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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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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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鈞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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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順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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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鎮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4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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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偉鈞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405元,及其中本金49,87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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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圃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圃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部分 ,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肺炎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 用新舊法律之規範,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既 在處理法律變更時之選法問題,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為其前提。又按限時法係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 因應管制必要性之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 染流行),已特別規定法律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其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 ,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 失效後,法院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 ,不僅將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循限時法之意願,也無法處罰 接近法定有效期間屆滿時所違犯之行為,行為人甚至可藉由 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 詮釋法律顯有違限時法目的之實現。  2.經查,肺炎條例第19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規定該條例施 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肺炎條例嗣於111年5月27日經立 法院決議同意延長肺炎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則 自上開修正及延長施行之歷程以觀,可知肺炎條例係於立法 時,為因應傳染病疫情之特殊管制必要情狀,而制定施行期 間,否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由授予立法院延長施行之 權。而肺炎條例之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則施行期間屆 滿後,自難認有何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111年9 月2日,尚於肺炎條例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肺炎條例予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肺炎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張貼單一不實 侮辱貼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人心惶惶之 時,竟不思查證,在廣受馬祖民眾使用之網站平台,散布告 訴人劉增應確診而參加競選活動之不實消息,嚴重害及民眾 接收正確疫情訊息之權益,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務機關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認係基於公益之動機、 目的、張貼不實消息至網路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及疫情時期社會安定有相當危害,且未獲告訴人 原諒,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 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前述所科之刑,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楊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圃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 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 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 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緣時任連江縣政府縣長劉增應(於111年12月25日卸任)於1 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 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 」,楊圃竟於111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未經查證之下, 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 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筆名「臨時工 」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 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 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幹什麼東西!昨天就聽到縣長確診的 消息!真的很敢!今天他跟幾十個人擠在一個小地方陪著犯 法敬酒的老王一起登記一起喊凍蒜!幹什麼東西!昨天就知 道自己確診還隱瞞所有人!早上那幾十個人擠在一起的怎麼 辦?自私自利!縣長副縣長都違反法令!我們不要『犯罪者 聯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身為醫生毫無醫德愧對鄉親! 幹什麼東西!『犯罪者聯盟』!」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散播劉增應於111年9月1日即知悉確診卻隱瞞病情與他人敬 酒之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以及「自私自利」 、「犯罪者聯盟」、「身為醫生毫無醫德」等侮辱之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以及劉增應之名譽。嗣 經劉增應具狀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劉增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增應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陳艷霞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艷霞並未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若蘭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若蘭並未聽到證人陳艷霞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5 上開貼文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 佐證被告以筆名「臨時工」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 6 馬祖資訊網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註冊資料及文章IP 註冊筆名「臨時工」文章IP位址為:223.136.238.34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223.136.238.34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8 劉增應粉絲團貼文截圖(見他字30號卷第9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111年9月1日 陳艷霞在縣府1樓庶務科辦公室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 了」,因為縣府2樓縣長室只有3位縣長秘書和1位縣長,所 以我認為大人只有一人,就是縣長,當時縣長是劉增應。縣 府當時有一個習慣就是以中獎代替確診,不會說誰確診。我 沒有問陳艷霞她說的大人指的是誰,也沒有問她中獎是什麼 意思,我是看她很驚慌的敘述,我沒有錄音也沒有拍照證明 。當時有其他同事陳若蘭在,我貼文前的查證,第1個是我 聽到「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這句話,第2是當時111年 9月1日陪同縣長接待外賓前機要秘書陳麗玲處長有於111年9 月1日下班時請隔離假,因為她到人事承辦人那邊說要請隔 離假,我剛好坐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陳麗玲要請隔離假,我 就推論應該是縣長確診,我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 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始可不罰。查證人 陳艷霞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日稱「怎麼辦怎麼 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證人陳若蘭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聽到 證人陳艷霞稱「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艷霞確有為上開陳述,自難認 被告得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陳麗玲請隔離假之事實 ,僅得證明陳麗玲確診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亦知悉其自己確診。又被告並未向證人陳艷霞、陳 若蘭為任何查證乙節,亦據證人陳艷霞、陳若蘭到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陳,佐以被告貼文時,告訴人已經於其臉 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張貼其於111年9月2日下午確診之 貼文,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即遽以臆測之內容發表上開貼文,難認屬於適當之評 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3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19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另經中華 民國111年6月7日立法院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說明 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 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查本案行為時為 111年9月2日,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 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 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 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 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 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 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 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刑 法第2條第4項明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 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之判決採肯定說), 德國文獻上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 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 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 「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 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 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 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 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 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 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 )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 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 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 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 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 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LCDM-113-易-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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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鎮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信係被告未經機關同意或 授權所擅自偽刻。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鎮吉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 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印信為被告所偽造,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 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單位印信 2個 偵卷第207頁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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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偵查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儷金商務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王筱萍施用 。嗣警查獲王筱萍施用毒品犯行,經由王筱萍供述,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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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由平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20元,及其中本金319,01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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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培棻 陳春仙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66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5,663元 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 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25,663元 自民國113年 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5,663元 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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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月娥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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