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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 」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 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 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 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 、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 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 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 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 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2024-10-14

KSDM-113-簡-3699-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 」,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 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 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 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 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 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 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 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 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 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 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 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 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 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 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 」),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 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 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 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 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 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 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 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 、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 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 、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 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 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 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 ,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 、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 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 ,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 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 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 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 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 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 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 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 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 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 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 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 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 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 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 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 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 、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 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 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 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 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 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 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 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 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 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 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 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 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 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 ,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 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 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 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 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 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 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 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 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 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 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 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 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 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 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 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 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 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 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 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 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 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 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 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 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 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 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 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 ),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 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 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 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 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 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 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 ,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 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 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 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 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 」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 「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 「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 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 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 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 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 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 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 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 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 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 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 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 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 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 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 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 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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