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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黃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為 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給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雄青淞公司就上開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依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均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2萬0,038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尚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63至6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52萬0,599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萬7,385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21萬7,26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5萬4,789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82萬0,03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61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康濬宏即宥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2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 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4萬7,776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的債權沒有意見,但我希望可以 展延還款期間,我是被惡意倒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9%,合計為5.88% 113年6月24日 518,226元 2 113年6月24日 129,55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18,22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19%+1.69% 2 129,550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19%+1.69% 合計 647,77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廣天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3-訴-208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邀 被告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9 日,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萊德芙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李 蘭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1,6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元

2025-01-20

TNDV-113-訴-2303-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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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豪晨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家豪 被 告 黃禎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豪晨有限公司(下稱豪晨公司)、羅家豪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晨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羅家 豪、黃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於111年9月6日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計 算,截息日利率為7.15%。嗣被告豪晨公司就上開160萬元、 4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1 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 欠86萬5725元、14萬5919元,合計101萬1644元本金、利息 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禎怡抗辯:伊沒有簽過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 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婚 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 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豪晨公司、羅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黃禎怡雖抗辯伊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 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 有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 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 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禎怡就上開簽名部分之事實,自陳系爭約 定書上之簽明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並經本院請被告黃禎 怡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黃禎怡親筆書 寫之「黃禎怡」等字跡,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禎怡」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21頁)相互比對,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 極為相似,尚難認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禎怡」字跡並非出 自被告黃禎怡之手。又被告黃禎怡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上黃禎怡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惟自陳無法證明印文 為他人盜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法律 關係,並與被告黃禎怡確認是否需要時間提出證據資料,被 告黃禎怡表示:請當日辯論終結,無法找到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有被告黃 禎怡之簽名及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真正。系爭契約 書關於被告黃禎怡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真正,被告黃禎 怡即應受其拘束,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故被告黃禎怡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豪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1萬1644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被告豪晨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1萬16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865,7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45,919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5-01-15

SLDV-113-訴-20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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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 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 新店區,被告謝旻祐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據 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3

SLDV-114-訴-5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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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 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之住所及居所 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3

SLDV-114-訴-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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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詠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被 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信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松 福來、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 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27日,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3萬4,36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0萬元 51萬4,05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萬元 22萬30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3

SLDV-113-訴-20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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