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林進佳、李國成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
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
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含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
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該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29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