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
9日經吊扣,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3年9月11日19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左
轉東豐路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闖紅燈沿北門路2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豐路,乙○○上開車輛遂與甲○○發生碰
撞,致甲○○倒地,因此受有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3年10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偵卷第27、29頁)。查,安南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
髓損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
1月3日至門診求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口齒不清
,左側肢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偵卷第27頁)。安
南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體無力」,醫師囑
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0月31日起多次至該院
中醫部治療,共26次,告訴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偵卷第29頁)。然而,參考前揭成大醫院113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第三頸椎至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顱內出血(其餘疾病為顧及告訴人隱
私,詳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13
年9月11日19時27分至113年9月12日18時,在該院急診掛號
就診,於113年9月12日在該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3年10月8日離院(警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3年10月8日
出院,成大醫院未認為告訴人存在「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
體無力」,亦未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之程度,且告訴人是自113年10月31日起始在安南醫院就
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個月,是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行走時是綠燈,因為
行動不便,走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6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站在交岔路口尚未開始步行穿越道路時,其行向
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決意步行穿越道路,
是告訴人稱其開始行走時是綠燈,步行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
語,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NDM-114-交易-15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