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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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送達代收人 周易昀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邱有德  住花蓮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暨保險資料,核屬應為標的物所 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7

TYDV-114-司執-2110-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思妤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劉志忠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6

TYDV-114-司執-1729-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莊小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吳詩涵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湯偉斌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楊珮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湯偉斌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不動產顯有超 額查封情事,亦無拍賣實益,請求撤銷執行云云。 二、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 條規定固明。然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 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過足以滿足其請求之程度 。又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且 衡量是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準。 三、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之不動產,經鑑定人估定價格並經本 院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90,000元, 未逾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592,091元及利息,故無超 額查封之情形。且查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亦無拍賣無實 益可能。職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4955號 財產所有人:莊小凡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牌嶺 3 470 4212分之55 130,000元 備考 2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牌嶺 6 286 4212分之55 60,000元 備考

2025-01-04

TYDV-113-司執-64955-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64號 債 權 人 徐五妹  住○○市○鎮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胡鳳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不 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 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經本院函囑 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額共為新台 幣(下同)15,511,054元。然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 為142萬元,及自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債權人聲請查封之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及過 度執行之虞。是本院於113年11月2日函請債權人自行撤回部 分不動產之執行,惟其逾期迄未為之。因此,本院衡諸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臨路較易售出,且經核定拍賣底價為54 5萬元,已足清償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 費用(預估土地增額稅為0元)。從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如 附表一之不動產,顯逾必要之限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一: 113年司執字100464號 財產所有人:胡鳳梅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振平 764 29.84 6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觀音區 忠富 847 5501.27 3分之1 備考 附表二: 113年司執字100464號 財產所有人:胡鳳梅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忠富 847-1 2700 3分之1 備考

2025-01-04

TYDV-113-司執-100464-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代 理 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陳庭臻即陳玉美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新莊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4

TYDV-114-司執-1244-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惠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3

TYDV-114-司執-895-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瑾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黃金松  住○○市○○區○○路0號2樓   債 務 人 任益銅金屬事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係在 高雄市、新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2

TYDV-114-司執-55-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承康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 111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380-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33號 債 權 人 稻穗租賃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菁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李昱融  住○○市○○區○○里○○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係在台南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233-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俊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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