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卓翰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與訴外人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11
2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
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
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且差距達每公升0.
03毫克,且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員
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值為
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出車
前公司酒測檢驗為0之結果,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裁量範圍,舉發機關及被上
訴人未調查酒駕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㈢、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未查,即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核: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
錄表記載為0之證據資料部分(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
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
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
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
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該酒測資
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5頁),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及被上訴人未
調查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的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
毫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
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3-交上-3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