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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聰霖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阮雪顯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聰霖 負擔22%,其餘由上訴人阮雪顯負擔;上訴人黃聰霖部分均 由上訴人黃聰霖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7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 巷39弄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 ,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被上訴 人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 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則以: (一)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上訴人有 減速慢行,反觀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 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 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 傷勢,將無法行走,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 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振儀(MRI),無法診斷 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 ,同樣的症狀和傷口,被上訴人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 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被上訴人無 關。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被上 訴人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上訴 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 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 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聰霖主張:   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 訴訟,造成反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反訴上訴人前往應訴 ,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雜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 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 訴上訴人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上訴人120萬元。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阮雪顯則以:   反訴上訴人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 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伊認為顯然不合法。車損部分 ,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 上訴人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年5月31日發生, 反訴上訴人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聰霖給付被上訴人阮雪顯33 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阮雪顯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 黃聰霖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聰霖就其本訴、反訴敗訴 部分不服,被上訴人阮雪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 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  ⑴本訴上訴意旨及對阮雪顯之上訴答辯,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記錄僅有文字, 並無顯影圖片證實阮雪顯有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副韌帶撕 裂、膕滑膜囊腫等症狀存在,不得作為證據。另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 ,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強 制責任險範圍內理賠,與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阮雪 顯應提出在貝殼早餐店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否認則認為 只需給一些道義上的費用。精神慰撫金也無給付之必要,頂 多是道義上補償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⒈原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⑵反訴上訴意旨則援引原審陳述,反訴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 阮雪顯應給付上訴人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失,求償金額12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⑴本訴上訴意旨略以:黃聰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 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 應至多以30%為當。又伊於109年2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三個 月尚且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術時膝蓋狀 況相較第二次手術更為惡劣,自當更有受看護三個月之需求 。另伊自105年起至系爭事故時有早餐店全職工作,108年起 晚間另在墾丁怡灣度假酒店兼職,確實具備符合最低基本工 資之勞動價值,依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81頁之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伊自108年12月4日起一年內(至1 09年12月3日)均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迫於生計於109年6 月20日重回墾丁怡灣度假酒店任職,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95,773元。另伊受系爭傷勢長時 間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且黃聰霖於系爭事故後顯無悔意且 態度惡劣,精神慰撫金仍應以20萬元為當。是於扣除強制險 給付及伊應負30%過失責任後,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34,775 元外,黃聰霖應再給付伊294,405元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4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聰霖負擔。  ⑵就黃聰霖之本訴上訴、反訴上訴答辯略以:伊在南門醫院看 診,南門醫院開立單據讓伊至安泰醫院做核磁共振,安泰醫 院再將MRI影像回傳給南門醫院,回診時南門醫院說伊傷勢 需要手術,建議伊去恆春旅遊醫院開刀。伊確實受有這些傷 勢,醫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偽造的問題。肇事因素 也有經過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明確等語,均答辯聲明為:請 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下稱阮雪顯)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 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下稱黃聰霖)因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黃聰霖就上開阮 雪顯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阮雪顯所受傷害及阮雪 顯得請求黃聰霖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阮雪顯上 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黃聰霖沿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 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黃聰霖左側之阮雪顯 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 設置供黃聰霖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 阮雪顯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 0),黃聰霖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阮雪顯駛來 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 現場環境狀況,足認黃聰霖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阮雪顯來車之情事。而依黃聰霖 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雪顯系爭機車係右前方 護板處破損,可知黃聰霖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 完成右轉彎前,即與阮雪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 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黃聰霖確實未 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阮雪顯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右轉甚明。  3.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亦認定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 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黃聰霖確 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黃聰霖雖辯稱該鑑定有 失公平之處云云,惟黃聰霖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 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黃聰霖有過失,是該鑑 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又黃聰霖辯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 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細譯該刑事裁定 並未重新認定雙方過失,而係指縱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 影響加害人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故黃聰霖對該裁定內容顯有 誤解,是上開辯解及作為上訴理由均尚非可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5.而依阮雪顯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 ,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 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8頁),足認阮雪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阮雪顯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黃聰霖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阮雪顯 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而阮雪顯於無號誌之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阮雪顯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 任,黃聰霖應負擔60%之責任。是阮雪顯上訴主張「黃聰霖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 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阮雪顯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黃聰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依阮雪顯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 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⑵南門醫院108年8 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 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 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 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 13頁);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②右膝外側副韌 帶撕裂。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阮雪 顯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 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阮雪顯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 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阮雪顯與黃聰霖素不 相識,且無證據顯示阮雪顯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黃 聰霖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 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 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 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再參以阮雪顯自108年5月31 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 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 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 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 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 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 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 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阮雪顯 )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 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 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 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 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 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 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 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 可見阮雪顯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 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 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阮雪顯因本次車禍所受 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至黃聰霖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 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阮雪顯 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 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 院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黃 聰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 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 、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 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 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 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 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阮雪顯經診斷之半月板破 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 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 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阮雪顯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 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 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阮雪顯所受傷勢,延續至 阮雪顯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 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黃聰霖之過失行為與阮雪顯所受1.⑴、⑵、⑶診斷 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聰霖空言 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黃聰霖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阮雪顯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阮雪 顯所受傷害與黃聰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黃聰霖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阮雪顯請求 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參,業經說明如上,阮雪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 ,黃聰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聰霖表示其已支付部 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黃聰霖所自 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阮雪顯的請求總額中,會予 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再者, 黃聰霖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黃聰霖就恆春旅遊醫院有所謂的疏 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患 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 尚非罕見,殊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阮雪顯 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 出的醫療費用,與黃聰霖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黃聰霖本 即應負賠償之責,故其辯稱無需賠償,即難謂有據,又黃聰 霖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阮雪顯所提 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 本次事故有關,是阮雪顯請求醫療費用198,53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 ,黃聰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 為醫療所必需,是阮雪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阮雪顯主張因系爭 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 ,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 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 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 等語,黃聰霖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阮雪顯因系 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 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再者,阮雪顯主張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經 本院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答以「建議照護方式至少需要半日照 護,需要專人照顧,狀況穩定通常需要手術後3-6個月。」 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11月22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 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請求半日看護 3個月,亦為有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為有理由。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阮雪顯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 看護,核屬有據。綜上所述,阮雪顯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 ,及6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 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 80=244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 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 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 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黃聰霖則辯稱阮雪顯應提出前有 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阮雪顯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前在墾 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 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 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 低薪資,阮雪顯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 再者,原審經調閱阮雪顯的薪資所得,阮雪顯於109年度分 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 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 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 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 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 ,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 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阮雪顯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黃聰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阮雪顯傷勢之程度、黃聰霖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黃聰霖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阮雪顯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原審調解時,竟稱其答應 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阮雪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1,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 元+244,000元+121,224元+180,000元=761,760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7,05 6元(計算式:761,760元×0.6=457,0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阮雪顯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阮 雪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9 9,575元為限(計算式:457,056元-57,481元=399,575元) 。扣除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已判命黃聰霖給付阮雪顯334,775 元,故黃聰霖應再給付阮雪顯64,800元(計算式:399,575 元-334,775元=64,8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阮雪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霖給付3 99,5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 月並需半日看護而應准許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阮雪顯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阮雪 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黃 聰霖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99,575元及利息部分,雖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惟阮雪顯之請求既有理由如上 ,則黃聰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黃聰霖主張阮雪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所主張阮雪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阮雪顯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 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黃聰霖之名譽,均未據黃 聰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聰霖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 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憲法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黃聰霖 未指出阮雪顯有何侵權行為,則黃聰霖所指之財產損失,與 阮雪顯有何因果關係?黃聰霖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 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末按黃聰霖又 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 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黃聰霖遲至111年3月 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黃聰霖所提之 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黃聰霖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故未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雪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黃聰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3

PTDV-111-簡上-105-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翎 被 告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琞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珮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悅美學牙醫 診所」(下稱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分別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王鼎翔則為立悅診 所律師。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至立悅診所就診治療口腔左邊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臼齒),先由被告林伊柔為原告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共治療5次,第2次治療的麻藥退很慢,左邊下唇麻了2週,被告林伊柔有幫原告開轉診單及開藥,足證被告林伊柔有醫療中不該發生之行為,而第5次治療的麻藥至今未退,原告左邊嘴唇下方仍然是麻的且腫脹未退,其間原告並發生後腦杓疼痛、失眠、無法平躺睡覺、睡眠時呼吸困難之情形,而且睡覺起來臉都很腫。在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伊柔可否不做假牙,但被告林伊柔堅持要原告做假牙,原告因為立悅診所的櫃檯小姐服務不錯才繼續在立悅診所做假牙,沒想到導致後續身體許多的損壞。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被告吳琞淳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系爭臼齒上方的牙齒有點掉下來,需要做臨時假牙套墊高把上排牙齒頂回去,墊高2至3個月後再裝新的假牙上去,故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裝臨時墊高假牙,因被告吳琞淳將臨時墊高假牙墊得非常高,導致原告當下就非常疼痛,也有立刻向立悅診所反應。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原告因疼痛到受不了,返回立悅診所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被告林錫奎告知原告根本不需要做假牙、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即可,顯見被告林伊柔先前的判斷有問題。原告於拆除臨時墊高假牙之後,感覺非常不舒服,身體撐不住,整個右半邊瞬間癱掉,身體骨架也像整個被挪位一般,變得完全不能睡覺、整個身體沒有知覺、婦科疼痛、整個身體24小時都在痛、完全無法睡覺、無法呼吸;原本臀部非常翹,也莫名其妙垮下來,並且整個腰部與頭部幾乎整個身體都無法正常活動,變得非常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去哪裡都只能搭計程車;吞嚥也極度困難,幾乎沒有分泌唾液與消化,每天頭痛,無法正常說話唱歌,開口跟正常吃飯都有困難,常常好幾天都只能躺在床上疼痛抽蓄無進食,無法自理並進食三餐,下顎無法緊閉也導致臉型毀容,開始自卑並且很難說話,吃東西會暈眩,無法久站與久坐,思考也變得遲鈍而不舒服頭痛,工作因此留職停薪,影響未來與收入,也無法提重物,導致生活面臨種種身體不適與行動上還有思考知覺上的變異,完全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睡覺,身體每一刻都是疼痛(下合稱系爭身心狀況)。而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 (三)綜上,原告因為失去勞動與行動力,且醫療損傷造成多重併 發症疼痛,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與行動,因此被工作單位 辭退,又受有大量藥物的傷害與精神損害,且因此需要多餘 的花費,如去哪都需要搭計程車、因醫療疏失造成的疼痛需 另外再購買床墊與電動床等,所受損害包含以原工作薪水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3年之勞動力損失129萬6,000 元、保險醫療費用1萬6,200元、無法下床只能靠外送之餐食 費用5.5萬8,000元、無法自理要人照顧之費用以每月5至7萬 計算3年之照護費用為252萬元、無法像正常人走動只能坐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萬元,共計 為1,526萬2,2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 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林錫奎: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損害範圍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確認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與臨時墊高假牙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林伊柔對原告之「顯微根管治療」行為、被 告林錫奎對原告之「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行為,均無故意或 過失,與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珮儀、 林伊柔、林錫奎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琞淳及王鼎翔:   原告空言其受有身體疼痛、腰部疼痛、臀線下垮、無法站立 或每日僅能躺在床上等損害,均未見舉證或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以實其說,顯然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體指明被告吳 琞淳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 。又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吳琞淳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 0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縱認原告所稱傷勢確實 存在,亦與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 琞淳之醫療處置,均有為完整說明,且依照原告蛀牙情節給 予適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王鼎翔僅曾擔任被 告吳琞淳之刑事辯護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受立悅診 所委任,原告稱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實有誤會,且 被告王鼎翔未曾與原告接觸或電話連繫,自無原告所稱對原 告態度很差或罵原告卡到陰等情事。被告王鼎翔與原告無接 觸、無任何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顯無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 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 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 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 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其理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珮儀為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珮儀、林伊 柔、吳琞淳、林錫奎均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而原告有於 000年00月間至立悅診所進行診療,由被告林伊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之系爭臼齒進行「顯微根管治療」; 於1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吳琞淳為原告製作臨時墊高假牙;翌 日即111年3月26日因原告疼痛,而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 臨時墊高假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系爭身心狀況,因而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節,雖經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與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 者於111年4月19日來院,經醫師診斷為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 節症候群。」等語(見醫調卷第113頁),僅記載原告有咬 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形,惟關於咬合不正之發生 成因與時間均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 為乃「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之咬合情況;被告 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 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 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 原告咬合情況之可能,衡諸常情,亦難認與原告上開咬合不 正之情況有關。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其在前往立悅 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系爭臼齒很容易在月經來的前後疼 痛,牙齒痛之外也會伴隨身體疼痛(見醫調卷第7頁),顯 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於其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 臼齒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雖經大安丰采美學 牙醫診所於111年4月19日診斷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 群之情況,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 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逕認被告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即為造成原告咬合不 正情況之成因。 2、再參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1.insomnia 2.pain, origin unknown(譯為:1.失眠。2.疼痛,成因不明)。」、「1.   insomnia 2.generalized pain and numbness,origin unkn own(譯為:1.失眠。2.全身性疼痛與麻木,成因不明)」 (見醫調卷第51、53頁),既已認定原告主訴之疼痛成因不 明,自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失眠與疼痛之情況 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所肇致,或被 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故意或過失。 3、復參112年2月13日氧樂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要求診斷。診斷:左上側第7顆牙齒有向下生長之情形(down groth),左下第7顆牙齒曾進行根管治療(endo Tx)。治療建議:咬合板與頭顱骨縫舒緩。」醫師囑言:「評估後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但病人感到更痛後停止。持續觀察中。」等語(見醫調卷第127頁)。其上關於「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記載,僅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醫師之診斷僅就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客觀情狀為說明並給予治療之建議,且於嘗試為原告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後,因原告主訴感到更痛後即停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但不足作為原告經確診患有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證明,更不能證明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情況與原告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間之關聯。且參氧樂多診所診斷證明書後附X光片上所載文字,其上有「右側顳顎關節頭高,且右側關節頭偏後,顯然右側應該是患側」等文字記載(見醫調卷第133頁),顯然該院醫師當時認定之患部係在右側,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等人為原告治療之系爭臼齒係位於口腔左側不同,更徵原告此次就醫所處理之顳顎問題,核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無關,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所主訴之頭頸部難治性頭痛有何因果關係。 4、又參112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左側壓迫度大於右側)。」、「醫囑: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7月13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8月14 日回診取模製作咬合板並安排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 2年9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醫調卷第135頁),其上固有記載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 關節盤壓迫之情形,惟並未認定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 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原告本次至萬芳醫院就醫之時距被告林 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為原告治療系爭臼齒之上開醫療行為 之時,均已逾1年,且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顯微根管 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兩側顳顎狀況;被告吳琞淳於111 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 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 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 況,進而影響之原告兩側顳顎可能,衡諸常情,亦不足認為 係造成原告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 既未認定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 ,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為原告發生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 5、復參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6頁),其 上固有記載病名「neurotic depression(譯: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somatoform disorder, unspecified(譯:非 特定類型的身心性疾病)」,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自11 2年2月23日起,因於牙醫手術後(since after the dental surgery)發生嚴重失眠、躁症及廣義的疼痛與麻痺等症狀 而前往本診所就診......」等語,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全文 脈絡,可知所謂「於牙醫手術後發生上開症狀」僅係醫師依 據原告之主訴,將原告上開症狀發生時點為客觀之紀錄,並 非認定該牙醫手術是造成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更無認 定該牙醫手術有疏失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意。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記載牙齒治療疏失導 致原告全身性功能性損傷等語,顯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文義 與醫師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自屬無據。準此,上開 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 6、又參原告於高端牙醫看診資料即高牙醫診所病歷表及X光片 所示(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7至78頁),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前往該牙醫診所諮詢時,經醫師回覆「可能是三叉神經痛 」,並建議原告前往神經科或神經內科治療、以肌電圖檢查 等事實,然該醫師於當日既未診斷原告患有何種病症或受有 何種損害,遑論有進而認定原告所罹疾病或所受損害之成因 為何,是該看診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7、至原告其餘所提就醫及用藥紀錄、自拍與藥物照片,及原告 與立悅診所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除可證原告之就醫情況及 原告有向立悅診所反應系爭身心狀況等事實外,並不足證明 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得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欲就本件函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兩造均稱無送鑑定意願( 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法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 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 錫奎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儀 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 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 不出現等語,然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難認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王鼎 翔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 鼎翔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王鼎翔應與被告陳珮儀即立 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2-醫-4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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