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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2025-03-27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與『陳緯宏』、『羅智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與『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暱稱為『王 浩』或『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王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顯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卷第146頁、本院 卷第62、69頁),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 ,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 時或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犯圍係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未滿;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4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君豪、被害人李敏中雖數次 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及 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倘屬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 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㈣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Line暱稱「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下稱「融易 貸」、「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核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然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 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因經濟有困難,無法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暨斟酌其陳稱目前 還沒找到工作、需要扶養一個國一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轉交予其「王浩」或「小陳」,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 第62頁),而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土地、郵局、富邦、上海帳戶等帳 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君豪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明勳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敏中部份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雅婷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被   告 王宜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帆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上網搜尋貸款公司, 因而在「易借網」上瀏覽到協助貸款廣告,乃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之帳號詢問相關貸款事項 ,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聯繫 ,「陳緯宏」稱其雖可幫王宜帆辦理貸款,然因王宜帆沒有 薪資轉帳,需要做現金流認證,「陳緯宏」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羅智豐」之人可以幫王宜帆製作額外 的兼差收入證明,並稱公司財務匯款至王宜帆的帳戶,由王 宜帆提領出來後將款項交給公司派遣來的業務即可。王宜帆 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海商頁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 羅智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王宜帆旋即依指示,分持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或「小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豪、鄭明勳、楊雅婷以及被害人李敏中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君豪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 明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敏中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05、1006號判決;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間之LIN 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緯宏」與「羅智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君豪(提告) 致電告訴人林君豪,向其佯稱系統錯誤,需轉帳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機制云云 1月4日16時7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月4日16時11分許 4萬9,988元 2 鄭明勳(提告)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明勳佯稱無法結帳購買,需轉帳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月4日16時44分許 4萬1,123元 富邦帳戶 3 李敏中(未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李敏中佯稱系統故障,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帳戶 1月4日16時57分許 1萬2,017元 4 楊雅婷(提告) 佯裝世界展望會員工,向告訴人楊雅婷佯稱系統操作不當,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7時18分許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1月4日)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9分許 2萬5元 17時20分許 4,005元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12分許 5萬元 16時15分許 5萬元 16時49分許 4萬1,000元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分許 2萬元 17時2分許 2萬元 17時3分許 2萬元 17時4分許 2,005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5-2025032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欣 潘秀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4、35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慧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潘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秀梅、高慧欣為母女關係,2人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至9月7日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一同將高慧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該提款卡密碼,欲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蕙暄、陳冠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行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於第16條第2項,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再查: (1)本案因被告高慧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 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高 慧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新 、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新法之最高刑度較舊法為輕,舊法顯非有 利於被告潘秀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核被告高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秀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惟被告2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順利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婷、被害人李蕙暄,而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秀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潘秀梅 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冠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原金簡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另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等情,暨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慧欣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秀梅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冠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 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 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李蕙暄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購物平台作業疏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該錯誤」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 ②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2分 ③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8分 ④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0分 ⑤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2分 ①7萬4,129元 ②7萬4,129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6元 ⑤4,998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李蕙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45至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55至59、67至69頁) ⒊被害人李蕙暄與不詳詐欺者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484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 陳冠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瑤」,向告訴人佯稱:「伊無法在旋轉拍賣之APP上購買告訴人之物品」,不詳詐欺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詳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操作ATM節除異常」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23分 2萬9,987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⒊告訴人陳冠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89至9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025-03-27

TYDM-114-原金簡-7-202503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妹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妹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之某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場交付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 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雅甄提出 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艿柔提出 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滄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沈政穎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庭瑄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瑩妙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宋玉庭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尤佳鈺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莊丞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埔分行113年7月29日華内 存字第1130201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並無讀過書、前 與祖父母在山上務農、目前失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 期徒刑4月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告為智慮、所處環境均較 單純之原住民,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總額約16萬餘元等情 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所受教育無多之原住民,因失業賦 閒在家,又接獲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之電話,一時失慮而觸 法,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 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 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雅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日起,接續向邱雅甄聯繫佯稱:欲購買邱雅甄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雅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日  11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2日  11時51分許 ①5,129元 ②5,23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吳艿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吳艿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吳艿柔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艿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1時53分許 30,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吳滄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吳滄堯聯繫佯稱:欲購買吳滄堯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滄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1時54分許 11,01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沈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起,接續向沈政穎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沈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2時11分許 22,9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謝庭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謝庭瑄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謝庭瑄等語,致謝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17分許 13,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瑩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陳瑩妙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陳瑩妙等語,致陳瑩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37分許 13,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宋玉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宋玉庭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宋玉庭等語,致宋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29分許 6,8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尤佳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尤佳鈺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尤佳鈺等語,致尤佳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37分許 13,3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詩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黃詩雅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黃詩雅等語,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41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莊丞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莊丞弘聯繫佯稱:欲購買莊丞弘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莊丞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43分許 35,05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7

ILDM-114-原訴-12-20250327-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 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為菲律賓籍,在臺本無固定住居,且本次入境預計隔日即離 臺,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皆仍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14年4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金訴-5-202503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邱毓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之 人後,再經「王國榮」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啟鴻」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陳 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邱毓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毓云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毓云再依「王國榮」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毓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 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 辦貸款,聽信自稱是貸款公司「王國榮」、「陳啟鴻」之人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製造金流 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專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 告,結識「王國榮」,再經「王國榮」轉介,與「陳啟鴻」 聯絡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 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國榮」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 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13年 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 9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113年度偵字卷第5451 9號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 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 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 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 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 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 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 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 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 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 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 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國榮」、「 陳啟鴻」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 飲料店員工作(見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為國軍貸款 、網路上找民間信用貸款(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 4頁、金訴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 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 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 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 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稱貸 款公司「陳啟鴻」之人,在我要跟他申貸時,他說我的帳戶 沒有達到銀行核貸標準,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 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 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 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 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 已如前述,復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王國榮」、「陳 啟鴻」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銀行人員,對 方說會有一筆金額進來,就叫我把他領出,我不知道是什麼 錢,也沒有詢問過錢的來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 號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都 沒有說他是什麼單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 與替其申辦貸款之「王國榮」、「陳啟鴻」間根本毫不相識 ,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 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 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 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 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 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 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 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所提領之款項,是在楊梅區梅山西街58號對面空地,總共 交付兩次給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 15號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後之款項,分兩 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5 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對方所指定之空地,與一 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 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 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 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 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 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 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 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 處,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被 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 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王國榮」、「陳啟鴻」使 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 全然聽信「王國榮」、「陳啟鴻」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 之人,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 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 具有與「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 或接觸之人,包含「王國榮」、「陳啟鴻」及「王國榮」指 定取款之人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 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王國榮」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嫻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李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 哲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李 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哲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陳 湲湞、鍾來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79頁至第8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超 商、飲料店員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5頁、金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 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 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王國榮」、「陳啟鴻」所屬三名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3118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 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 、分工、分潤等運作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自難認被告 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一 李欣 假冒機構詐財 112年12月7日12時1分/4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3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告訴人李欣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③告訴人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112年12月7日12時4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5分/10‚005元 二 巫家誱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19分/49‚986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4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家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巫家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③告訴人巫家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5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29分/9‚005元 三 陳宜嫻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58分/20‚123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宜嫻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陳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112年12月7日12時59分/11‚034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1分/11‚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四 張姵玟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1時38分/17‚21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1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告訴人張佩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張珮玟之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65頁)。 五 陳湲湞 假借銀行貸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3分/20‚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7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②告訴人陳媛湞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六 鍾來哲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29‚98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來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鍾來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告訴人鍾來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5頁至第91頁)。 112年12月7日11時54分/10‚005元 七 沈宜亭 假廣告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16‚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16‚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宜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沈宜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③告訴人沈宜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表一編號七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芊茹(原名陳慧馨)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其前男友陳宗岳(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哥或大魔王(下稱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芊茹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陳宗岳使用,嗣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冒稱 澳門永利公司工程師,向周琪芳佯稱:公司新設平台有系統 漏洞,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 上開台新、聯邦帳戶內,再由陳芊茹由「王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現金全 數交給「王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周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芊茹(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二卷第33、41、100、108、 149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琪芳於警詢 陳述在卷(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 35至39、43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1831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辦理掛失 、補發存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99號函所附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3414號函及所附 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可參,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24萬元,未達1億元,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宗岳、「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台新、聯邦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匯及分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是應 當時男友陳宗岳之要求所為,再經陳宗岳引薦「王哥」,要 求被告將提領之現金交給「王哥」,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 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主動加入詐騙集團,專 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 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案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第一 次調解,雖賠償1萬5,000元後未再給付,但後續仍與告訴人 達成第二次調解,繼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款項,其間雖曾數 次未準時於每月約定時間給付,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仍均按期履行中,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關 於給付賠償情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其傳真之被告給付情形一覽表、原審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原審一卷第343至344、365、4 45頁、原審二卷第89至90、12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9 、81至83、107至123頁);考量被告先前從事派車客服人員 ,現則任職於小飯館,月薪分別僅有2萬6,000元及2萬2,000 元左右,卻須扶養照顧因發生車禍致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 雖有叔叔可協助分擔部分照護費用,但所聘僱照顧父親之外 勞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 7,000元後,其餘不足費用仍須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父母已 離異多年,被告未婚亦無其他手足,須一肩擔負起照顧父親 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二卷第43 、153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父親之低收入戶證明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薪資表可參(原審二卷第119 至123頁),則被告在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之情形下,仍按月 給付賠償款項,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將使被告父親失所照顧 ,被告亦無法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綜上考量後, 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哥」及 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依陳宗岳、「王哥」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新、聯邦 帳戶,並轉匯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固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於 自己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有與陳宗岳 、「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則罪證不足,均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亦漏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轉匯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 所為,是聽從當時男友陳宗岳及不詳共犯「王哥」指示為之 ,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過程中雖 曾有遲延情形,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依約履行中 (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仍有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小飯館工作,月薪約 2萬2,000元,與曾祖、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照顧父親之外 勞同住,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原審二卷第43、153頁、本 院卷第102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8 5至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轉匯及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經被告轉匯 或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王哥」,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一卷第429頁、 原審二卷第154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0年6月24日10時55分 6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2 110年6月24日14時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3 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 轉出9000元至柯金枝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2分 轉出605元 4 110年6月28日15時2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2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分 1萬元 5 110年6月28日16時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 2萬元 6 110年6月28日16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1分 2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24萬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6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潔(原名:林衣梵)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衣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改名,下稱甲○○ )與暱稱「文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 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分 別稱「文傑」、「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前開三 暱稱為不同人【認定理由詳下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2年 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共5個帳戶的帳號以LINE傳送予「劉志偉」,而「劉志 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丁○○、丙○○○、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劉志偉」指示甲○○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7月26日 13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光明店內, 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2、3即丁○○、 丙○○○等2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甲○○出於己 意中止一般洗錢行為,而未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文傑 」,使得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47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者、達100,000,000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及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均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 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 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 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 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 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是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均為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減 輕後上限);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5年、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最高處斷刑度均為4年11月。據此,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是既遂抑或未遂,均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部分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我有和「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通過電 話,而且我在領款交付給「文傑」那天,「文傑」在我面前 ,我同時有用LINE跟「劉志偉」對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及「文傑」三個人聲音不同,所以「陳言俊貸 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203頁),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 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 本院卷第198、20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C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文 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未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免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間,罪質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免事由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 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觀諸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告 訴人丁○○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匯至A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間;復觀諸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35頁),可知被告向員警 供述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過之時間係自11 2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間。由此可知 ,被告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就前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 訴人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匯至B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間,經比對 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認員 警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 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且告訴人丙○○○匯入B帳戶內之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即70,000元,已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 12年8月2日圈存,並於112年11月10日返還予告訴人丙○○○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 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丙○○○所匯入的錢,我沒有動,我有請銀行還給告 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應屬實在。  ❸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協請銀行將告訴人丙○○○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在個案上已 全面阻詐(即告訴人丙○○○損失全面受到回復),觀諸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考量行為人倘於犯 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 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 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 因」,故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設,如認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係銀行自行發還,非檢警 查扣後返還,而無法適用該規定而免除其刑,不免嚇阻或無 法鼓勵有意自新並主動請求銀行將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返還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當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為 ,本院認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併予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 訴人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至C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9日21時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間,經比對上 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見員警 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 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 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減輕其刑,復 審酌被告仍將告訴人乙○○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 出後全數交給「文傑」,已對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及金融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 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中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構成自首(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情形)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 志偉」及「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犯 後自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出於己意 中止而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告訴人丁○○、乙○○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3、191頁)、告訴人丙○○○未表 示意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依法免除其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丙○○○受騙而匯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966號暨檢 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至71 、75頁),是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 丁○○、丙○○○,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係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給「文傑」,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均已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於112年7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成員假冒為乙○○之堂弟向告訴人佯稱:因欠錢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10時57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380,000元 C帳戶 ⑴於112年7月26日12時9分許臨櫃提領288,000元 ⑵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⑶於11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⑷於112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⑸於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ATM提領2,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6分許,以LINE假冒為丁○○之兒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11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80,000元 A帳戶 未提領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丙○○○之女婿並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4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70,000元 B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3、97至99、111至113頁) ⑷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妥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聯)(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3、69至71頁) ⑷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81至83頁) ⑷B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025-03-26

MLDM-113-金訴-95-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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