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金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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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 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寬仁 曾寬榮 曾秋月 曾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該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搭蓋鐵絲網圍籬、空地鋪設碎石 (下合稱地上物)。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系爭 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土地轉讓契約、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之父曾耀璋及訴外 人曾發登於民國47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謝憲明購買系爭土地 ,雖未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已交付供占有使用。嗣曾 發登將土地權利轉讓予曾耀璋,基於繼承關係、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4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許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泰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公寓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J、K、L、M、P部分增建 物(下合稱增建物),占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 頂平台。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蔡篤霖、呂 麗花、鄭志麟、楊淑芳、趙愛珠之證言,及建造執照申請書 、買賣契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各區分所有 權人有屋頂平台由其使用之明示約定,或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構成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 物,返還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11-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孫潤本之 債權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新加坡房地買賣 契約、銀行帳戶明細、法院判決書、出售家具等物及房屋稅 金額清單、匯款單、授權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書 、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孫潤本主張抵銷之買賣價金債權,依新加坡共和國 之時效法已罹於時效,復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租金或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是不得執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又依孫潤本現 有財產、單一之中山路或光明路房地,均不足清償債務,其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上訴人李蕙如,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李蕙如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302-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伍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重上更 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 所陳,第一審被告張金釧、證人張進輝、方連登之證言,及 申請書、被上訴人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信義 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證明其合法權 源;復未證明其父伍勝美於民國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即有耕作之 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輔導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刈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 該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葉萬生,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62-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 訴 人 黃燕寧 李芯蕊 李碧芬 李惠玲 李俊鏗 被 上訴 人 趙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李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燦輝之 繼承人移轉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該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宏達、黃燕寧 以次4人(下合稱李宏達5人)須合一確定:另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宏達5人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下稱追加之訴),該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須合一 確定,是李宏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燕寧以次5人,爰併列爲上訴人。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發回第一審 法院,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李宏達及李芯蕊以次4人共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未列李芯蕊、上訴人李俊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第一審法院未闡明使之有追加被告機會,亦未令兩造為適當 完足辯論,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追加李芯蕊、李俊鏗為被告之訴狀送達後,李芯蕊 雖同意由原審自為裁判,惟李俊鏗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 反對由原審自為裁判,即無從取得兩造合意而自為裁判,為 維持審級制度,爰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至追加之訴 部分,一併發回由第一審法院為適法處理。  ㈢李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宏達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攸關 反訴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發回。  三、本院判斷:    ㈠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 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 人之人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其與李燦輝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李燦輝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該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第一審法院未 列繼承人李芯蕊為共同被告,即逕為實體判決,固屬違法,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依上開規定追加李芯蕊為被告,自無將 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㈡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法院應調查審認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倘准許訴之追加,應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如認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即予以裁定駁回,俾使當事人有提出抗告之救濟機會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李宏達5人提起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審應自為審究,分別情形而為裁判,竟以李俊鏗未表示意 見為由,將追加之訴部分發回由第一審法院處理,亦有可議 。  ㈢本訴與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法院本得命分別辯論 及裁判,本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反訴不生影響。查李 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李宏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既無瑕疵,亦無不適於原審辯論及裁判之情形。乃原審將反 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32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典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源(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梅 玉律師 張 敏 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信(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方 裕 元律師 上 訴 人 林 美 婷(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開(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良 儒(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 淑 媛 林 知 毅 林 子 傑 林 士 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宜 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林顏梅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知毅以次3人,業經本院裁定命由上訴 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林 顏梅、子女即上訴人杜林素娥(下合稱林顏梅2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武進、上訴人林武源、林武信及上訴人林 美婷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林武村(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97 年8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約定,林 添壽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大同段、南港段、新光段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按1/4、2/4、1/4之比例 ,依序分歸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所有,該土地分別經他 共有人於99年、100年、103年間出售,因全體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大同段土地出賣人將其應有部分之價款辦理提 存;南港段、新光段土地出賣人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提存,全體繼承人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序,先行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款項,且林顏梅另案訴請履行協議書 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包括新光段土地。嗣各該公同共有關 係業已消滅,全體繼承人並無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該土地 價款之合意。林顏梅2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其中新臺 幣352萬6,98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武進受未依協議書應 分得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又林武進並無將大同段土地價 款贈與林顏梅2人之意,林武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始訴請 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亦無違誠信原則。林顏梅2人復未能證 明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或提存款已交付林武源,難認所受 利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杜林素娥各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本件與本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提案事實有間;本院37年上字 第7302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 因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均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2-台上-685-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權利侵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權利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規定, 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 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17-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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