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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肇事後,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見相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 命消殞,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之父亦有未善盡照護 之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憑(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 調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年 僅1歲已會走路之幼童潘○勳(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其父即丙○○(另為緩起訴處分)未善盡照護之責 ,讓其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28號之1樓客廳獨處,致其 自行開啟未上鎖之1樓紗窗門,走出門外至該址前方之馬路 上,乙○○因閃避不及,遂駕車撞擊並輾壓潘○勳,致潘○勳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勳之父母丙○○、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潘○勳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①潘○勳死亡之事實。 ②潘○勳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幼童潘○勳之監護人即同案被告丙○○,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訴-18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084號、第2130號、第2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黃志豪」署名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偽造「 黃志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主動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被告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志豪同意,竟冒用 其名義,於「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欄位,偽簽「黃志豪」 之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黃志豪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又被告與乙○○既已形式離婚,亦已 知悉保護令內容,猶以身試法違反保護令之禁制,法治觀念 不足,此部分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 欄位「黃志豪」之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兩願離 婚書」部分,且已交予戶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於民國108年1月8 日,2人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丙○○明知其未徵得黃志豪 之同意,擔任渠等2人離婚之見證人,詎丙○○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偽造「黃志 豪」之簽名2枚,並持向臺南市新營戶政機關辧理離婚登記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黃 志豪。 二、丙○○與乙○○於108年1月8日離婚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於113年1月15 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丙○○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情緒與壓力議題),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並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丙○ ○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丙○○明知不得違 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仍有效期間,於113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乙○○與丙○○共同朋友張○勳所擺設之攤位,見乙○○ 在上址幫忙張○○擺攤做生意,竟當場公然大聲對乙○○辱稱「 你給我討客兄」、「就算保護令已經下來,那又如何」等騷 擾之言語,並與當時在場之乙○○男友邱○○發生一番爭執後離 開。嗣於同日21時許,又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對乙○○辱 稱「滾」之騷擾行為,乙○○不堪騷擾即偕同其男友邱○○離開 ,之後,於翌(25)日0時許,乙○○因欲拿東西給張○勳而再 返回上址攤位,見丙○○仍在該攤位,在將東西交付張○勳後 ,於同日1時許,乙○○即騎機車離開,丙○○見狀,竟騎乘機 車尾隨在後,乙○○心生畏怖,遂直接騎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丙○○以此方式為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自首及承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我朋友當天在鹽水元宵節之夜市擺攤做生意,且當天人潮眾多忙碌,故我不想要乙○○在現場造成我朋友的困擾而請她離開,且她凌晨離開後,因當時鹽水街道正在放蜂炮 ,攤販旁道路管制,所以才會與乙○○騎在同一條路上云云。   2 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11 3年4月2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30436號函及函附之兩願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內政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00000 00號令。  被告於108年1月8日持偽造證人「黃志豪」簽名之兩願離婚書,向臺南○○○○○○○○申請離婚登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家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偽 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向本署自首後始發現,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末偽造之「黃志豪」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TNDM-113-訴-585-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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