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弘雅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力齊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力齊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力齊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已對陳佑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現以陳佑誠已逃匿
而發布通緝;於該刑事案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薛皓元、
林宏威、廖峻毅等人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聲請人所
匯之2,000,000元雖因及時報警而受圈存,惟系爭帳戶若經
解除警示後,顯可能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是若未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遭陳佑誠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並已對陳佑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對相對人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匯款申請書、新竹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竹檢云律113偵8127字第1139034903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證明陳佑
誠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包含聲請人、薛皓元、林宏威、廖
峻毅等人,且陳佑誠現已逃匿而遭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29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佑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
第33至51頁),可知陳佑誠現仍遭通緝中,且尚涉有其他詐
欺案件。從而,依通常經驗及社會常理,詐欺集團係冒高風
險以違法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產,必定有所預備將會被查
獲,是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財產脫產藏匿而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況陳佑誠所涉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非寡,日後可能
應負擔之賠償債務甚多,進而增加將來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
取償之難度,此情已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之心證,即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應得以適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
押。
㈢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
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及考量其另供擔保
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准許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3-全-19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