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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明進 被 告 兼 參與人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蘋蕥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參與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附表三編 號D-A至D-B、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熔噴不織布原料玖仟柒佰玖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加利公司)之負責人。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民國 109年1月3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 度,且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 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惟依衛福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 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明、口罩 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 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且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 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 罩之熔噴不織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詎乙○○明 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 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2. 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意圖為 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 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 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倉庫(下稱忠孝路倉庫),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 紙箱後,將袋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 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 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 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 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 上張貼「#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 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以此方式就本案口罩之產 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充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 ,且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 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原料,致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 管署)陷於錯誤,使乙○○得於上開期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申購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下 稱本案熔噴布),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 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 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 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 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查後,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 查獲,即將所餘103萬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 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 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 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二、乙○○於109年11月為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3樓「特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解散,由甲○ ○擔任清算人),亦為加利公司負責人,明知特建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 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 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 加利公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 ,竟於加利公司因參與口罩國家隊,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 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 權予加利公司),導致原本加利公司廠區不敷使用,即基於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將加利公司製造 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特建公司廠區,為加利公司製 造兒童醫用口罩,再以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 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後,發現 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台,且經士林 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代 表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丁○○在偵查中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 丁○○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3人之詰問權,是證人丁○○ 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外 ,檢察官、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代 表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3人、代表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因新冠肺炎流行 ,自109年1月31日起,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 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且加利公司 即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 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 市售後,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 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劉嫻」所經營之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 入未經食藥署認證之本案口罩,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 ,先運送至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忠孝路倉庫 ,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安徽安景瑞合 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 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 期」等字樣之貼紙,並陸續於109年7月6日起至8月31日止, 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不織布,再自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 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 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 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 查後,被告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查獲,即將所餘103萬 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區○○○0○00號倉庫(下 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 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 及楓林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等情(下稱本件事實欄 一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 原產國及品質之犯行,辯稱:本案口罩雖是進口,但應該有 達到醫用口罩之標準,伊是看口罩國家隊的群組中,有廠商 詢問是否可以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伊就是用這個方法; 再者,伊認為加利公司有經過後續加工,應該算是臺灣製造 ,於出貨給指揮中心亦有檢測才送出;又因本案口罩依衛福 部指示未有文字標示,而最後出售時之標示是衛福部所為, 不是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徵 用書僅記載「貴公司製造」,並未載明僅限於本公司生產, 限於本國製造係行政機關擴張解釋之結果;被告乙○○在口罩 國家隊群組看到,有廠商詢問從國外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 是否合法?官方代表回答:進口者需領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許 可證及進口之產品,需達到醫用細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 抗小於5mmH2O才合法,被告乙○○依此訊息進口口罩,並無故 意之犯意;又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 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並非不良品;本案被告乙○○交付364萬 8,000片口罩予政府,然政府均尚未付款,因此應論以詐欺 未遂;本案熔噴布均尚未使用,均存儲於倉庫中未動,未有 實際獲利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一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林靖華、石秀 蘭、劉秀卿、丁○○、黃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他4229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09偵19430 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109他4229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 55頁至第161頁、109偵19430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109偵 19430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七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 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 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申請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用以製造上開徵用 醫用口罩,且被告主觀上均明知:  ⑴經查,依本案徵用書所示,其主旨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 外科手術口罩」,徵用物資為每日19萬片,關於所徵用之醫 用口罩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如徵用書之附件一所示,需1. 取得衛福部醫療用衣物(I.4040)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2.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一般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 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就細菌過濾效率(%)須大 於等於95%,壓差小於等於5;就產品規格,如徵用書之附件 二所示,保存期限為5年,交貨時有效期限至少4年10月以上 等情,有本案徵用書1份(見109年偵19430卷一第215頁至第2 19頁)可參,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加利公司 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規格乙情,應 堪認定。被告乙○○既對於收受本案徵用書並不爭執,且於10 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日均有實際出貨醫用口罩(含本案 口罩)予疾管署,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 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 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1份(見 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對於 本案徵用書之內容應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  ⑵次查,依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 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 一)所示:工業局為確保國內口罩原料量價穩定供應無虞, 業於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188240號函,委請不織布 公會協調其會員廠商,原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在案。同 時,工業局與不織布公會組成口罩原料調度小組,並於109 年3月4日起針對口罩原料之熔噴不織布廠商進行定量徵用, 以確保國內口罩廠商製造之料源。於說明三、(三)後段所示 :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 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 出熔噴不織布可申請數量。另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8月 31日所購得之本案熔噴布,係自敏成公司取得,而敏成公司 係依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將本案熔噴布依加利公司提 出之數量而提供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 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四、經濟部109年6月23日經授 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 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 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 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 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 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10 9偵19430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 3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即時任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主任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6月起,衛福部調整口罩 徵用政策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是依照議定的定額徵用口罩 產量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亦可以自行購買,且透過協調 取得之熔噴布,會比在市面上取得熔噴布價格低等語(見109 偵19430卷三第23頁),足徵被告乙○○以加利公司名義向敏成 公司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並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自敏成公司申購之本案熔噴布係工業局先向敏成公司 定額徵用其所製作之部分熔噴布予國內口罩廠商,以確保原 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等情無訛。  ⑶再查,依卷附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表所示,其內 容略以:因應國內疫情緩和,國內醫療口罩全數徵用之階段 性任務達成,政府將進行階段性調節產能:109年6月1日起 ,國軍支援口罩生產及相關激勵措施將退場,國內生產之醫 療口罩改為每日定額徵用800萬片,其餘產能開放外銷。依 產能比例,建議貴公司定量徵用每日19萬片口罩,每周計徵 用133萬片,徵用量確認後將由衛福部發文徵用等情,並由 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簽名,有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 查意願表之翻拍照片1份(見109偵19430卷三第41頁)可佐, 參以證人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開徵收調查意願表係 李政彥給被告乙○○簽名,被告乙○○簽完後馬上回傳至平台等 語(見109偵19430卷三第25頁),既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 簽署上開意願書,表示其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對製造熔噴 布之廠商採取定額徵用,且熔噴布定額徵用之政策,係為供 應在國內製造生產之醫療口罩使用等情。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被告乙○○ 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 能規範、規格,另加利公司僅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 用口罩產量,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 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之醫用口罩, 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仍透過上開管道向敏成公 司申購本案熔噴布等情,自堪認定。  2.惟本案口罩並非我國製造,亦未使用本案熔噴布:  ⑴證人即加利公司員工石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進員工, 是主管林靖華教伊做的,伊負責拆箱,箱子外觀印有安徽, 裡面有一包一包裝,伊把包裝內的單子抽起來,重新放透明 袋再包裝,透明袋有打「11」,包裝好之後,放進箱子就完 成,再放到成品區等待出貨,這些都是要給國家隊的,林靖 華有跟伊說;在換包裝過程中,當下會檢查,若有不良品會 拿起來,伊於6月8日進公司後,7月底有做一批,之後都是8 月,就機器測試部分,伊不懂,林靖華叫伊怎麼做,伊就怎 麼做等語(見109偵19430號卷二第351頁至第357頁)。  ⑵證人即加利公司行政人員林靖華於警詢時證稱:中國大陸進 口之口罩進貨後,會由包裝人員進行篩選,篩選內容包括有 無瑕疵及使用測試機台測試過濾效果,篩選完就會將口罩重 新進行封口,封口完就會裝箱等待出貨;出貨給疾管署的口 罩會貼有疾管署規定的貼紙格式,內容包含要勾選內容物, 加利公司僅提供醫療成人口罩,各只有勾選該項等語(見10 9他4229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中國大陸進 口口罩都是袋裝,篩選完交給政府徵收,會取下中國大陸原 廠標籤,外箱上會貼貼紙,並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及註明片 數、日期,會寫「11」係因此為加利公司被徵用的代號,加 利公司會利用人工篩選,亦會使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是 用抽測的,數量不清,主要是測試過濾效果等語(見109他42 29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是就處理本案口罩之流程,證人林靖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內容一致,亦與證人石秀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均經 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有設詞誣 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乙○○進口本案口罩後,先請員工拆箱、 將包裝單子抽起,於換包裝時,檢查有無不良品,抽查檢測 後,重新放入透明袋再行包裝,透明袋有打有「11」之編號 ,於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並於外箱上貼有勾選 成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且本該等口罩均 未使用本案熔噴布或是其餘原料製作,再者,證人林靖華、 石秀蘭證述內容,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 局)於查核期間在加利公司發現已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 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已封口綠色口罩中亦有「11」標籤 ,有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份(見109他4304卷 第66頁至第67頁)可資補強,益徵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所進 口之本案口罩內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起後,再重新分裝,並 在口罩包裝外面加上「11」之標籤,以表彰係由被告乙○○擔 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製造並出貨予疾管署。   ⑷綜合上情,被告乙○○僅係命員工先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 口罩內原先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換包裝時,抽查 有無不良品後,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並打上「11」 ,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外箱上貼貼紙,勾選成 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與日期,上開過程僅是處理本案口 罩之包裝及是否存有瑕疵品,並未使用加利公司之機器自行 生產製造口罩,亦未使用自敏成公司所申購之本案熔噴布加 以製造等情,應堪認定,況證人即時任食藥署副稽查員丁○○ 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醫用口罩GMP規範或是流程,如係口罩 製造商,應包括進料、進料檢驗、製造加工,而加利公司僅 有確認有無耳掛、有無不良品,即從事包裝後後出貨,不能 算是該公司之產品等語(見109偵19430號卷第11頁),益徵被 告乙○○進口本案口罩,僅進行篩選檢查、抽換包裝,並不該 當於製造無訛。  3.被告乙○○自始即無全部以自行製造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 ,而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 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司申 購本案熔噴布以及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 以較低價格購置本案熔噴布,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 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 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 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 用口罩之熔噴布,並將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隱匿其欲交付予疾管署之部分口罩為進口 之本案口罩之事實,陸續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以低於市價申購取得本案熔噴布,並同時陸續於109年7月底 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口罩中 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本案口罩,顯見被告乙○○在主觀上 確有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予疾管署,而取得預計正品 價格的利益(此部分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以及以較低價格自 敏成公司申購取得熔噴布之意圖,故被告乙○○已具備詐欺取 財之主觀故意,並延續到被查獲為止。況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自陳:會向安徽安景瑞公司訂購口罩係因自己的產線無法 供應龐大的量,除了徵收外,最主要就是要交貨給伊的客戶 ,而要交貨給客戶的口罩都是伊自己生產的等語(見109他4 229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益徵被告乙○○以進口之本案 口罩混充以交付疾管署,係因為109年6月後政府開放可以自 售口罩,然因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產能不足,故 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欲取得徵用款項,是其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乙○○及其辯稱人固辯稱係因為相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群組「醫用口罩製造商(191)」中吳正寧說的話云云, 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手機LINE群組「醫用口罩製造 商(191)」畫面,可知於109年7月5日,暱稱「julia」之人 稱:「進口稅則有另一項是非醫療用口罩,不知道進口後如 果再分包裝當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管控?」,吳正寧回覆 :「1.進口非醫用口罩後分裝改包標示為醫材者須先取得醫 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有刑責。2.食藥署仍 有上市後品質調查或聯合稽查,抽驗市售口罩及標示稽查是 否符合法規要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手機截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可參 ,然上開對話係由「julia」與吳正寧於109年7月5日所為, 該時間已經晚於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開始進口本案口罩 之時間,是被告乙○○是否誤信上開消息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顯然有疑;再者,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討論進 口之非醫療用口罩分裝改包當醫療用口罩販售,是否會變成 不法之醫療器材,與本案之情況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 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 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 並非不良品,固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加利公司固於10 9年6月15日將某樣產品(下稱A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CNS 14774-T0000-0000 0 .2、CNS 14774-T0000-0000為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 大於(包含)99.3%,就空氣交換壓力差,介於3.9至4.3間; 於109年7月21日將某樣產品(下稱B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ASTM F0000-0000為 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大於(包含)99.8%,就空氣交 換壓力差,介於3.7至4.1間等情,有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就A產品固合 於本案徵用書關於所徵用之醫用口罩產品性能規範,然被告 乙○○係自109年6月18日始將本案口罩輸入我國,是以A產品 顯非係本案口罩;再者,B產品雖就細菌過濾效率、壓力差 之部分雖亦合於上開規範,然試驗方式與A產品不同,且被 告乙○○亦未提出所送驗之B產品即為本案口罩,是以被告乙○ ○固提出上開試驗報告2份為證,然上開送驗之產品既均不能 證明係被告乙○○就本案口罩所為之送驗,況證人即時任加利 公司會計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之後就安徽進來的 口罩,沒有做公定單位檢測,因為要用錢,但沒有印象有支 出等語(見109偵19430卷二第365頁),是尚難認上開試驗係 針對本案口罩所為之檢驗,而得認其品質符合政府標準,進 而推論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故意。另觀諸加利公司發現封口 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其上載明「有 效期:3年」,有前揭照片可參,是以安徽安景瑞公司所生 產之口罩效期為3年,明顯與本案徵用書之附件二所示,保 存期限為5年之效期不符,自難認本案口罩品質符合本案徵 用書所列之標準。末查,被告乙○○雖自陳有將本案口罩抽驗 等情,然依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所述,僅由員工自行使 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進行測試,亦與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試驗方式與完整程度有所不同,又檢察官並未扣得相關檢測 用之機器,而被告乙○○所經營之加利公司八里廠既領有製造 業藥商許可證(見109他4304卷第54頁),其對於醫療器材之 製作、檢驗程序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乙○○有私 下以不知名之儀器進行測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以言 ,被告乙○○及辯護人另以本案口罩之品質與自產之口罩效能 相當,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屬無據。  4.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詐欺既遂罪:   被告乙○○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並依本案徵用書 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衛福部既已陷於錯 誤,而使得被告乙○○得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整體行 為仍應評價為詐欺既遂,尚難僅就109年7月底至109年9月2 日止交付予疾管署之口罩,尚未經疾管署付款,而將被告乙 ○○之上開行為評價為未遂。是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 詐欺既遂,被告乙○○及辯護人以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為由, 認為僅應評價為未遂等辯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 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加利 公司係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方得據以向 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 布,且需將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隱匿係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自10 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以低於市價申購取 得本案熔噴布,使加利公司取得該等熔噴布,並陸續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口 罩中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計算方式詳後四、㈢所述)本 案口罩予疾管署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被告乙○○涉犯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   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 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 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 、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 示。  ⒉經查,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本案口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在外箱上貼有勾選成人醫 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之照片中,可見紙箱上記載 :「#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 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 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份(109 他4229卷 第21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確實將本案口 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 在外箱上貼有載明「#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 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乙○○就本案口罩外箱記載為「#11」、「加利科技 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已使衛福部認係為加 利公司自行生產,且係經國家認證之一般醫療口罩,自仍該 當於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不實之表示。是以被告乙○○上開 行為,自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 偽之其他表示者無訛。  ⒊至被告乙○○辯稱:本案口罩係因疾管署說出貨時不要做任何 文字標示云云,查被告乙○○出貨本案口罩時,故僅有就透明 包裝上貼有「11」之標籤,而未為口罩上標示「MADE IN TA IWAN」或是製作成盒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出 貨予疾管署時,已就本案口罩出貨之外箱為前揭標記,與嗣 後再出貨予各地藥局無涉,被告乙○○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如附表四所示 本案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以證明該等口罩具 有與國產製造之品質;另聲請會同敏成公司至加利公司至現 場勘驗熔噴布,以證明該等熔噴布為本案熔噴布云云。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 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 醫療器材,已於前述,本案口罩既為被告乙○○向安徽安景瑞 公司陸續購入,自與本案徵用書所定未符,況本案口罩之有 效期限為3年,且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扣押在案,迄已歷 時4年有餘,縱送請鑑定亦無法確認本案口罩甫輸入我國時 所具有之品質及效能;另審之被告乙○○固有提出自陳係自敏 成公司販售予加利公司之熔噴不織布產品及該產品生產批序 號及條碼照片,有照片2份(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可參,惟其亦有自行向敏成公司購買熔噴布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60頁) ,並提出10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 數量統計表1份(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為證,可見 縱使被告乙○○提出外觀上黏貼標籤之外包裝箱,尚無從逕認 該等紙箱內之物即為本案熔噴布。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上開聲請。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固坦 承被告乙○○於案發時為被告特建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加利 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 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 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被告加利公 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而於 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 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間, 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廠址設於 新北市○○區○○○村0號3樓之被告特建公司內,為被告加利公 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後,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 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 後,發現被告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 台,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特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 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均辯稱 :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僅因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製 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且被告特建公司設立地點是新北市 ○○區○○○村0號,並非3樓;再者,被告加利公司係承租新北 市○○區○○○村0號整棟建物,3樓並非被告特建公司所在地點 等語,被告3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新北市○○ 區○○○村0號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 ,並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所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 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 ,亦與常情相符;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係因於陳述時 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新北市○○區○○○村0 號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他4229卷第75頁至第84頁、 第143頁至第149頁、109偵19430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下稱本案 3樓),並於該處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一節 :  ⒈被告特建公司之登記地址固載為新北市○○區○○○村0號,而未 明確紀載樓層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可參,然觀諸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可證 於本案3樓處,稽查人員見該處大門黏貼載有「特建企業公 司倉庫」文字之紙張,有前揭照片1張(見109他4304卷第73 頁)可參,另參以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 場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紀錄紀載略以:「9.綜整現場可進行生 產之口罩機台及生產線如下:2樓為4具機台8生產線,生產 成人口罩;3樓為2具機台3條生產線,生產兒童口罩(並附有 機台分布圖);11.有關特建企業有限公司(位於現址3樓)僅 領販賣藥證......」,有前揭紀錄表1份(見109他4229卷第 11頁)可參,足徵新北市衛生局於上開時間稽查時,被告特 建公司實際上係位於本案3樓,且存放有2具機台,有3條生 產線,用以生產兒童口罩等情。  ⒉再參以證人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3樓係因2樓買了新機 台,才將2樓舊機台移至本案3樓生產,有生產兒童口罩(6月 以後有醫用口罩)與幼幼口罩,本案3樓是被告特建公司,被 告特建公司不可以生產醫用口罩,因僅有醫療販賣許可證, 放到本案3樓係因後來沒有位置放,所以被告乙○○就下令把 機台放置於本案3樓等語(見109偵19430卷二第363頁),亦核 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只有被告加利公司有製造醫療口 罩之許可證,被告特建公司在本案3樓,且本案3樓有製造兒 童醫用口罩,伊是違規使用等語(見109他4229號卷第177頁) 相符,益徵本案3樓確係被告特建公司實際位址,且有為被 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無訛。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係為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 製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本案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 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該處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承租,因被 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 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亦與常情相符云云。經查,被告加 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新北市○○區○○○村0號1至3樓,租期為109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實際支付房租,有房屋租賃契 約1份及租金支票影本12張(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 ),固可認被告加利公司之承租範圍包含本案3樓,然被告 特建公司實際使用本案3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1 09年9月,被告乙○○同時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 之負責人,是以被告乙○○將自被告加利公司租用之廠房交予 被告特建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又倘如被告乙○○所述, 被告特建公司僅為人頭公司,應無實際業務處理,亦無需要 實際辦公處所,當無於本案3樓門口處張貼載有「特建企業 公司倉庫」文字之紙張之理,是以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及 其餘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  ⒋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辯稱: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 係因於陳述時未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本 案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然查被告乙○○於109 年9月間既為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公司地點與位置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薛美玲為被告加利公 司會計,且對於被告加利公司未將本案口罩送交公定單位檢 測是因為檢測需要錢,而其對於這筆支出沒有印象等情,業 據其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薛美玲對於被告加利公司之相關支 出品項,均知之甚詳,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3樓為被告特建 公司,而非被告加利公司,是以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 ,亦屬無據。  ⒌基上,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本案3 樓,且於該處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無訛。  ㈢又執行醫療器材製造之業者,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方準營業 ,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 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份 (見109他4304卷第281至第283頁)可參,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三第271頁至第272頁) ,而被告3人既均知悉上情及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 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公司 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而 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 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被告乙○○竟仍 於109年6月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 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所在之本案3樓,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擴廠,而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 ,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 ,自該當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無訛,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僅是將被告加利公司之設 備搬至被告加利公司承租之本案3樓製造口罩後出售,應僅 有行政罰等情,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 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 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 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 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 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乙○○ 於109年6月間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處罰。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 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加利公司之代表 人、時任被告特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之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均 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無論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 均為1億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加利 公司 、特建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加利、特建公司均科以罰金。  ㈡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 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又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 於109年6月18日進口本案口罩,並於同年7月底至同年9月2 日止陸續提供本案口罩予疾管署,又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均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乙○○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乙○○可 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因其代表人及時任代表人即被告乙○ ○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乙○○所犯罪名為準,對 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科以罰金。起訴書認應依藥事法第 87條規定對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科以罰金,亦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加 利公司、特建公司可能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 金,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明知醫用口罩屬防 疫物資,於全球正值防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所必備用 品,且知悉所進口之本案口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竟為賺取 價差及以低價取得本案熔噴布,而以本案口罩混充一般醫用 口罩及申購本案熔噴布,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人民 健康均有危害之虞,並造成社會額外成本,另明知被告特建 公司依法不得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仍為擴張產量而將被告加 利公司之機器搬至本案3樓,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 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仍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乙○○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 已婚、有1成年子女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4頁),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就事實欄 二部分,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以被告乙○○所犯罪 名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乙○○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 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 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 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有 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 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 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而應依同 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 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 序(見本院卷三第411頁至第419頁),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15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否認 為其所有,且供稱係聯絡安徽安景瑞公司交貨事宜等語,亦 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見109他4229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 自係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參與人加 利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而上開之物均係製作本案 口罩所需之物,而被告乙○○為參與人加利公司負責人,自應 認上開之物係被告加利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乙○○ 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參與人加利 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又本案口罩即向安徽安景瑞 公司購入而自中國大陸輸入,而被告乙○○為參與人加利公司 負責人,自應認上開之物係參與人加利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D-A至D-B所示之醫療口罩,為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 參與人加利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而參與人特建公 司既為參與人加利公司生產口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之物既於本案3樓扣得,自應認上開之物係參與人加 利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 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六所述計算數量之本案熔噴布 數量共計9,792公斤(計算式:1,088公斤x9=9,792公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六之熔噴布均是參與人加利 公司申請及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乙○○自 始即無全部以自行生產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而係預以 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依本案徵用 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以及 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以較低價格購置本 案熔噴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乙○○為參與加利 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本案熔噴布係參與人加利公司明知被告 乙○○違法行為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雖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特建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 序,惟扣案如各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經查均非被告特建公 司所有之財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 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 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另因疾管署誤信被告乙○○ 交付之本案口罩係加利公司八里廠自產、效期5年符合驗收 規格、條件之醫用口罩,並且就本案口罩共支付徵用價款共 1,068萬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期間被告乙○○因參 與口罩國家隊,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以定額徵用之每日 19萬片口罩產量之需求,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 商,申購取得如附表六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熔噴不織布原料 共9,792公斤,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 以繳交與國家隊,部分則挪為市售予一般客戶,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共2,339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  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 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 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一節,惟本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在楓林坑倉庫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1 -1、E-1-2、E-2-1、E-2-2、E-4之口罩共計72萬2,000片外 ,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30萬8,000片(154箱)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在卷可 稽,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係被告 乙○○自行製造之口罩,而非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口罩,是 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應以364萬8,000片(即計算式:4,6 78,000片-722,000片-308,000片=3,648,000片)為本案口罩 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另公訴意旨認疾管署所支付徵用價款1,068萬1,200元係被告 乙○○交付本案口罩所得乙情,然除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陳 於109年6月底,即將本案口罩混充等語(見109他4229卷第16 9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前有 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有稱確切 時間忘記了等語(見109他4229卷第16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即係於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始以本案口罩混充實名制徵用口罩(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為認定。又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支付 加利公司1,615萬9,500元,係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 4日一般醫用口罩補償款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公司 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 )可參,是以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所支付予被告乙○○之價 金,係用以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一般醫用口罩 補償款,惟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底,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乙○○已將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疾管署已給付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後交付口罩之費用 ,是以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已支付徵用價款共1,06 8萬1,200元等詞,自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製造醫用口罩後,部分 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為市售乙節:  ⑴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定額 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 噴布可申請數量,有前揭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 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一)可參,另於109年6月1日後, 因改採定額徵用,並無限制口罩徵用廠商向私人購買熔噴布 之情事,亦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1130 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 號1090018824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於斯時仍可自行向不織布廠商購得熔 噴不織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自行向敏成公司 購買熔噴布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60頁),並提出10 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數量統計表1 份(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為證,足證被告乙○○除依 本案徵用書得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外,亦有自行向該 公司購買熔噴布,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將本 案熔噴布使用於他處,尚難僅以被告乙○○係以本案口罩混充 其自行製造口罩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使 用於自行製造出售予一般民眾之口罩或是混充於交予疾管署 之口罩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因本案徵用書而使其得以 較便宜之價格向敏成公司取得本案熔噴布。   ⑵至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坦承:政府提供的本案熔噴布就被伊 拿來製造提供給一般客戶口罩等語(見109他字4229號卷第17 1頁),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加利公司都有 自己購買熔噴布,所以政府撥用的都放在倉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剩下270箱,已使 用完畢都交給疾管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而於被告 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仍記載本案熔噴布共38 7箱存放於新北市八里倉庫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 23頁),是認被告乙○○就自敏成公司取得之本案熔噴布使用 情況,數度翻異前詞,惟除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部分製造徵用 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 為市售,更遑論被告乙○○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共2,33 9萬元等情,本院認依卷內所憑之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乙○ ○因而詐得本案熔噴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認定被告乙○○取得本案熔噴布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 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江玟萱、王芷翎、 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109他4229卷) 2 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109他4304卷) 3 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前案資料卷(109他4304前案資料卷) 4 109年度他字第4526號卷(109他4526卷) 5 109年度查扣字第410號卷(109查扣410卷) 6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一(109偵19430卷一) 7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109偵19430卷二) 8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三(109偵19430卷三) 9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前案資料卷(109偵19430前案資料卷) 10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一(本院卷一) 11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二(本院卷二) 12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1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B-1-1~B1-1-8 醫療口罩 8箱 B-2-1~B-3 現金803萬 新臺幣 B-4 大陸輸入口罩 1包 B-6 進貨匯款單 1本 B-7 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 1份 B-8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已收帳款明細 1份 B-9 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銷貨明細及簽收單 1本 B-10 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 1份 B-11 林靖華筆記本 1份 B-12 銷貨表 1份 B-13 應收帳款總額表 1份 B-14 應收帳款明細表 1本 B15 乙○○手機 1支 B-16-1~B-16-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已發還) 1台 B-17 醫療口罩(3600片/箱)(1-A) 12箱 B-18 醫療口罩(2000片/箱)(1-B) 197箱 附表二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C-A~C-H 醫療口罩 0000000片 附表三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D-A~D-B 醫療口罩 67600片 D-C 口罩 19000片 附表四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8時1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E-1-1 安徽原封口罩 200,000片 E-1-2 安徽原封口罩 174,000片(87箱) E-2-1 拆封篩選中口罩 94,000片(47箱) E-2-2 拆封篩選中口罩 74,000片(1,480包) E-3 國家隊封箱口罩 308,000片(154箱) E-4 用途未明口罩 180,000片 E-5~E-6 大陸產品合格證 10張 附表五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5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F-1 標籤機 1台 F-2 標籤紙 10捲 F-3~F-4 包裝封口機 2台 F-5~F-10 分裝袋 6包 F-11 陸製口罩包裝紙箱(製造商: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 1個 F-12 臺製口罩包裝紙箱 1個 F-13~F-14 膠帶台 2個 附表六: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8月31日申請熔噴不織 布數量 編號 日期 向不織布公會熔噴平台申請之數量 熔噴布不織布徵用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6日 1,088公斤 420元 2 109年7月13日 1,088公斤 420元 3 109年7月20日 1,088公斤 420元 4 109年7月27日 1,088公斤 420元 5 109年8月3日 1,088公斤 420元 6 109年8月10日 1,088公斤 420元 7 109年8月17日 1,088公斤 420元 8 109年8月24日 1,088公斤 420元 9 109年8月31日 1,088公斤 420元 附表七 編號 相關證據欄 1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229卷第7頁至第11頁) 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0日銷貨單(109他4229卷第13頁至第15頁) 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17頁) 4、【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19頁) 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7月30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21頁) 6、【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7月30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23頁) 7、【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ROFORMA INVOICE (109他4229卷第25頁) 8、【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27頁) 9、【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29頁) 10、【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31頁) 11、【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33頁) 12、【Contract 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說明書 (109他4229卷第35頁) 1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37頁) 14、【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39頁) 1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41頁) 16、【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43頁) 17、【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45頁) 18、【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47頁) 19、【Contract 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說明書(109他4229卷第51頁) 20、【CONTR.NO.:AM00000000B】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53頁) 21、【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55頁) 22、【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57頁) 2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59頁) 24、【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61頁) 25、【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63頁) 26、【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65頁) 27、【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67頁) 28、【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7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69頁) 29、【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7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71頁) 30、 關務署電子閘門之納稅義務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進口明細(109他4229卷第73頁) 31、手機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09他422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3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帳務資料截圖(109他4229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33、扣押物照片1張(109他4229卷第115頁) 3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3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36、手寫口罩資料1紙(109他4229卷第139頁) 3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含搬運前後情形)共68幀(109他4229卷第202頁至第273頁) 3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960288770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他4229卷第274頁至第281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5頁至第9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8時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0頁) 4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09他4304卷第11頁至第14頁) 42、【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304卷第16頁) 43、【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28頁) 44、【CONTR.NO.:AM00000000B】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0日發票(109他4304卷第35頁) 45、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銷貨單(109他4304卷第47頁至第52頁) 46、【廠名: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109他4304卷第53頁) 47、【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96年2月7日北縣八藥製字第6131230518號製作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4頁) 48、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178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5頁) 49、【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919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6頁) 50、二樓廠區配置圖(109他4304卷第57頁) 51、【藥商名稱:特建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八衛藥販字第623123208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8頁) 52、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4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9頁) 53、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60頁) 54、【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109他4304卷第61頁至第80頁) 5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14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1頁至第85頁) 5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7頁至第89頁) 57、【受訪問人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0分訪問紀要 (109他4304卷第91頁至第93頁) 5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9他4304卷第95頁) 59、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會議簽到表(109他4304卷第97頁) 60、【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304卷第115頁) 61、【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117頁) 62、報單號碼AW//09/515/H0531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19頁) 6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304卷第121頁) 64、【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123頁) 6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發票(109他4304卷第125頁) 66、報單號碼AW//09/515/H0547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27頁) 67、報單號碼AW//09/515/H0696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35頁) 68、報單號碼AW//09/515/H0719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43頁) 69、報單號碼AW//09/515/H0731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51頁) 70、報單號碼AW//09/515/H0744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59頁) 71、報單號碼AW//09/515/H0750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67頁) 72、【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3日封存照片 (109他430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73、生產流程介紹(109他4304卷第187頁) 7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406431號函及所附倉儲口罩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年9月4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9時00分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7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518號函及所附稽查日期109年9月2日、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09他4304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76、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304卷第273頁) 7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3096號函(109他4304卷第275頁) 7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09他430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7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39388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10時1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80、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109他4304卷第297頁) 8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品質監督管理組丁○○電子郵件列印(109他4304卷第298頁) 8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59546號函(109他4526卷第3頁至第4頁) 8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品字第1091105672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稽查日期109年9月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他4526卷第5頁至第15頁) 84、江陰天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09偵19430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85、扣押物編號A-1及A-2筆記本內容影本(109偵19430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 8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至8月26日申報進口明細(109偵19430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87、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9月10日疾管政字第1090800592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產製醫療用口罩自109年1月31日迄今相關付款資料 (109偵19430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8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18號函及所附稽查報告、案內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各乙份(109偵19430卷一第65頁至第103頁) 89、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4日FDA品字第1096029099號函及所附加利公司醫療器材申請許可證號及本署核發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 (109偵19430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 9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4日FDA品字第1096029100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資料1份(109偵19430卷一第113頁至第148頁) 91、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一、第二次口罩製造機器設備附條件贈與契約;附件二、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加0000000000號函暨統計書及每日銷貨單;附件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8月28日工秘字第10900962850號函;附件四、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10900188240號函、經濟部109年3月4日經工字第1092040649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3月1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0777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35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6月2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109偵19430卷一第149頁至第221頁) 9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17798號函及所附案內相關資料影本及檢體各1份(109偵19430卷一第223頁至第277頁) 93、扣押物編號B-15乙○○手機還原微信對話及相片翻拍截圖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一第293頁至第359頁、109偵19430卷二第1頁至第189頁) 94、扣押物編號B-7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95、扣押物編號B-10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197頁至第208頁) 96、實名制銷貨日報表、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日期別-銷貨日報表、數量統計表(109偵19430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 9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 9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99、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 10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 101、0000000加利公司海關資料(109偵19430卷二第295頁至第302頁) 102、加利公司109年6月至9月8日所有口罩申報進口紀錄(109偵19430卷二 第303頁至第305頁) 103、加利公司109年6月至9月8日案關口罩申報進口紀錄(109偵19430卷二 第307頁至第309頁) 104、被告乙○○93年1月迄109年9月止之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311頁至第315頁) 105、徵用國內產製生產之一般醫用及外科手術口罩之廠商名單及徵用期間 (109偵19430卷二317頁至第318頁) 106、扣押物編號E-5大陸產品合格證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319頁) 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6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9偵19430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 10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劉秀卿)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09偵19430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 10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石秀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09偵19430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110、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8月10日報告編號TFF9G563號試驗報告(109偵19430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 111、證人黃博雄提供之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書暨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配送防疫口罩上收簽收表及銷貨單照片(109偵19430卷三第29頁至第43頁) 112、稽查日期109年8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偵19430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113、「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3頁) 114、「特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7頁) 115、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116、本院11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LINE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307頁) 11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7月28日經標一字第1100005384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774 (T5017)「醫用面(口)罩」(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5頁) 118、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9月口罩進口資料(本院卷二第146頁) 119、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120、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 121、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9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319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6日FDA器字第1129007681號函(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 122、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1130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號10900188240號函(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 2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229卷第7頁至第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含搬運前後情形)共68幀(109他4229卷第202頁至第273頁) 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5頁至第9頁) 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8時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0頁) 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09他4304卷第11頁至第14頁) 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銷貨單(109他4304卷第47頁至第52頁) 7、【廠名: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109他4304卷第53頁) 8、【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96年2月7日北縣八藥製字第6131230518號製作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4頁) 9、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178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5頁) 10、【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919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6頁) 11、二樓廠區配置圖(109他4304卷第57頁) 12、【藥商名稱:特建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八衛藥販字第623123208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8頁) 13、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4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9頁) 14、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60頁) 15、【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109他4304卷第61頁至第80頁) 1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14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1頁至第85頁) 17、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7頁至第89頁) 18、【受訪問人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0分訪問紀要 (109他4304卷第91頁至第93頁) 1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9他4304卷第95頁) 2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會議簽到表(109他4304卷第97頁) 21、【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3日封存照片 (109他430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22、生產流程介紹(109他4304卷第187頁) 2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406431號函及所附倉儲口罩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年9月4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9時00分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2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518號函及所附稽查日期109年9月2日、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09他4304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25、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304卷第273頁) 2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3096號函(109他4304卷第275頁) 2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09他430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2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39388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10時1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29、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109他4304卷第297頁) 3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59546號函(109他4526卷第3頁至第4頁) 3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 32、稽查日期109年8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偵19430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33、「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3頁) 34、「特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7頁) 35、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3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2024-10-17

SLDM-110-智易-5-20241017-4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991號、第37711號、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雷和在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博德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 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董事,亦為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徐士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藝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雷和在於109 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 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新 臺幣(下同)3.5元,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後出 售。其後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 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雷和在表示:「 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雷和在知悉其未 獲元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百通,下稱元普公司)授 權或同意,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不可印製元普公 司申請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32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 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未說明本案許可證號不能使用,藉 此表示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經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 許可證號,本案許可證號可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利用不 知情之徐士凌,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 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 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 )販售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祥大藥局,使 生祥大藥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醫用口罩乃博德公司獲得 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 0元予藝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藝越公司及生祥 大藥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指定113年1月19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士 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附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然依證人徐士凌於113年1月15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患有十二指腸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見本院卷第91頁)而 無法到庭,後經本院數次以電話追蹤,證人徐士凌均有頻繁 入、出院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 事請假狀1紙、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 9頁),嗣經本院再指定113年9月13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 證人徐士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頁),證人徐士凌仍舊表明其需頻繁入院治療,病情 不穩定,又因體力虛弱,無法長時間勞動及遠行,不克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3─135頁)。由此觀之:⑴本院已盡傳喚證人徐士凌到庭之 義務(因其罹患疾病住院,故不適合以拘提之方式促使其到 庭),而證人徐士凌始終因身體疾病因素而有不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⑵且該不能到庭之情況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⑶而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已透過提示卷內 事證及訊問被告雷和在之方式,使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⑷另本案除證人徐士凌之調詢 、偵訊陳述外,尚有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 錄等補強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是依上述說明,縱使證 人徐士凌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和在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我從一位朋友謝先生得知元普公司及本案許可證號,謝先 生表示元普公司可能可以跟我合作代工,我有告訴證人徐士 凌我目前正在接洽代工,這是以後可能合作的對象,本案許 可證號尚不能對外使用,證人徐士凌卻擅自製造口罩的包裝 盒並將本案許可證號擅自印製在包裝盒上,我全都不知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雷和在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被 告博德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 人徐士凌為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雷和在於109年5 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被告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 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 價3.5元,其後證人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 、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 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被 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 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遂在藝越公司製造之 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 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 ,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生祥大藥局,生祥 大藥局誤認該醫用口罩乃被告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 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和在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徐士凌、林輝宇、吳百通、陳宗益於 調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藝越公司開立予證人陳宗益 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43頁)、藝越公司109年8月28日出 貨單(他卷一第45頁)、藝越公司員工陳建至109年9月3 日簽收單(他卷一第47頁)、口罩標籤翻拍照片(他卷一 第21頁、第91頁,第37711號偵卷一第426頁)、口罩、口 罩外盒及外箱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1頁)、證人陳宗益與 元普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3—33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1 744A號函及附件(他卷一第49—10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一第93—94頁、第97—99、 第103—10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卷一第329—33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 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清冊及責付保管切結書(第3771 1號偵卷一第409—412頁,他卷一第67—73頁)、蒐證照片 (第37711號偵卷一第404—408頁,他卷一第57—65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第 37711號偵卷一第417頁,他卷一第79—80頁、第85—87頁) 、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吳百通之簡訊對話截圖(第37711號 偵卷一第406—407頁,第5991號偵卷第179頁、第229—233 頁,他卷一第61—63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 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第37711 偵卷一第446—452頁)、世鈞商業布行開予被告博德公司 統一發票(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5頁,第5991號偵卷第18 1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5991偵卷第179頁《10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 8日》、第185頁《109年9月1日》、第187頁《109年8月11日》 ,他卷一第57—61頁《口罩價格及數量、109年8月11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博德公司》( 第5991號偵卷第241—2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991號偵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雷和在是否知悉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 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被告雷和在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徐士凌證述如下: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我自71年後便擔任藝越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迄今,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美國 的客戶向我反映有購買口罩的需求,為了滿足客戶需要, 有去申請增加銷售醫療器材的營業項目,大約自109年起 開始跟被告博德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以藝越公司的名義與 該公司往來,當初因為我們公司的美國客戶因疫情爆發而 有購買口罩的需求,我開始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口罩,購 買的全都是醫療口罩,我都是與被告雷和在聯繫,我印象 中一開始我向被告博德公司下訂約20萬片口罩,但被告博 德公司僅出貨約10萬片口罩給藝越公司,被告博德公司銷 售給藝越公司的口罩全部都是裸裝,大約於109年5月間有 進過30、40盒含外盒的口罩,之後都是以裸裝的方式出貨 給我們,我有詢問被告雷和在為何以裸裝方式出貨,他告 訴我因為疫情期間口罩的銷量太大,紙盒公司來不及製作 ,所以只好先以裸裝方式出貨,本案口罩的外盒是由我們 公司自行設計製作完成,是在被告博德公司109年5月後告 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 設計的口罩外盒,當初是因為被告博德公司後來都是以裸 裝方式出貨給我,我有包裝的需求,我詢問被告雷和在, 他告訴我他們和元普公司有簽訂授權契約,我可以直接將 元普公司的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外盒上進行販售,我不清楚 元普公司有無同意讓被告博德公司使用元普公司申請的本 案許可證號,我沒有跟元普公司接洽過,被告雷和在提供 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給我時,是告訴我這可以使 用並印製在口罩外盒的,109年年底我們的通路藥局來電 告訴我,經藥局向元普公司詢問後,元普公司表示他們並 沒有授權給被告博德公司使用他們家的本案許可證號,我 才知道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本案許可證號有問題,當初被 告雷和在有主動告訴我他賣給我的醫療口罩來源為被告博 德公司的股東,另外我有詢問他製造廠商欄要印何名稱, 他告訴我直接印博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了等語(見 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4─179頁)。   ⑵證人徐士凌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給生祥大藥局的 口罩來源就是跟被告博德公司購買的,一開始是以1片4元 購買,後來殺價後是3.5元,我一次跟他訂購10萬片,但 他不是1次來,是分批,是不定期來2箱、1箱、5箱,他總 共交貨給我大約10萬片,部分是盒裝,從109年5月以後全 部都是散裝的,口罩包裝盒起初是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 後面因為盒子做不出來,我要賣的客戶希望有盒子,所以 由我製造,被告雷和在有用LINE傳給我本案許可證號給我 說可以打上去,我當時沒有向元普公司求證,因為被告雷 和在跟我說他談好了,我為了搶貨沒時間且相信被告雷和 在,就下去做,我賣口罩給生祥大藥局那時不知道這些口 罩沒有經過元普公司同意授權,因為被告雷和在給我字號 ,我只是跟他買東西而已,是生祥大藥局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於109年5月至8月間沒有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我是拿 到字號後才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98─300頁)。   ⑶由證人徐士凌以上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徐士凌 自109年開始以藝越公司名義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醫用口 罩,而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係出售散裝口罩予 藝越公司,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而因證人徐 士凌需要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故向被 告雷和在索取之,被告雷和在於是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 人徐士凌,並告以本案許可證號可以直接使用並印製在口 罩包裝盒上,證人徐士凌遂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 裝盒後,出售口罩予生祥大藥局。   2、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予佐證:   ⑴對照卷附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徐士凌曾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日中 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 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見第37711號偵卷一 第447頁),嗣被告雷和在便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 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見第37711號 偵卷一第448頁),且觀諸該文字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 雷和在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本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 。由此以觀,既然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兩度索取醫療 器材許可證號,被告雷和在經其索取後,亦立即傳送本案 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則被告雷和在當可知悉其傳送本 案許可證號時所傳達之意思,係表示被告博德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有獲得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故證人 徐士凌可以使用本案許可證號,將之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 。   ⑵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於語音通話中有向證人徐士凌表示本 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參諸二人之上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部分僅有顯示通話時 間,無法呈現通話內容(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8頁), 是被告雷和在所辯不僅與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所牴觸,更 乏客觀事證可憑,自難採信。另被告雷和在雖有於109年9 月8日下午4時06分許傳送「字號還不能印出去哦」之訊息 予證人徐士凌(見第5991號偵卷第187頁),然依被告雷 和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對話並非在指元普公司之本 案許可證號(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該段訊息實與本案 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雷和在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 凌後,不知證人徐士凌做何用途,亦不知證人徐士凌擬印 製口罩包裝盒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被告博 德公司曾於109年8月間向其他廠商訂購2萬盒口罩包裝盒 乙節,業據證人黃裕欽於調詢時陳述在案(見第37711號 偵卷一第194─195頁),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大凡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口罩盒示意圖、網頁截圖 附卷可稽(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97─203頁、第93─94頁 )。對此,被告雷和在於調詢時供稱:原本要申請醫療字 號,想說先印製口罩盒,等醫療字號核准後再用貼紙貼到 口罩盒上,但後來我詢問衛福部,衛福部表示按規定醫療 字號必須直接打印在口罩上,不可以貼貼紙等語(見第37 711號偵卷一第108頁),可見被告雷和在顯然知悉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號之用途乃用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況且 ,若非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 外銷售,試問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索取本案許可證號 之用意究竟為何?足見被告雷和在辯稱其不知證人徐士凌 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云云,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和在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 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 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 第4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二、品名及許可證字 號,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醫用口罩屬於醫 療器材,乃藥事法上所稱之藥物,而醫用口罩包裝盒上印 製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依上述規定,自屬藥物之標籤, 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應構成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所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行為。   2、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依習慣足以表 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是本案許可證 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又將醫療器材許 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既係表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 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對於口罩之品質確有一定之保證, 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本案許可證號之行為,亦屬刑 法第255條所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3、是核被告雷和在所為,係犯:⑴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標籤罪、⑵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雷和在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雷和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從事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二)罪數:    被告雷和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雷和在未經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元普 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傳送予證人徐士凌,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徐士凌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以對外銷 售獲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藝越公司出售予生祥大藥局 之口罩為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 4.5元),數量不低;並考量被告雷和在迄今仍未與元普 公司或生祥大藥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 司雖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是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博德公司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次,被 告雷和在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博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和 在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法第8 7條規定,對被告博德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6條第1項10倍以 下之罰金,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博德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非被告雷和在所有,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雷和在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雷和在用以與證人徐士凌聯繫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審酌手機僅為日常生活用品,而 本案又非長期需使用手機與共犯聯繫之集團性犯罪,宣告 沒收該手機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2—22所示之物,被告雷和在供 稱均係被告博德公司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 卷第1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大約自109年5月間向被告博德 公司進口過1次含外盒的口罩,之後就都以裸裝的方式出 貨給我們,被告博德公司於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 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 等語(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博德公司 自109年5月起便開始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時間點在 109年8月11日被告雷和在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 之前,可見證人徐士凌願意向被告雷和在購買散裝口罩, 與被告雷和在有無提供本案許可證號無關。準此,縱認被 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之後,仍有持續販售散裝口罩予 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持續向被告雷和在購買口罩,亦 非因為被告雷和在有提供本案許可證號所致,是被告博德 公司向藝越公司收取之價金,無論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 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雷和在之犯罪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自非犯罪所得,要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   ⑵另被告雷和在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對生祥大藥局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價金4萬5000元,然生 祥大藥局支付價金之對象為藝越公司,而非被告雷和在或 被告博德公司,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藝越公司有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就詐欺取 財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記3本 2 口罩樣本3本 3 博德公司電腦1臺 4 臺灣國際生醫醫療用口罩200片 5 FREE COLOR口罩310片 6 散裝雙鋼印口罩1400片 7 造型口罩2900片 8 粉紅色口罩1250片 9 紫色口罩1750片 10 橘色口罩100片 11 楊惠瑜持用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2 雷和在華南銀行存摺1本 13 博德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14 博德公司合作金庫存摺1本 15 國外報關資料1冊 16 博德生醫經銷商價格表1冊 17 帳款明細表1冊 18 博德公司出貨資料1冊 19 估價單5本 20 博德公司出貨單1冊 21 博德公司託運單2本 22 博德公司訂單資料1本

2024-10-11

TCDM-112-智訴-1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博盛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琦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銷售予伊之 醫用3層過濾口罩(Medical Face Mask 3 ply,下稱系爭口 罩)22萬5,000片未符合所約定美國ASTM F1862 Level 3   (下稱ASTM Level 3)規格,且未提出系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已按民法   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3,125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 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伊所支出 倉儲費用2,612元(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張另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 6、168頁)。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 契約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蕭 登豐所提供系爭口罩之報價單,於同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 蕭登豐詢問系爭口罩於美國之分類屬於何種等級,經蕭登豐 回覆屬於ASTM Level 3規格,伊乃於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口罩52萬5,000片,匯款248萬0,625元予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第一批系 爭口罩22萬5,000片(下稱第一批口罩),經伊完成清關程 序運達至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然後交付予伊客戶,嗣伊以 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   規格確認查詢,竟發現系爭口罩僅符合美國ASTM F1862   Level 2(下稱ASTM Level 2)規格,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 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伊已無從以通過 ASTM Level 3規格檢驗之醫用口罩名義販賣系爭口罩予加拿 大之醫療機構,且伊曾將系爭口罩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實驗室檢驗,第一批口罩未能通過   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 stan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該批口罩包裝盒更印製不符合約定之80mmHg口罩包裝,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嗣伊與被上訴 人協商,被上訴人僅同意於同年8月10日退回尚未出貨第二 批口罩價金141萬7,500元,拒絕全額退款及回收第一批口罩 ,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 以協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為置理,伊再於同年12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已給付第一批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本息,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   海關清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   4,943元、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   7,648元、雙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無法 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合計382萬8,159元 本息,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同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賠償 伊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規醫療口罩分為3個等級,主要差別在血 液穿透能力,分別為第一等級80mmHg、第二等級120mmHg、 第三等級160mmHg,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向伊洽購系爭口罩 時,上訴人需求為馬上交貨,然斯時第三等級口罩包裝盒需 另外客製化,客製化產程時間約需2至3週,上訴人因國外需 求在即,伊乃建議以第一等級口罩包裝盒包裝伊所交付第三 等級口罩,並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口罩時 ,伊即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說明伊所生產口罩均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標準,上訴人事後爭執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伊曾將同批口罩送至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檢 驗,亦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規格不符 情事,至於伊官網所載系爭口罩批號(batch number)記載 120mmHg,是因所登載為最新一期檢驗報告檢驗方法及結果 為120mmHg,非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且上訴 人所收受第一批口罩已於加拿大銷售完畢,第二批口罩係因 伊產能有限無法短期內交付,也沒有相對應ASTM Level 3規 格之包裝,加以上訴人不願意客製化包裝,伊方全額退款, 非有系爭口罩規格不符情事,伊所給付系爭口罩符合債之本 旨,未有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否認上訴人所主 張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1,2 84元,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382萬8,1 5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 上訴人購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 款248萬0,6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 罩之買賣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將第一批口罩22萬5,000片完成清關 並運達上訴人位於加拿大之倉庫。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3、4、6、7、8之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不符合Level 3規格,且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出系爭口罩符合Level 3規格檢驗報告,上訴人已按民 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   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 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 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   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 規格)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 ⑴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博盛向被上訴人洽詢購 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蕭登豐於109 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梁博盛,電子郵件附 件內容包含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外銷證照及檢驗報 告,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所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 Hg,檢驗報告為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蕭登豐復於 同日下午4時24分再次寄送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Hg之口 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予梁博盛,其後梁博盛曾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蕭登豐:「fluid Penetrat ion is only 80mmHg?(即液體滲透值僅為80mmHg?)」、   「okok,so you have no english box that shows 80mmHg   ?」、「sorry,i mean box that shows 160mmHg」,蕭登豐   則傳送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   :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予梁博盛,告知:「   no till now,only one type of box,show 80mmHg」,梁博 盛回覆:「okok,i will make a note of that..else i   think it will arouse misunderstanding」,蕭登豐再於   同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梁博盛:「As for 80mmHg on box,it's our marketing strategy to fulfill   general markets even we can access 120/160mmHg   certified~」,梁博盛則回覆:「Alrightie」,而後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登豐:「盒子的80 mmHg還是出問題了」、「已經有三個客戶反應了」,蕭登豐 則回覆:「如果你們要120mmHg,就是要客製化的彩盒」、   「10-14working days after confirming the layout   version」等情,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紡 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頁)、Line通訊軟體通 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09、211、213、217頁),且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蕭登豐與梁博盛協商系爭口罩買賣期間,已告知 梁博盛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為梁博盛所 知悉,且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 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可堪認定。  ⑵且梁博盛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述:伊於109年6月18日知道 被上訴人的口罩包裝盒標明80mmHg,蕭登豐曾於同年6月19 日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係為 滿足一般市場的營銷策略,伊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要以 印製160mmHg的包裝盒來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出貨4 ,500盒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之口罩,被上訴人出貨前 ,伊知道系爭口罩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雖然這是一 個問題,但伊想說反正進口口罩至加拿大,一定要貼標籤, 伊想用英、法語的標籤蓋掉,伊於同年7月18日向蕭登豐所 提疑問不是針對包裝盒問題,而是被上訴人官網輸入系爭口 罩序號所呈現ASTM Level 2,而非ASTM Level 3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黃柏 霖證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第一是符合臺灣   醫療器材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是符合外銷需要的ASTM   Level 3最高等級醫用口罩,因為國際市場各國法規要求不 盡相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等級醫用口罩 、第三等級醫用口罩要求不同,被上訴人所設計包裝盒就以 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但有讓上訴人清楚以80mmHg之 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梁博盛、黃柏霖所證述內容,亦可確認梁博盛知情被上訴人 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事實。  ⑶又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 方案以協商賠償事宜,上述函文雖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口罩,但未主張系爭口罩包裝盒有 何違約情事,此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可證,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 旨,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該函文亦未主張因系爭口罩包 裝盒違約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亦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述函文內容未提及系爭口罩包裝 盒有何違約情事,核與兩造間協商系爭口罩買賣過程,梁博 盛知情被上訴人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且 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 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包裝盒包 裝系爭口罩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構成違 約,自未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 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 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構成不 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受領之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我國醫用面(口)罩品項分為一般醫用面(口)罩(醫療 器材分級:第一等級)、外科手術面(口)罩(醫療器材分   級:第二等級),性能規格標準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要求,產品之性能試驗項目應包含抗合成血液穿透 性,最小通過壓力、細菌過濾效率、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 壓差/呼吸氣阻抗、防焰性/可燃性等,而各國醫用面(口)   罩性能標準之試驗方法,我國為CNS14774,美國為ASTM   F2100,歐盟為EN14683,日本則為JIST8062,其中就抗合成   血液穿透性,最小通過壓力(mmHg)之試驗方法,我國為   CNS14776,美國為ASTM F1862,歐盟為EN14683附錄B,又依   CNS14776醫用面(口)罩對抗合成血液穿透阻力的試驗法,   外科手術面(口)罩一級防護為80mmHg,二級防護為   120mmHg,三級防護為160mmHg,另醫用面(口)罩製造業者   每年應至少針對一批醫用面(口)罩成品執行一次完整之   CNS14774(T5017)全項檢驗測試項目並符合允收標準,以   確保產品仍持續符合品質要求等情,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 理指引」(見原審卷第503至517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 之第一批口罩之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 tration Resistance)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乃係指不 符合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160mmHg(Level   3)規格,此相當於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   160mmHg而言,在此敘明。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   CNS14776試驗方法之試驗方法,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   測試結果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8年12月   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頁)為證,核與本院函 請紡織研究所提供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49、59頁)相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陳述蕭登 豐曾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加諾康檢 驗報告Canacom Trading certification copy.pdf」資料予 梁博盛,該資料內容包含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 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等共計18頁,其中尚包括上述紡織研究 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之情,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337、339、341頁)、SGS公司報告(內含上 述試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343至377頁)可據。另被上訴 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9年8月4日試驗報告,雖其內容所載 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 之試驗結果,編號6、8、17呈現穿透結果,其餘無穿透(見 原審卷第475、477、479頁),未達全部均無穿透結果,惟 被上訴人另以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就第一批口罩 (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 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   情,則有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而   上訴人所提出其查詢被上訴人官網所載各項測試資料內容, 除有紡織研究所所提報告外,尚包括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之試驗報告,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查 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49、57頁)可依。且證人黃柏霖證 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一種是符合臺灣醫療器材 第一等級醫用口罩,一種是符合外銷需要的Level 3的最高 等級醫用口罩,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詢問外銷口 罩,被上訴人業務提供產品包裝及檢測報告,因為各國法規 要求不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級醫用口罩,中風險第二級醫用 口罩、高風險第三級醫用口罩,要求都不同,被上訴人所設 計包裝盒就以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也讓上訴人清楚 被上訴人的包裝及檢測口罩都是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口罩是Level 3的醫用口罩,以80mmHg外包裝盒 包裝之情,都有告知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美國   ASTM F1862之試驗方法,均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試驗結   果之情,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 官網進行產品規格確認查詢,系爭口罩僅符合ASTM Level 2 規格,且將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實驗室檢驗,未能通過合 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 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云云。查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42283371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 產品規格確認查詢,查詢結果系爭口罩為ASTM Level 2規格 之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 45至59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梁博盛前就上   開查詢結果詢問蕭登豐,蕭登豐告知「我們送驗證機構CE   or ASTM F2100測試方法和結果是type 2 n level 2」、「 因為cost and 市場需求,該兩機構並未送驗做160mmHg,之 前也說明過在國內有做160mmHg as testing reports」,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據。且證 人黃柏霖亦證述:上訴人所販售的口罩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公 版外包裝,並非針對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會有一個批量生 產,也會在網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並 不代表被上訴人的產品不符合160mmHg,系爭口罩送至尼   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試驗結果確認該批產品有達到   160mmHg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查證人黃柏霖證   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之試驗結   果為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 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見原審卷第   273頁)相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見原審卷第561、563頁),以該試驗報告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顯示第一批 口罩未通過160mmHg試驗結果,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送驗口罩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第一批口罩(見原審卷第 571頁),且本院曾囑託SGS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 符合美國、加拿大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SGS公司回覆:上述標準之測試服務,係採外包至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安衛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 進行測試等語,建議本院詢問職安衛公司之情,有SGS公司1 12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據,經本院另囑 託職安衛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符合美國、加拿大 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職安衛公司回 覆美國ASTM Level 3檢測項目共5項,職安衛公司可檢測項 目只有3項,其中次微米粒子過濾效率及合成血液穿透性檢 測,職安衛公司無法檢測等語,亦有職安衛公司113年度   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稽,是SGS公司、職安   衛公司既已陳明無從進行ASTM Level 3檢測,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其送測口罩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是上訴人雖提   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證明第一批口罩未通過   160mmHg試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   院擬囑託紡織研究所就上訴人所提出口罩(見本院卷一第   127至143頁)進行ASTM Level 3檢測,然為上訴人所捨棄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之情,即屬未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違約事 實,即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 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 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有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 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 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 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 ,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 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 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 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 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 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且按 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 ,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而言,此與給付遲延乃債務人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於應為給付時,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者不同,前者債權人得 依民法256條解除契約;後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尚須限期 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各 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應符合ASTM Level 3 規格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主張以第一批 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規格 確認查詢,僅有符合ASTM Level 2規格之試驗報告之情,則 有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據,且 證人黃柏霖既證述:被上訴人會有批量生產口罩,會在公網 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而系爭口罩為醫用口罩,口罩規格標準為何,事涉口罩提供 防護功能,則被上訴人官網所提供口罩規格之檢驗報告查詢 資訊,自屬為支持及完全履行買賣交付口罩主給付義務目的 之達成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縱使兩造間從事系 爭口罩買賣時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試驗報告內容,然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為確保上訴人所受領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應認被上訴人有於其官網就第一批 口罩批號(batch number)查詢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所   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符合   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測試結果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 織研究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   頁)可據,且第一批口罩(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   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則有證人黃柏霖所提出尼爾森 實驗室(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 又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情, 則如前述,是第一批口罩應能囑託紡織研究所或其他相關檢 驗單位完成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並公布於被 上訴人官網之批號(batch number)查詢結果,故被上訴人 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 從給付義務,應無給付不能情況,如未能提供,應構成給付 遲延情事。  ⑶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履行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 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且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檢驗ASTM Level 3是   否可行,蕭登豐雖回覆被上訴人近期沒有計劃做ASTM   Level 3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上訴人僅於同 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醫用口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 方案等語,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據 ,嗣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第一批口罩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解除系爭口罩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6萬3,1 25元,賠償384萬3,833元等情,則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口罩未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事實,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因給 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問題。  ⑷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買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情事,既未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基於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口罩買賣價金 ,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因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義務,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 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及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未符 合ASTM Level 3規格事實,既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依據被上 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已完成向加拿大政府申報(見原審卷 第337、339、341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上訴人更 已進口第一批口罩至加拿大,上訴人又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請求解除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未合法, 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費用,核屬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而運送口罩至加拿大販售所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所 主張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海關清 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元、 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7,648元、雙   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每月倉儲費用   2,612元,無法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尚 無從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 元,並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 格,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既未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 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1

TPHV-111-上-1617-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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