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機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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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楊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 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8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 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44,81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 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 ,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026-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宜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前於94年0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4年01月14日起至111年01月14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所載之固定年息利率15%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 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方式計收違 約金。(三)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094年06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按約定事項第柒 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影本為證(原本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 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3

PCDV-114-司促-279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陳俐伃 被 告 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 促卷第11頁),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 管轄範圍。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 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6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5%計算之違 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641元,及其中34萬7,526 元部分,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得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為期 ,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3期起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 .77%(計算式:定儲利率1.08%+11.69%=12.77%)】,如被 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遵期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35萬6,641元(含本金34萬7,526元、利息9,11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約 定條款、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 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6,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3-訴-742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邦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2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 新臺幣10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09月 30日至93年09月29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 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 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 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 面契約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8000元整不為繳還,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 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2025-02-08

TPDV-114-司促-1310-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王嘉慧」前於9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 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 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 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 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 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5年03月0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 金1495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 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7

PCDV-114-司促-2795-202502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敏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784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廖敏雅」前於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 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 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 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 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 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 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㈢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 金130784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 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5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 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 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 94年12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萬6,4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 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 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 、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經過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726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秋美即黃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黃吳秋美即吳秋美」前於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訂約 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 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 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 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 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 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 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5年0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2489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 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 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06

PCDV-114-司促-2796-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永發」前於94年10月27日 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 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4584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 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 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4-20250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9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9日止,借款利 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96年3月1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83785元整及其應計利息 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 書面契約為憑。 ㈢再債務人曾於93年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 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 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 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 度為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6年2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470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 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㈣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 人共計230785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85元 簡玉妹 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002 新臺幣147,000元 簡玉妹 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85元 簡玉妹 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4

NTDV-114-司促-55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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