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08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