(如編號0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  ㈡放射師李達興(下稱李男,身著白袍,如編號03照片中藍圈所示)、醫檢師林逸上(下稱林男,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如編號04照片中綠圈所示),兩人一同協助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從X光車(無障礙升降梯,如編號02照片中紅框所示)上、下車(如編號02、03、07、09至11照片所示),下車後則有照服員將該住民推至畫面左方或推進康健中心內(如編號08、13至15照片所示)。  ㈢於09:01:33至09:03:30時,有一位身著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非坐輪椅者,下稱甲男),先手持白色單子在畫面左方等待(如編號09照片中紫圈所示),後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即X光車之出入口(下稱入口,該入口前方有放一個鋪有綠色墊子之踏階,如編號10照片中紅框所示)走樓梯上車(如編號10至11照片中紫圈所示)。 二、09:04:30至09:06:56(見易字卷第495至500頁之編號14至29照片)  ㈠於09:04:30至09:06:27時,林男立於畫面中央看向畫面左方,先以左手向畫面左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揮了揮(如編號14照片中綠圈所示),再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如編號15、16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即起身由畫面左下方往右方即X光車入口走去(如編號14至18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其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但未有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  ㈡於09:04:05至09:06:27時,告訴人則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等待(如編號19至24照片中黃圈所示),不時向畫面右方看去,其於等待過程中亦無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且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告訴人等待時甲男自行從X光車下來並進入康健中心。  ㈢於09:06:28至09:06:38時,林男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色單子後(如編號24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如編號24、25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如編號25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無法看清是否有扶手)上車(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如編號26照片中綠圈所示)。  ㈣於09:05:21時,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著紅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手中亦持有白色單子,如編號21至22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後方等待(如編號23至26照片中紫圈所示),待告訴人及林男上車後,林男則轉身指示乙男上車(如編號27照片中綠圈所示),乙男才自行走樓梯上X光車(如編號28至29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 三、09:06:57至09:08:08(見易字卷第500頁之編號30至31照片)  ㈠可見林男先站在X光車之出入口處(如編號30至31照片中綠圈所示),嗣下車後向畫面左方即等待區,嗣轉身上車。同時間畫面左方有多位照服員將坐輪椅之住民推至等待區或推進康健中心。  ㈡此片段未見告訴人下X光車。 四、09:08:09至09:09:54 (見易字卷第501至505頁之編號32至45照片)   於09:08:09時,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無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器具,如編號32至34照片中黃圈所示),直至09:08:17時,告訴人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如編號35照片中黃圈所示),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如編號36至37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告訴人身邊(如編號37照片中綠圈所示),李男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如編號38照片中藍圈所示),林男及李男兩人一同扶起告訴人(如編號37至41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扶著告訴人之雙手,李男則拉了拉告訴人衣服、拍了拍告訴人衣服及褲子(如編號42至43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則繼續扶著告訴人雙手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即等待區走去(如編號44至45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李男則轉身上車(如編號44照片中藍圈所示),過程中無康健中心之照服員靠近三人。

2024-12-26

TYDM-113-易-794-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廖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667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李奕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29-202412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辛韋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4,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6-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施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4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 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6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潘永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 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92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2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歐佳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928-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晁豊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84-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文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672-20241220-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麗華 蘇明華 蘇蓮華 蘇美滿 蘇久美 梁世傑 梁世聖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八美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黃永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2-家訴-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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