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TRAN XUAN TU(陳春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TRAN XUAN T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TU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
南市善化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TNDM-114-交簡-44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