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慕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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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6、35611、36471 、39149、40971、40992、41730、42352、42520、4253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7、45558、46264、51299 、52350、53455、54385、55081、5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 、3054、3055、3056、3057、4087、4125、9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 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 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 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L 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 、葉燕卿、蔡容榆、丁寧鳳、李素秋、王嬌蓉、施季鳳、蔡 永吉、黃寶祿、曾雯婉、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 杜征雄、林建銘、李玉珍、陳紫彤、劉芮吟、林秀美、賴楊 強、曾敏菁、陳文俊、高志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 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陳詠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③賴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④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⑤陳志 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⑥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⑧丁寧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⑩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⑪施季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⑫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⑬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⑭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⑮王茹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⑯徐敏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⑰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⑱黃櫻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⑲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㉑陳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㉒林 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㉓賴楊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㉔曾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㉕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㉖高志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依告訴人曾敏菁具 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 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344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 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 因「ALEX L」知道其有負債,所以介紹其幫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 戶資料,其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就答應他,並沒有 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見原審卷㈠第150、296頁);其雖 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對方說是要介紹工作給其,會有多餘的 收入去還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其認為對方是男朋友,應 該不會騙其;其真的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依「ALEX L」之指示,下載「MaiCoin」 、「BitoPro」等APP,再以其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公司、幣託公司申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戴辰 、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丁寧鳳、王 嬌蓉、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 揚、被害人蔡容榆、李素秋、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 芮吟、曾敏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即 告訴人戴辰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抖音 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訂 單交易紀錄表、提領紀錄、登入歷程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11515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20483號函、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22 4號函、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206號函、11 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09號函、112年5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74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55285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0494號函、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0號函 、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500號函、112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112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45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OG資料-財金交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181號函、112年 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9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平台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見偵32346卷第15至19、57至59頁、偵3 5611卷第25至43頁、偵36471卷第37至54頁、偵39149卷第21 至47、89至91頁、偵40971卷第45至56頁、偵40992卷第17至 30頁、偵41730卷第57至75頁、偵42352卷第19至37頁、偵42 520卷第25至43、55至59、113至117頁、偵42539卷第23至24 、81至91頁、偵43857卷第103至121頁、偵45558卷第19至35 頁、偵46264卷第97至111、113至125頁、偵51299卷第73至8 3、85至90頁、偵52350卷第83至89、91至103頁、偵53455卷 第21至43頁、偵54385卷第47至51頁、偵54385卷第187至190 頁、偵55081卷第33至63、65至67頁、偵4087卷第37至45、5 1至54頁、偵4125卷第65至105頁、偵9648卷第37至42頁、偵 3053卷第59至62、95至96頁、偵3054卷第45至51頁、偵3055 卷第27至40、63至67頁、偵3056卷第43至66頁、偵3057卷第 25至3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之滙款資料、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 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 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 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 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 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 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 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 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 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 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 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與「Alex L」在抖音認識,有交換 LINE作為聯絡方式,至112年年初都有保持連繫,111年年底 在網路上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他說可 以賺取傭金,因為當時其有負債,就答應他,但沒有說如何 實際操作,也沒有跟其說有報酬,事後也沒領到報酬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且就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 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5129 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1 至325頁)內容觀之,被告與「Alex L」於對話內容中雖以 「老公」、「老婆」相稱之交往關係,被告遂應「Alex L」 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供「Alex L」使用等情。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其陳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在本案發生前在科技 公司上班,也有兼職做外送員,有2、3次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堪認被告非無一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自承並未與「Alex L」見過面,對方說是35歲,他 在抖音有給其看個人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他 (見原審 卷㈠第296頁);其等是在網路認識的,只看過照片(見本院 卷第36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Alex L」之人,並未實際見面,且僅看過對方傳送之 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等方式聯繫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 「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知道其有信貸也有 兼職跑外送,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其,他說他是幫客戶買虛擬 貨幣賺取傭金,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 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3234 6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意在賺錢而提供其 帳戶資料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個人金融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 要的資料、不得外洩,但「Alex L」說可以利用其的帳戶賺 取客人的傭金,所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其交付 之後不要再使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其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 帳戶裡面沒有剩什麼錢,其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受有 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6至298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其在網路且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Alex L」使用 即可賺取傭金,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之前也被騙過,因投資的原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當時也是假投資的方式請其滙款到人頭帳戶,所 以其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 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 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是否為鄭香琴;另函詢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調閱該帳戶申辦人資料、112年2月至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 ,以查明申辦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關係為何、「Alex L」提 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為何要求被告綁定該2帳戶、上開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為「Alex L」云云;及聲請傳訊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戶,並訊問該存款戶是否有將該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與該帳戶綁定,及傳訊前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戶,訊 問該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現何人保管 ;並訊問該保管人員是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云云。然上開 帳戶申設人或保管人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Alex L」之人,尚不影響本 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認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 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 、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 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及被害人曾雯婉、林建銘、李 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 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 竟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8名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合計多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 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遭轉出、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戀愛,因「ALEX L」極力追求,有對話截圖可憑, 被告對「ALEX L」之信賴基礎應非以是否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作為判斷標準,應以雙方往來訊息內容而為客觀評價;又原 審以被告曾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滙款至人頭帳戶此與本案無 關之事實,作為被告主觀可否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亦屬 率斷;被告誤認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客人傭金之兼差工作而提 供,原審逕認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畫上等號,對處於經濟弱勢 之被告不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僅以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允當云云。  ㈩然查:  ⒈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被告辯稱與「AL EX L」之男女朋友戀愛關係,然依其所述,彼等情誼係建立 在網路認識、不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基礎上;被 告亦自承知悉帳戶資料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ALEX L」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 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情,亦堪認被告在知悉帳 戶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之重要資料,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 戶供素未謀面、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以其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先前已有遭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教訓 ,仍貿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ALEX L」使用以圖賺取 傭金,堪認其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上開帳戶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所為 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受有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檢察官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行,其情節自難與確 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上訴就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偵查案號 1 戴辰 (提告) 自112年2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辰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5分許 4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46號 2 陳詠淇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7分許 48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11號 3 賴韋如 (提告) 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賴韋如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 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71號 112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4 邱垂財(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邱垂財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9時31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49號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5 陳志勇(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 6 葉燕卿(提告) 自112年2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燕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7 蔡容榆 自111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容榆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8 丁寧鳳(提告) 自111年12月3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寧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 9 李素秋 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秋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1,2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9分許 1,2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20號 112年3月20日9時5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10 王嬌蓉(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嬌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11 施季鳳(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施季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58號 112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80,000元 112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 130,000元 12 蔡永吉(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永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64號 13 黃寶祿(提告) 自112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29分許 6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14 曾雯婉 自112年1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雯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0號 15 王茹蘭(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蘭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 16 徐敏莉(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 5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55號 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 1,500,000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270,000元 112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30,000元 17 黃櫻雲(提告) 自111年1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櫻雲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85號 18 魯燕 (提告) 自112年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魯燕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8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081號 19 杜征雄(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征雄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 20 林建銘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銘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21 李玉珍 自111年1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玉珍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5分許 1,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 22 陳紫彤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紫彤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3 劉芮吟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芮吟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4 林秀美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美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25 賴楊強 (提告) 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楊強宣傳博弈軟體,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得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時51分許 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3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6 曾敏菁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敏菁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32分許 4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 27 陳文俊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 28 高志揚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志揚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1時6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 112年3月15日 12時9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46卷第21至23頁) ⒉戴辰所提第一證券回覆電子信件內容(偵32346卷第25頁) ⒊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偵32346卷第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32346卷第30至32頁) ⒌戴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346卷第33至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6卷第41至4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46卷第4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46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46卷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1卷第45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11卷第55至5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11卷第57頁) ⒋陳詠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611卷第59至67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611卷第69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71卷第19至25頁) ⒉賴韋如所提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471卷第55至63頁) ⒊賴韋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6471卷第65至9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虛假股市操作網站畫面(偵36471卷第99至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71卷第10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71卷第1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471卷第131至13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471卷第1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49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49卷第53至5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49卷第5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149卷第77頁) ⒌邱垂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Daisy」、「Fi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49卷第79至8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71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71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71卷第1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71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71卷第161至162頁) ⒍陳志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截圖(偵40971卷第75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2卷第31至41頁) ⒉葉燕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92卷第59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92卷第77至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92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92卷第8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92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2卷第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30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0卷第31至3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30卷第33頁)   ⒋蔡容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730卷第35至53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52卷第45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42352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52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52卷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52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52卷第5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352卷第6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20卷第17至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20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20卷第67至6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20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20卷第71頁) ⒍李素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20卷第73至8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520卷第95至97頁) ⒏存摺內頁影本(偵42520卷第10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9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39卷第33至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9卷第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39卷第9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42539卷第95頁) ⒍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39卷第51頁) ⒎王嬌蓉所提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539卷第55至67頁) 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2539卷第7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8卷第37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58卷第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58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58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58卷第57頁) ⒍施季鳳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8卷第83至85頁) ⒎虛假投資網站介面(偵45558卷第87至97頁) ⒏施季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8卷第99至13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64卷第21至33頁) 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46264卷第37頁) ⒊蔡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程式介面截圖(偵46264卷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6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64卷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64卷第89至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99卷第23至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99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99卷第35至3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9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99卷第47頁) ⒍黃寶祿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偵51299卷第55至59、71頁) ⒎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51299卷第61頁) ⒏黃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1299卷第63至6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50卷第23至2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5235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50卷第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50卷第3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350卷第53頁) ⒍曾雯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52350卷第57頁) ⒎曾雯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50卷第59至8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7卷第41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5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7卷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7卷第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43857卷第8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857卷第51頁) ⒏王茹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金淑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857卷第57至6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5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55卷第51至5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53455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55卷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5卷第5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53455卷第91至93頁)  ⒎徐敏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MR.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455卷第107至14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85卷第53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85卷第61至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85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385卷第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85卷第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85卷第185頁) ⒎黃櫻雲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385卷第81頁) ⒏黃櫻雲所提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385卷第83至135頁) ⒐黃櫻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385卷第137至161、163至177頁) ⒑虛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偵54385卷第179至182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1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081卷第183至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81卷第18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1卷第1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1卷第28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1卷第287頁) ⒎魯燕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081卷第257至265頁) ⒏魯燕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081卷第271頁) ⒐魯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55081卷第279至28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18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18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18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18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18卷第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8卷第61頁) ⒎杜征雄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9418卷第71頁) ⒏杜征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9418卷第77至8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48卷第31至35頁) ⒉林建銘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9648卷第47頁) ⒊林建銘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9648卷第51頁) ⒋林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648卷第5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8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48卷第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48卷第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48卷第85至86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7卷第23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7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卷第33至34頁) ⒋李玉珍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偵4087卷第47頁) ⒌李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87卷第55至5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1至3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33至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9至40頁) ⒋劉芮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25卷第41頁) ⒌劉芮吟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組長助理楊馨」介面、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虛假員工證件照片(偵4125卷第43至48頁) ⒍劉芮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125卷第49至6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3卷第27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卷第37至3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3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3卷第51頁) ⒌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卷第63至79頁) ⒍林秀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投資APP介面截圖(偵3053卷第81至95頁) ⒎林秀美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3053卷第8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卷第27至3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卷第3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4卷第37至39頁)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4卷第41頁) ⒍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偵3054卷第87頁) ⒎賴楊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054卷第53至57頁) ⒏賴楊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4卷第59至77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5卷第41至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卷第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5卷第51頁) ⒌曾敏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55卷第4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6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39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73頁) ⒋陳文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3056卷第83頁) ⒌陳文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張郁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56卷第85至91頁) ⒍陳文俊所提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056卷第92至94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7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7卷第37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7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7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7卷第51頁) ⒍高志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匯款單照片(偵3057卷第53至59頁) ⒎高志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7卷第61至85頁) ⒏高志揚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057卷第87頁)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 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 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 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3-訴-102-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 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 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 餘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思,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 佩君」、「Shirley」之人,向伊佯稱:在「永豐金控」網 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 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是被害人,且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 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 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為69年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工作等 ,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5頁及偵五卷 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及自113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1490-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984、7115、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周立忠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 部分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麗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呂麗珍所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相當鉅大之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呂麗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其開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係 憑其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亦 未提起上訴,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倘被告並無犯罪情事,何 以未據理力爭,反有前揭自承犯罪且未上訴之決定,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為一般社會通 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知悉要求其提供涉案 帳戶資料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遂行不法犯 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等情,應有預見。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屏 東縣潮州鎮潮生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近處之7-11交付涉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並以FB傳送密碼予對方,對方自稱是代工廠 員工,沒有說名字等語,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想要增加我的收 入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料獲取利益,對於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將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 徵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 前揭說明,被告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 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及被害人 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故意犯,我剛 開始不知道,是檢察官跟我講完後,我才意識到我不對,我 不應該被廣告騙,事實既然已發生,我應該有責任,我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只是想收加我的收入。我也有想要和解 ,但對方沒有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194頁),就 其本案犯行所涉法律責任雖有承擔之意,惟又認自己係遭人 詐欺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仍待加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 其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呂麗珍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 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受騙匯入金額甚鉅等語甚 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 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陳冠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 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 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 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 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 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 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 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 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 「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 ,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資軟體,並於同年1月13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 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 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因陳琇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琇佩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莊雅嵐、洪秋香、潘怡棻、王家淇及楊標章,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 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莊雅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秋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秋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相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潘怡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怡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怡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家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家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10 被害人楊標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標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標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2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雅嵐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自稱「財經主持 阮老師」、「Even郭伊雯」,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莊雅嵐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531,626元 2 洪秋香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自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慫恿洪秋香匯款操作股票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潘怡棻 自111年11月底起,自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萬和證卷(Aaliyah)」營業員,以LINE慫恿潘怡棻上「萬和投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王家淇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財經大師「孫慶龍」、以LINE慫恿王家淇下載「寰球」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1時許 300,000元 5 楊標章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w投資家日報》總監-孫慶龍」,以LINE慫恿楊標章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4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立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數位帳 戶、中信帳戶內。嗣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顏幸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被害人紀妙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所有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匯入帳戶 1 顏幸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銀光盔甲3」群組宣傳股票明牌資訊吸引顏幸達,後以個人LINE帳號「吳均龐」向顏幸達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幸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林金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群組宣傳股票資訊吸引林金燕,後以個人LINE帳號「AQUEDUCT寰球」向林金燕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紀妙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紀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妙伶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妙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李佳展,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 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李佳展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佳展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展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自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佳展至「銀獅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6日9時18分、19分、20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TDM-113-金簡上-52-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97號、第3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思婷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 之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使 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海」 (暱稱為「夢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化帳戶及本案土地帳戶之前述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 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思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穎妮、蔡芳承、楊秀媛、張頌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彰化帳戶及 本案土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告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張頌昌表示 希望能輕判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 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彰化及土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化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案土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穎妮 112年12月15日某時,陳穎妮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加好友,之後對方用line暱稱「展鵬」對陳穎妮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云云,致陳穎妮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67萬3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蔡芳承 112年11月某日某時,蔡芳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點股票抽籤的廣告後,一位line暱稱「阮慕驊」之人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IreneHsieh。。謝愛琳」之人,對方教蔡芳承股市課程後讓蔡芳承依「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指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芳承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 11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楊秀媛 112年9月初某時,楊秀媛於通訊軟體line上知道股票分析師「賴憲政」在開設投資課程,對方於楊秀媛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 11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 132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張頌昌 113年1月9日某時,張頌昌於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名暱稱「Eva」之人,因對方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相聚是緣」中,群內有位暱稱「彤彤」之人對張頌昌佯稱:投資工藝品云云,致張頌昌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 51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08-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2024-11-29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應更正為「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 一第23列之「Rosaiyn」,應更正為「Rosalyn」;附表編號 4受款帳號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補充「被告鍾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合 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11日臨櫃匯款單」(見偵卷第 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 0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虞瑞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虞瑞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 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 擬帳戶內,並自「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之泰達幣( USDT)予虞瑞林,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燕鈴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有拿到本件之報酬12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虞瑞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 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 應無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鍾侑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至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 ,將其於112年4月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予虞瑞林(涉 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 5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15 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112 年度偵字第55875號移請法院併辦),虞瑞林並將上開帳號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財經100 阮老師」、「驊創 阮慕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鍾侑惠知悉該詐欺集 團具有三人以上)。鍾侑惠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Rosa iyn」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吳燕 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郭旭 杰(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移請併辦;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為第一審判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其中之40萬元款項入虞瑞林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前開40萬元款項匯入鍾侑惠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鍾侑惠旋即擔任轉匯手,依虞瑞 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 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在「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 顆泰達幣(USTD)予虞瑞林,並從中獲得前開轉匯款項40萬元 的0.3%之利潤(約為1,20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 。嗣吳燕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轉入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在從事幣商,我有詢問虞瑞林資金來源,虞瑞林跟我說是工廠所得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112年4月間所申辦,並於開辦帳戶後馬上從事幣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取轉匯款項0.3%利潤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交易油費等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虞瑞林為交易且並未記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旭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郭旭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郭旭杰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虞瑞林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郭旭杰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再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郭旭杰將40萬元部分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後,另案被告虞瑞林再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虞瑞林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另案被告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及完成17筆款項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交易1次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確認身分,惟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另案被告虞瑞林所匯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詐騙帳號中包含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匯款時之交易方式、受款帳號及金額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112年4月25日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短短不到10日中曾完成17筆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7筆泰達幣之交易中,皆於2分鐘內完成買進泰達幣,並以固定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虞瑞林先將款項匯予被告,使被告可以用此款項向MAX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而無須以被告自己之資金先行購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毋須將所有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虞瑞林交易 虛擬貨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原本要作為工作 室收款用,後來想賺點外快,便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惟 只做過112年4月11日這筆交易。該交易係伊去火幣商城刊登 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對方會跟伊說買多 少幣,伊就依照當天再加0.03或0.04報給對方,客人先把錢 轉帳給伊,伊就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將幣轉到伊的火幣 商城,伊再打給對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 有囤幣,都是人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幣打給對方,伊只是 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買進並賣出虛擬貨幣次數 僅有一次,惟就當日買賣泰達幣之數量與交易價格均無法清 楚回答,亦對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無認識,甚而針對 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交易的油費為何、偵訊時泰 達幣之行情為何等,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 ,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㈡細繹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密接 時間匯入4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出殆盡,倘被告 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極短 時間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 致。又經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後,得知被告錢包內之入帳紀錄主要集中於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入金之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 ,且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又細繹被告之錢包交易資 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 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 轉售予虞瑞林,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 情為真,當不致於全部17筆交易均於2分鐘內能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且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 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 之波動而變,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 方式常情有違。  ㈢被告所稱個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 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 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 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 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 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 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 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 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賣匯價 均高於買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 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 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 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 」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 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 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 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 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 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 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 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交易40萬元之 金額,僅稱獲利1,200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 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2、快速入出金之不合理性及扣除交易手續費毫無利潤:   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 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 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 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 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 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 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 擬貨幣之約0.04的匯差等語,然觀諸被告錢包內之交易資料 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 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 售予虞瑞林,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 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 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 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 即交易成立?再依本署查詢泰達幣之匯率後發現,泰達幣如 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火幣網 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 如被告所述賺取僅0.04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 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由上可知被 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 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 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 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   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 (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 ),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 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 %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 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 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 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 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並使購幣者即虞瑞林傳送自身 與身分證之合照,則虞瑞林係一成年人,其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 檻,被告亦稱自己沒有詳細問虞瑞林為何須找被告購買,被 告反而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 很多、我會怕等語,有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 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   況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既為經營者,卻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反而以「即時」向「特定上 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 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 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MAX交 易所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 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 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2、貨幣價格之透明性   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我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0.多,例如:31.6,就加 0.04。跟「虞瑞林」交易,是「虞瑞林」先付錢,被告方向 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再轉到「火幣APP」後再開啟泰達幣 數讓客人下單等語。經本署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 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 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 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有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陳,其係依「火幣APP」內當天泰 達幣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有所不符。且被告要賺取差價 ,所販售之價額定較「火幣APP」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 高,則「虞瑞林」既能自被告於「火幣APP」刊登之廣告進 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 ,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悖。 3、交易對象皆相同   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惟經本署向MA 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與被 告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然經營個人幣商恰巧都找到 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 ,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 而,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 4、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   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美容、美髮、美體相關業務,其顯無具 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 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虞瑞林」均 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與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且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 陳其僅係個人幣商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有間接故意 1、被告應具有間接故意:   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 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 ,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 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 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 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 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 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 ,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 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 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 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 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 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 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 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 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 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 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 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 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 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2、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 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 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 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 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 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 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 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即虞瑞林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 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 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 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 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 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 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僅與「虞瑞林」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虞瑞林」與其 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名論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協助購買泰達幣獲利為1,200 元,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虞瑞林領取之40萬元,已匯入「 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所購得之泰達幣亦已交回詐 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 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燕鈴 (被害人) 112/04/11 14:35:0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郭旭杰) 49萬 2 郭旭杰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1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虞瑞林) 40萬 第一層帳戶 (郭旭杰) 3 虞瑞林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5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鍾侑惠) 40萬 第二層帳戶 (虞瑞林) 4 鍾侑惠 (本案被告) 112/04/11 14:40:5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第三層帳戶 (鍾侑惠)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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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旻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杜宇壹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 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 NE自稱「信貸專員 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 貸專員 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 付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 孟為」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2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因通訊軟體LINE自稱「驊創 阮慕驊」 加入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邀請原告加入股票投資 群組,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自稱「葉淑婷」之助理及「Anni e(棋昌證券)」與之聯繫,嗣「驊創 阮慕驊」、「葉淑婷 」及「Annie(棋昌證券)」即以儲值操作股票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 及10時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共 計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則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 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 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3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5 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 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8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8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1人,自不發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小-35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維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時,持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 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 一空,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維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之行 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 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柏羽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 第25頁),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葉陳耀等11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害 人等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 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尚有於112年6 月中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 移送併案審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8至9月間,而附表二 所示其他被害人匯款時間則在112年6月間,已有明顯不同, 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華南、兆豐銀行帳戶不是給同 一人,時間差2、3個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見 上開2帳戶交付時間、對象皆不同,本案起訴時係僅針對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部 分,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人黎紅兒、陳佳 瑜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柏羽(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認識唐明羽」,以假結婚為前提,致使施柏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施柏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9頁至第86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施柏羽證述 (1)113年3月18日0時3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葉陳耀(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A景星慶雲」股票投資獲利,致使葉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葉陳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葉陳耀證述 (1)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3 蔣雨利(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知名主持人阮慕驊」推薦飆股穩賺不賠,致使蔣雨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12時15分許 2、112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3、112年9月4日12時33分許 4、11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告訴人蔣雨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3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蔣雨利證述 (1)112年10月16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4 張淑惠(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五期Q3聯合布局(嚴守秘密)」及「A7靜雅交流小」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張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許 1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惠證述 (1)112年9月8日11時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5 吳慧欣(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假交友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慧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 2、112年8月31日11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吳慧欣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79頁、第192頁至第22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吳慧欣證述 (1)112年10月12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91頁) 6 葉信甫(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長榮海運朋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信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45萬元 1、被害人葉信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5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葉信甫證述 (1)112年10月16日7時4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 7 高文宇(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YOUTUBE投資理財影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高文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8時49分許 2、112年9月4日8時50分許 3、112年9月4日8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1、告訴人高文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之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高文宇證述 (1)112年9月14日23時1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 8 徐秀喜(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天喆股票愛心」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秀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88萬9200元 1、被害人徐秀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1頁、第321頁至第44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徐秀喜證述 (1)112年9月8日8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 9 徐家宏(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股票網頁」,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徐家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5頁、第461頁至第49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家宏證述 (1)112年9月15日23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 10 徐鈺晴(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有人張貼股票投資教學資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鈺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徐鈺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鈺晴證述 (1)112年10月3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01頁至第504頁) 11 張淑妮(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許 2、112年9月4日9時3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6分許 4、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5、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47頁至第6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妮證述 (1)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3頁至第525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37頁至第539頁) 12 陳志源(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林雨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志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10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陳志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73頁至第82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志源證述 (1)112年11月15日22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59頁至第6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3 黎紅兒(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抖音「單純交友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黎紅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21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陳佳瑜(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投資賺錢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佳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28

TPDM-113-訴-1028-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培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詐欺行為,侵害罹患小兒麻痺且不良於行之告訴人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並使告訴人蔡沂樺背負債務、親友背離, 甚而導致告訴人蔡沂樺於112年間有小中風之情事,嚴重侵 害告訴人蔡沂樺之生活,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蔡沂樺法 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蔡沂樺、趙國卿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除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 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 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 、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 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 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 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 、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 ),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 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 、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 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 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 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 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 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 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 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 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 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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