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