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